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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皮尔蒙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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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尔蒙特诉法国
欧洲人权法院,1995年
[案情]
皮尔蒙特(Piermont)是德国公民,任欧洲共同体议会议员。1986年,当她在法国的时候,法国波利尼西亚发生“民主示威游行”,该运动是当地主张独立和反对核试验的人组织的。皮尔蒙特对此运动表示支持,她认为法国在该岛的存在,就是“对波利尼西亚事务的干预”,她还指责法国在大洋洲穆鲁罗亚岛进行的核试验。皮尔蒙特在法国发表的这些言论,引起法国政府的不满。就在她将要离开法国的时候,接到法国政府发出的一份禁止她再到法国的“驱逐令”。后来,她又应法国新喀里多利亚岛“卡纳克民族解放阵线”和当地选民代表的邀请,到该地访问。当她到达新喀里多利亚机场的时候,数十名反对独立运动的人在机场大楼门前示威,反对她到该地访问。皮尔蒙特在机场刚办完入境手续,便接到警方不准她入境的命令,其理由是认为她的访问会给当地造成混乱,或甚至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皮尔蒙特被困在机场几小时之后,只好转飞机去日本,然后从日本飞回德国。返回德国后,皮尔蒙特根据欧洲共同体的法律机制,向人权委员会投诉,指控法国政府侵犯她的言论和行动的自由权利,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违反,请求人权委员会代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要求人权法院判定法国的行为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并要求赔偿她的损失。
人权委员会接受了皮尔蒙特的请求,将此案提交欧洲人权法院,人权法院受理此案后,于1995年作出判决:
[诉讼]
欧洲人权法院根据皮尔蒙特的起诉状,认为本案是属于欧共体成员国侵犯其他成员国国民的权利的问题。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
原告皮尔蒙特认为,法国政府不准原告再到法国和不准她在新喀里多利亚入境的警方命令,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和第63条的违反,是违反条约义务的行为。法国政府辩称,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6条的规定,法国政府有权对外国人的言论和活动予以适当的限制。而且,法国政府的“驱逐令”对原告没有造成实际的影响,因为原告在那时候已经即将离开法国了。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第16、10、63等条的解释问题。《欧洲人权公约》是欧洲委员会成员国在1950年11月4日签订的,法国和德国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两国都应受该公约的约束。
第10条规定:
“一、人人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此项自由包括保持主张的自由,
以及在不受公共机关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
传播讯息的自由。
二、上述自由的行使……得受法律所规定的方式、条件限制或
惩罚的约束;并受到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
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所需要的
约束。”
《欧洲人权公约》第四号议定书第2(1)条还明确规定:
“合法地处于一国领土内的每个人在该国领土内有自由迁徙和自由选择其住处的权利。”
第63条规定:
“上述规定可适用于由该国负责国际关系责任的一切或任何领土。……但应适当地注意当地的要求。”
第16条规定:
“本公约第10、11及14条的规定,不应认为阻止缔约国对外国人的政治活动施加若干限制。”
根据上述条款,欧洲人权法院明确地指出下面三点:
(1)公约缔约国的国民在任一缔约国境内享有上述自由权利;
(2)此项规定可适用于缔约国的任何领土,包括其海外属地;
(3)缔约国任何时候为了国家安全有权限制外国人的自由权利,并应适当照顾当地的要求。
就本案来说,皮尔蒙特虽然是德国公民,但在欧共体范围内的法国是享有言论行动的自由权利的。她有权对某些政治问题发表意见,有权到某个地方访问。不过,法国也有权以危及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理由对她的言论和活动加以适当的限制。但问题在于:
(1)皮尔蒙特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法国安全和领土完整的威胁?
(2)法国政府的措施是否可以认为是必要和适当?
(3)新喀里多利亚警方不准皮尔蒙特入境是否可认为是当地的“适当要求”?
欧洲人权法院在1995年的判决中指出:
⑴关于第16条是否可以适用的问题,原告的“欧洲公民”身份尚未能成立,因为在1989年的欧共体法中还没有这个概念。她的身份还是在法国的外国人。不过,由于她是欧洲议会的议员,法属新喀里多利亚的选民是参与议会选举的。作为议员,她有义务与选民保持一定的联系。因此,公约第16条对原告的政治活动是不适用的,法国不应援引第16条来限制她的政治活动,除非该活动直接造成对法国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的威胁。
(2)关于原告的活动是否构成对法国的威胁的问题,法院认波利尼西亚的示威游行是和平性的,既没有引起社会混乱,也没有使用暴力;原告只是对此发表一些看法,法国由此就对她下“驱逐令”,不准她再到法国,那是不必要和不适当的。
(3)关于法国政府是否违反条约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驱逐令”下达时,虽然原告已即将离开法国,该命令还没有产生妨碍原告行动自由的实际后果,但该命令本身就已经等于宣告原告在法国是非法的。新喀里多利亚的拒绝入境令已产生阻止原告入境的后果了。这些措施不能认为是适当的“当地要求”。
根据上述论断,欧洲人权法院判定法国的行为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和第63条的违反,法国政府应补偿原告由此所付出的开支和费用;但不用给予赔偿,因为还没有造成金钱上的损失。
[评注]
从国家属地管辖权来说,外国人必须受所在地国的法律管辖,外国人如作出对所在地国不利的言论或行为,所在地国是有权拒绝其入境或令其离境的;除非双方受条约义务的约束。法国是欧共体的成员国,又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皮尔蒙特是欧洲议会的议员,这个地位在法国是应该得到尊重的;《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缔约国在保护人权方面相互给予国民待遇,皮尔蒙特在法国,正如她在德国一样享受到言论、居住、迁徙的自由,除非该项自由威胁到所在地国的安全和领土完整。这是国家根据条约承认保护人权义务的重要方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在缔约国之间,人权不分国界,任何国家侵犯了任一国家的国民的人权,该国民就可以向其本国的人权委员会提出,通过人权委员会把问题提到人权法院上解决,但以该国民的行为不构成威胁所在地国的安全和领土完整为限。
本案说明了三个问题:第一,人权是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人权无国界”,是指受特定条约义务约束的情况来说的;皮尔蒙特之所以能向欧洲人权法院告法国,指控法国侵犯她的言论和行动的自由,是因为法国和德国都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缔约国国民在人权国际保护方面享受国民待遇。第二,法国受《欧洲人权公约》条约义务的约束,其属地管辖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限制应以不危害其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为限。如果皮尔蒙特的行为达到威胁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的地步,法国还是可以行使它的属地管辖权的。第三,人权虽然根据条约受到国际保护,但如何保护和保护到什么程度,还是属于国内管辖的事情。个人如认为他的基本人权受到侵犯,只能通过人权委员会提到欧洲人权法院审理,个人不能直接向国际级的法院起诉,欧洲人权法院也只能对成员国的行为作宣告性的判决。由此可见,人权受国际保护与人权受国内管辖是两个相关联的概念,但不能混淆。
*PiermontCase.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996,NO.3.
刘家琛主编,《法学教学参考书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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