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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978年法国一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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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国和美国在1946年3月27日签订的空运协定,美国有权指定空运承运公司从事从美国西海岸经伦敦到巴黎的空运业务。美国指定的航空公司是泛美航空公司。该公司经营这条航线的空运业务直到1975年3月。1978年,泛美航空公司通知法国当局恢复这条航线的空运业务,但从伦敦到巴黎的一段航运将改变飞机的规格,把原来的波音747改为波音727,法国当局拒绝这个建议,认为这不符合协定的规定。双方在这问题上争执不下。美国于1978年5月4日,建议根据协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法国原则上接受这个建议,但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美国民航局根据其经济条例第213部分,发出命令,要求两个法国航空公司申报其计划的航班时间表。5月13日,美国民航局又发布新命令,声明如果法国当局不接受泛美航空公司的要求,美国将禁止法国航空公司某些飞往美国的航班,并声称此命令将于1978年7月12日实施。后来,法美两国已于7月11日同意把争端提交仲裁,这命令就没有实行。两国根据仲裁协议,选派三名仲裁员组织仲裁法庭。法方选定的仲裁员是路脱,美方选定的仲裁员是埃利希,庭长是里法根。仲裁法庭在1978年12月10日作出裁决。
(仲裁与裁决)
根据1978年7月11日的仲裁协议,仲裁法庭须回答下列两个问题:
(1)从伦敦飞巴黎改用较小的飞机,在回程上用较大的飞机,这是否符合协定的规定;
(2)在法国不同意美国要求的情况下,美国是否有权采取诸如美国民航局按其经济条例所拟采取的措施。
仲裁协定规定法庭对上述第一问题的回答是有拘束力的;对第二问题的回答是咨询性的;并规定协定中没有规定的程序问题可适用1907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
在仲裁中,法国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泛美航空公司尚未用尽当地救济措施,当时泛美航空公司已向法国法院起诉,尚未判决。美国在答辩中提出两点主张:(1)本案是法国和美国两个国家之间的争端,不是美国为其国民泛美航空公司提出外交保护的争端,因而不存在用尽当地救济的问题。(2)仲裁协议提出的问题是涉及美国国家政策的问题,法庭无权审理。
仲裁法庭裁定:
(1)本案要解决的是美法两国空运协定中的争端,是两国间的争端,不是美国为其国民泛美航空公司行使外交保护的问题,用尽当地救济的规则对本案不适用。(一致同意)
(2)既然1946年的空运协定中没有关于在第三国改变飞机机型的特别规定,正确的态度是把协定看成一个整体,协定的—般态度是让每个缔约国有广泛的自由余地以决定其航空器在他方境外飞行的行为。法庭对此只提出一个不肯定的结论,在第三国境内该变飞机的机型,如果还是一个连续性的业务,而这个改变又不是一个单独的业务的话,改变是允许的。协定谈判的文本以及后来双方的作法都证明这个初步结论是合适的。因此,法庭对第一问题做出肯定的回答。(2:1票)法方仲裁员对此提出不同意见。他认为,协定中之所以没有关于改变飞机机型的规定,是由于双方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取得一致的看法。法庭得出这个结论,无异于给当事国制定立法。他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就要由国际法填补这个法律,的空隙。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措词看来,改变飞机机型,非取得法国同意不可,因为这是涉及国家主权的问题。
(3)仲裁协定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是很抽象的,既然这是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提出的问题,法庭也可以加以考虑。法庭一致驳回美国的反对主张。(一致同意》
(4)对第二个问题,法庭一致作出肯定的回答。
(5)法庭认为;当一个国家认为他国违反了对它承担的义务,就有权采取对抗措施(counter-measure)以维护它自己的权利,只要该对抗措施符合“对称性”(proportionality),就是允许的。对称性不仅要与侵害行为成比例,还应与有关的原则相对称。甚至在双方已同意用谈判或仲裁解决争端的时候,对抗措施也允许采用,假如此对抗措施是为了重建平等关系和促使双方继续谈判以解决争端,正如本案的情况那样的话。在关于法律问题的争端中,当已采取仲裁或司法程序进行解决的时候,只有当此程序是保证履行义务的制度,而不是一般的解决程序时,对抗措施才会是不合法的。(一致同意)
仲裁法庭的结论是:在连续性的业务中,改变飞机的机型没有不符合协定的地方。本案存在谈判和仲裁解决义务不排除美国采取对抗措施的权利。
《国际法案例》 刘家琛 法律出版社 p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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