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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英伊石油公司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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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年4月,伊朗政府与英国—家私有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朝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末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9票赞成,5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所作的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月所作、1932年9月19日所批准的声明。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范围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有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
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所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叔。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辞,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辖权的范围;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立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声明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是法院得出结论:只有伊朗声明批准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属于法院的管辖权的范围。因为,伊朗有特别的理由可以表明,它是以一种限制性的方式起草它的声明的,它排除声明前的一切条约;事实上,在伊朗发表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之前,它刚刚单方宣布废除与外国缔结的有关治外法权制度的所有条约。在这种背景下,它不可能主动提出把有关这些条约的争端提交一国际法庭裁决。此外,伊朗政府的此等意图亦为伊朗国会批准声明的法律证明。该法律申明,它指的是声明批准以后政府将缔结的条约和协定。
英国方面提出,即使法院的上述解释可以接受,法院仍可以根据英、伊两国1857年条约第9条中的与1903年贸易条约第2条中的最惠国条款对本争端具有管辖权。英国认为,该条款使他能够援引伊朗在其接受法院管辖权声明之后与第三国缔结的若干条约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法院拒绝接受英国的观点。法院指出,伊朗与第三国缔结的条约对英国来说仅仅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者的行为,它们不可能在不依赖包含最惠国条款的基础性条约的前提下,在伊朗与英国之间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这些基础性条约的缔结追溯到1857年与1903年,即先于伊朗声明,因此,英国不能以此等条约为依据,援引伊朗后来与第三国缔结的条约。
英国政府亦提出;伊朗于1933年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特许权协议可以提供法院管辖权的根据。因为该协议具有双重性质:它不仅是伊朗与该公司的一项特许合同,也是伊朗声明中所指的两国政府间的一项条约。法院同样驳回了英国的这个观点。法院指出,该特许权协定绝不构成伊朗声明之后的一项条约,事实上,它仅仅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公司之间的一项协议,英国政府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间的联系,亦不能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不论伊朗政府,还是英国政府,都不能以此合同为依据向对方主张任何法律权利或义务。
鉴于上述理由,法院得出它对该案无管辖权的结论,
《国际法教学案例》 梁淑英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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