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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维拉奎斯诉洪都拉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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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拉奎斯诉洪都拉斯
美洲人权法院,1988年
[案情]
维拉奎斯(Manfredo Velasquez)是洪都拉斯的青年学生。1981年,他在街上被几个不知姓名的洪都拉斯武装部队成员逮捕。事隔七年之后,仍下落不明,人们认为他可能是死了。他是在 1981—1984年间失踪的100—150名被疑为反对洪都拉斯政府的人当中的一个。他的亲戚和朋友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一份请愿书,指称维拉奎斯被控政治罪,被带到军营,受到严刑逼讯。人权委员会向洪都拉斯政府提出此事并请提供有关材料,但洪都拉斯政府没有回答。人权委员会根据其规章第42条,认为请愿书所指控的事实是正确的,并在委员会的第30/83号决议中肯定说洪都拉斯政府的行为已违反了人权规章第4、5、7等条的规定。委员会研究了对洪都拉斯武装部队就维拉奎斯被绑架一事进行调查的报告和洪都拉斯政府提供的材料之后,仍坚持它的看法,并将本案提交美洲人权法院,请法院对洪都拉斯是否遵守规章第4、5、7条的问题进行裁断。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两名拟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人又被杀害了。美洲人权法院于1988年7月29日就人权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作出判决。
[判决]
美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指出:
(1)曼弗勒多·维拉奎斯是一个被政府认为是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学生;
(2)维拉奎斯是在光天化日之下被便衣人员用一架没有牌照的汽车绑走的;
(3)在维拉奎斯案中,逮捕者、武装部队都作了同样的拒绝,在调查和揭发事实方面,它们与政府一样不负责任。人们虽然向法院提出了三份人身保护令的请求和两份刑事申诉书,但同样没有效果。
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下面事实在本诉讼中是证实了的:
(1)在1981—1984年间,存在由洪都拉斯官员造成的失踪事件;
(2)维拉奎斯的失踪是这些失踪事件中的一件,他是在洪都拉斯官员授意或在他们的默示之下失踪的;
(3)洪都拉斯政府没有对此事件所影响的人权提供保证。
在人权受破坏的历史上,失踪并非新鲜的事情。不过,失踪现象的反复和频繁的发生,不仅导致个人的失踪,也造成普遍愤怒不安全和恐怖。这种现象虽然是世界性的,但在过去几年里,拉丁美洲就尤其严重。
《美洲人权公约》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1)条承担的另一个义务是“保证”每一个在其管辖下的人能自由和充分地行使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因此,缔约国必须防止发生破坏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事情,并对事情加以调查和惩处。而且,应尽可能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并对破坏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在原则上,公共机关的行为,或利用其权威地位而作的行为,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但不能认为,所有这些情况,国家都有责任防止、调查和惩罚,也不能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国家要对侵犯人权的行为负责。“一件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开始的时候,不直接归因于国家,但这行为可能导致国家的国际责任,这不是因为行为的本身,而是因为国家没有给予应有的注意(due diligence)或没有按照公约的要求去做。”①
国家有责任对侵犯公约所保护的权利的行为的各种情况进行调查,如果国家机关对这些侵犯行为不给予惩罚,没有让受害者尽快地恢复其权利,国家就没有履行保证在其管辖下的每一个人能自由和充分地行使权利的义务。同样,如果国家让私人或集团自由自在地进行侵犯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国家就要承担国际责任了。在本案中,证据证明,洪都拉斯政府对维拉奎斯的失踪,完全没有采取在理论上可以认为是“充分的”调查程序,没有履行公约第1(1)条规定的给予赔偿和惩罚行为人员的责任。在司法部门,没有一份人身保护令得到下达,没有一个法官到过维拉奎斯可能被拘留过的地方,刑事申诉又被撤销,在行政部门,没有进行认真的调查以确定维拉奎斯的命运,人权委员会要求提供材料,又没有得到反应。这一切情况可以得出结论说:洪都拉斯政府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公约第(1)条的要求尊重在其管辖下的人的人权。
法院由此得出结论说:洪都拉斯政府应对维拉奎斯的非自愿失踪负责,洪都拉斯的行为已构成违反公约第4、5、7等条的行为。
由于失踪,维拉奎斯成了专横拘捕的牺牲品,他没有经过法庭审判就被剥夺了人身自由。这种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可以归因于洪都拉斯,因为它没有履行公约第1(1)条保障人身自由的责任。
法院在结论中说:“维拉奎斯的失踪,破坏了公约第5条所承认的人格尊严权,首先,把一个人长期拘留,使他脱离了一切联系,这本身就是残酷和不人道的待遇。这种待遇伤害了人在心理和精神上的完善性,破坏了公约第5⑴、⑵条的‘人格尊严权’。其次;虽然还不能证实维拉奎斯已受到肉体上的折磨,但绑架和被政府当局的拘禁,已证明洪都拉斯没有履行公约第1条和第5条的义务。”
美洲人权法院一致通过判决,判定:洪都拉斯违反了《美洲人权公约》第4、5、7等条的义务,洪都拉斯应给受害者亲属以公正的赔偿。
[评注]
本案是美洲人权法院审理的第一个由人权委员会转交个人请愿书起诉的案件。维拉奎斯是洪都拉斯国民,他在本国境内被绑架和失踪,本来纯粹是洪都拉斯国内管辖的事情,洪都拉斯政府本来就有根据本国法律保护本国国民的责任。绑架、非法拘禁、私刑等行为,本身就是违反洪都拉斯法律的行为,洪都拉斯有责任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完全是国内法律和政治上的问题,不是国际法问题。但由于洪都拉斯是《美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它根据条约承担了保护人权的义务,因此,这问题就从国内领域进入国际领域了。根据《美洲人权公约》,洪都拉斯应保护和尊重本国国民的人权,即使维拉奎斯犯了政治罪,其行为即使构成危害政府的罪行,洪都拉斯也要依法对他进行公正的审讯,根据法律对他判刑。但洪都拉斯没有这样做,这就不仅是违反洪都拉斯法律,而且是违反国际条约义务的行为了。假如洪都拉斯没有加入《美洲人权公约》,这就是洪都拉斯的内政,即使是违反法律,国际社会最多只能给以谴责,无法追究它的国际责任。
本案正说明了人权国际保护的特点。一般来说,人权是国内法概念,国家侵犯本国国民的人权,是违反其本国法律的行为,只能根据国内法追究犯罪者的责任。侵犯人权的问题只能由国内管辖。当国家加入了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发生侵犯人权的事件时,如果国家不进行管辖,受害者就可以根据国际公约规定的程序,把问题提到国际级的法院或法庭,这时候,人权就成了国际管辖的事件了。这就是人权国际保护的重要意义了。洪都拉斯是《美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第4、5、7等条,缔约国有义务尊重本国人的人权。美洲人权法院有权对洪都拉斯国民通过人权委员会提出的起诉行使管辖权,对洪都拉斯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的问题进行判决。
本案告诉我们,人权是国内管辖事项,但也可以因国家加入了国际人权公约而成了国际管辖的事项。如果没有条约义务,人权纯属国内管辖事项,他国无权干涉,但有了条约义务,国际社会的人权机构就有权利于预,因为该国已承担了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
①判决书,第172段。
*Velasquez v.Honduras.Judgment.Harris,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Law,p.716。
刘家琛主编,《法学教学参考书 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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