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关于但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咨询意见)案
所属章节: :第十章 条约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根据《凡尔赛和约》,但泽(现称格但斯克)脱离德国,成为由国际联盟管理的自由市。为使波兰将但泽市用作进出波罗的海的港,波兰有权控制但泽走廊,并在自由市享有一些特殊权利。《凡尔赛和约》第104条规定,波兰政府与但泽自由市当局应通过谈判订一项专约,由波兰管理和控制自由市的全部铁路运输系统,1920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巴黎专约》。1921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一项关于但泽市铁路员工转为波兰铁路局服务的协定。
  波兰铁路局接管但泽市的铁路系统之后,部分但泽市铁路员工根据1921年10月22日的协定在但泽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波兰铁路局为他们遭受的损失提供金钱补偿。虽然但泽法院认为它有权受理此案,但波兰方面否认但泽法院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1926年1月11日,波兰通知国际联盟驻但泽自由市高级专员,波兰不参加此项诉讼,也不接受但泽法院对此作出的任何判决。应但泽方面的要求,高级专员于1927年4月8日根据《巴黎专约》第39条作出决定。决定指出,转为波兰铁路局工作的但泽市铁路员工的金钱赔偿要求,可以构成向但泽法院起诉的理由。但是,1921年10月22日协定的规定不能被认为是有关人员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因为该协定是国家之间缔结的条约,只在政府之间建立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构成铁路局与其员工之间服务契约的一部分;根据公认的法律原则,国际条约只是将权利赋予有关的政府,并不直接给予个人以权利。
  但泽自由市当局对高级专员的决定不服,将问题提交国际联盟行政院。行政院要求常设国际法院就高级专员的决定是否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发表咨询意见。
  1928年3月3日,常设国际法院发表了对本问题的咨询意见。
  法院指出,1927年9月5日,高级专员在一个有拘束力的决定中恰当地确定了但泽法院的管辖权,但高级专员在1927年4月8日的决定中认为1921年但泽与波兰签订的协定不能成为但泽铁路员工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这一观点缺乏完善的法律根据。按照已确定的国际法原则,一项国际协定不能直接对个人产生权利和义务,这是十分明确的。但对于国际协定的客体,缔约国也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图采取一些特定规则,对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并由国内法院强制履行,这也是不容质疑的。法院的咨询意见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对有关人员创设权利和义务的意图可以从但泽与波兰协定的措词以及有关当局后来的行为中推断出来,法院的结论是,但泽与波兰于1921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定的条款构成但泽铁路员工服务契约的一部分,他们有权根据该协定提出赔偿要求。
  本咨询意见涉及国际条约与个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问题。国际条约只对参加缔结条约的国家有拘束力,为它们创设权利和义务。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不能缔结国际条约,同时,条约也不直接对个人产生权利和义务。
  
  
  《国家法教学案例》 梁淑英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