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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意大利—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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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年2月6日,美国与意大利签订了一项《航空运输协定》。该协定时以美国和英国的《百慕大协定》为模式签订的。其中第二条规定双方给予对方以附件规定的权利。例如附件第三条规“由缔约国指定承运航空公司按照本协定及附件所规定条件,在另一缔约国境内享有过境及非运输性目的停留的权利,并享有在所附计划中各条航线所指的地方从事国际客、货运和邮运等商业性入境和离境的权利。”
早在1945年,即在签订空运协定之前,美国已要求意大利政府给予美国政府临时权利,让美国的民航机在罗马装卸国际货物、邮件和乘客,意大利政府曾给予“临时许可权”。因此,美国“环球航”(TWA)在1946年开设了“纽约一罗马”航班,并获准以米兰为中途站。1947年,环球航空公司又开设了“纽约一特拉维夫”每周一班的双程“全货运航班”,有包括罗马在内的八个中途站;又增加了米兰一站。朝鲜战争发生后,由于空运紧张,这个航班在1950—1952年间暂停。1952年,环球航空公司恢复国际业务,但直到1958年才把意大利航线纳入它的业务范围。环球航空公司增加“纽约一罗马”货运航班,每周四个双程航班。此外,另一家航空公司“泛美航空公司”又在1960年开设意大利货运航班业务,每周来回各四次。意大利航空公司利亚航空公司(Allitalia)在1961年开设了美国和意大利之间货运航班。到本争端发生时,环球航空公司每周有四班:美航空公司有两班,阿利塔利亚公司平均有三班。1963年航空公司提出一个新的航班时间表,要求每周增加两班,意大利当局拒绝。意大利当局的主要理由是:“增加这两班航班,会加剧美意两国间航空业务上的不平衡现象,这是对阿利塔利亚航空公司不利的。”环球航空公司在1963年也提出增加航班要求,但也被意大利拒绝了。1963年12月,环球航空公司在提出一个新航班时间表,提出飞往罗马的四班货运改用喷气但也被意大利拒绝了。美国就此与意大利进行谈判,美国认为,根据《空运协定》,定期航班也包括“全货物业务”,但意大利当局不同意这个看法。后来美国根据《空运协定》第12条的仲裁条款,要求进行仲裁解决。双方于是签议,组织仲裁法庭进行仲裁。仲裁协议规定仲裁法庭由三组成。仲裁法庭在1965年作出裁决。
(仲裁与裁决)
仲裁协议请求仲裁法庭回答的问题是:“美意两国书2月6日签订的空运协定,经修改后,是否只授权对方指定承运航空公司单纯经营货运业务?”
仲裁法庭认为,要回答上述问题,必需对“航班”一词的概念进行深入的解释。《美意空运协定》第一条规定对“航班”一词的定义可适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96条的规定,但协定附件第三条对“航班”的定义在措词上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定义有点不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航班”是指“以航空器从事乘客、邮件或货物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附件第三条是指“客运、货运和邮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在“或”与“和”字,一字之差可能产生不同的效果。“或”是指其中之一,而“和”是总体。法庭认为,附件第三条用“和”字,意味着包括空运的一切内容,并授予飞机有载运这一切货物的权利,但不是义务。对条文作这样的解释时,飞机就不仅可以从事所有这些业务,也可作从事其中任何一项业务。
法庭多数意见认为,附件第三条的条文,无论是英文还是意大利文本,从正常意义解释,都可以认为没有排除“全货运意图。
法庭还进一步分析了与协定含义有关的其他证据,最后得出结论说,根据双方当事国的意图,和根据1948年协定的目的,“全货运业务”是没有被排除的。百幕大协定也没有明文排除“全货运业务”。法庭不认为百慕大协定是1948年协定的准备工作为意大利没有参加百慕大谈判,不过百慕大协定可以作为一个示范性条约,并作为美国在1948年向意大利提出建议的基础。这一点,意大利是很清楚的,而且从双方后来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还拟在1948年协定的适用中排除“全货运业务”。
仲裁法庭通过对协定的解释,以2:1表决,对仲裁协议提出的问题作出肯定的回答。并裁定:“协定授权任何一方指定承运航空公司从事单纯的定期货运飞行”。
《国际法案例》 刘家琛 法律出版社 p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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