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卓长仁劫机案
所属章节: :第七章 航空法

  
  1982年,从沈阳机场运载105名乘客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机296号,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被机上乘客卓长仁、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和高东萍等6名持枪歹徒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劫持。他们用枪射击驾驶舱门锁,破门闯入驾驶舱后,对舱内人员射击,将服务员和领航员击成重伤。威逼机长和副驾驶员改变航程,并用枪顶着机长的头和威胁乘客要与全机同归于尽,还强行乱推驾驶杆,使飞机在颠簸倾斜,忽高忽低的状态下飞行,严重危及着飞机和全机人员的安全。飞机被迫在中国渤海湾、沈阳、大连和丹东的上空盘旋后飞经朝鲜人民共和国后,进入韩国领空,被韩国9架鬼怪式战斗机拦截,迫降在该国的春川军用机场。飞机降落后,罪犯们又控制飞机和机上人员长达8小时之久。最后向韩国当局缴械并受到拘留。
  事发后,韩国有关当局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迅速将情况通知了中国政府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中国外交部收到通知后,向韩国提出请求按照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立即将劫持的航空器以及机组人员和乘客交给中国民航当局,并将劫机罪犯引渡给中国处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致电韩国当局,表示对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的密切关注,并相信韩国将不遗余力地安全地交逮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并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的决议和韩国参加的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规定对劫机犯予以惩处。
  随后,经韩国民航局局长金彻荣的同意,中国民航局局长沈图率民航工作组一行33人于1983年5月7日赴汉城协商处理这一事件。经与韩国代表谈判签署了一份关于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问题的备忘录。按备忘录规定,被劫持的飞机上的乘客除3名日本乘客回日本外,其余中国乘客和机组人员都先后返回中国。被劫持的飞机经韩国有关部门做了技术检修后归还了中国。对于劫机罪犯,韩国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请求,坚持由其自行决定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制裁。1986年6月1日,韩国汉城地方检察院以违反韩国《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和《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对6名劫机犯提起诉讼。7月18日,汉城地方刑事法院开始审判。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卓长仁、姜洪军有期徒刑6年,安卫建、王彦大有期徒刑4年,吴云飞和高东萍有期徒刑2年。
  
  
  国际航空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不可代替的交通手段。制止利用航空器犯罪以切实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已成为很重要的问题。在1968年以前,国际上平均每年有6起劫机事件,1968年发生30起,1969年发生91起,而在1960—1988年全世界已发生650多起劫机事件,造成人员伤亡达到2629名,4万多人在劫机事件中被当作人质。空中劫持严重影响国际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危害人类生命财产的安全;联合国秘书长吴丹在1970年9月14日对新闻记者发表了有代表意义的谈话。他说“为了所有旅客和驾驶员的利益,应以世界人民的名义,对飞机劫持者进行控诉,而不论其国籍如何。”为了制止和惩罚空中劫持行为,国际间签订了五个重要的普变性的国际公约和议定书,即:
  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缔结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东京公约》(简称《东京公约》)。
  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海牙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蒙特利尔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
  198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全称为《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
  1991年《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蒙特利尔公约》。
  前三个公约在形式上相互独立,但在内容上相互补充。中国是这三个公约的参加国。198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是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补充,在《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公约》和《议定书》应被视为一个单一的文件。1991年《蒙特利尔公约》是一个单独的文件,是鉴于存在使用软叶状或富于弹性的塑性炸药摧毁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以制造恐怖活动,而塑性炸药难于探测,因此签订该《公约》,要求各国制造塑性炸药时加添“可探测物质”,使之成为“注标塑性炸药”,具有可探测性。《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和有效的措施,在其领土上禁止和阻止生产、进口或出口非注标塑性炸药,对于储存和交换非注标塑性炸药应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严格和有效地管理。
  
  
  《国际法教学案例》 梁淑英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