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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劳利斯诉爱尔兰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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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劳利斯是定居在爱尔兰的爱尔兰国民。1957年7月11日,根据爱尔兰《1939年国事罪法令》(以下简称1939年法令)第30节的规定,他因涉嫌参加一非法组织而被捕,并被拘禁在都柏林一警察拘留所中。他于当日被书面告知“他只要书面保证遵守爱尔兰的宪法和法律并不参加或支持依1939年法令被宣布为非法的任何组织,即可立即获释,但他以政治和宗教理由拒绝做此书面保证。次日,警察总长依1939年法令第30节的规定,命令将他再拘禁24小时。13日上午。他被转移到基尔代尔郡的柯拉军营,并被拘禁在一军事拘留所中(后被移至一拘留营中)。当日,他收到了司法部长于12日依《1940年国事罪(修正)法令》(以下简称1940年法令)第4节发布的将他逮捕和拘禁的命令的复印件。9月8日,他请求政府根据1940年法令第8节设立一拘留委员会,以审查他被持续拘禁的问题。18日,他又请求高等法院暂时发布一项“解交被扣押者并说明其扣押日期及理由令”。由于高等法院先是发布了这一令状但随后又将之撤销,他遂于10月14日上诉最高法院,声称1939年和1940年法令及据此作出的有关决定违反了爱尔兰政府1953年2月18日批准且于同年9月3日对之生效的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和第3款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理由是1937年爱尔兰宪法第29条第1和第3款规定爱尔兰将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且根据当时的普通法,除非能够证明为文明各国公认为具有拘束力的那些原则违反了(爱尔兰的)国内法,这些原则即成为其国内法的一部分。最高法院于11月6日判决驳回他的上诉,理由是1937年爱尔兰宪法第29条第1和第3款的规定仅适用于国家间的关系,“并不赋予个人以任何权利”,而且根据该条第6款的规定,非经爱尔兰最高立法机关的决定,任何“国际协定”都不能成为该国国内法的一部分,而本案中,这一机关并未作出将欧洲人权公约作为该国国内法一部分的决定。这一判决于12月3日正式发布。11日,劳利斯在作出将来不参加任何非法活动的保证之后获释。
在爱尔兰最高法院11月6日的判决作出之后,劳利斯于8日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1款的规定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递交一份请愿书,声称爱尔兰当局根据1940年法令在未经指控和审讯的情况下将他逮捕和拘禁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特别是第5和第6条)的规定,请求欧洲人权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在其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步骤以确保他立即获释,并确保由爱尔兰政府对他在1957年7月12日至获释之日所受的拘禁给予补偿和损害赔偿,并支付他为获释而在爱尔兰法院起诉和在委员会申诉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在其12月16日致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的一封信件中,劳利斯表示只坚持其赔偿请求。爱尔兰政府在致委员会的意见中,以请愿人未遵守欧洲人权公约第26条关于“用尽国内救济办法”的规定为由,请求委员会宣布他的请愿书不能被接受。”1958年8月30日,委员会就劳利斯的请愿书能否被接受的问题作出决定。委员会认为,根据爱尔兰现行有效的法律,声称被非法拘禁的人无疑可在普通法院中获得某些救济办法,特别是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和提起关于错误监禁的诉讼。在回顾了请愿人为申请人身保护令所做的努力以及爱尔兰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为此作出的有关判决之后,委员会认为,这两个法院的判决理由在该国普通法院进行的错误监禁的诉讼程序或其他任何诉讼程序中显然将具有同等效力,因此,请愿人在该国普通法院中所可以援引的任何此类程序都不能给他一个“胜诉的合理期望”,因而必须被视为无效的救济办法。委员会随后认为,1940年法令第8条所规定的拘留委员会只有权建议释放被拘禁者,因此不是取得赔偿的有效救济办法。此外,尽管请愿人随时可以通过保证遵守宪法和法律且不参加任何非法组织的方式获释,但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不能被视为欧洲人权公约第26条意义上的国内救济办法。委员会最后指出,请愿人的请愿书和信件都是在爱尔兰最高法院终审判决作出以后的六个月内提出的,因而没有超出欧洲人权公约第26条所规定的期限。根据上述理由,委员会驳回了爱尔兰政府的主张。
1960年4月13日,委员会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48条的规定将本案提交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法院先后于当年11月14日和次年4月7日就爱尔兰政府的初步反对意见和有关程序问题作出判决。在前一判决中,法院以6票对1票驳回了爱尔兰政府就法院程序问题提出的三项反对意见,宣布“在现阶段”不能授权委员会将请愿人就委员会报告所发表的书面意见提交法院。在后一判决中,法院一致决定“在现阶段”不能将请愿人的书面意见视为本案程序的一部分,但委员会在辩论过程中,且在它相信有助于使法院摆脱偏见的限度内,完全可以自由考虑请愿人就委员会报告或该报告发表以后所可能产生的任何其他具体问题所发表的意见。而且,委员会在认为必要时还可请求请愿人指定一人为此提供帮助。
1961年7月1日,法院就本案实质问题作出判决。法院首先讨论了爱尔兰政府从1957年7月13日至12月11日将劳利斯不加审讯而予以拘禁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C项和该条第3款的规定的问题。该公约第5条1款规定了可以依法定程序剥夺个人自由的6种特殊情况,该款C项规定的情况是“在有合理根据怀疑某人犯罪或有合理根据认为有必要防止某人犯罪或犯罪后脱逃时,为将其送交主管司法当局的目的而对其进行的合法逮捕或拘禁”。该条第3款规定:“任何依本条1款C项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立即送交一名法官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其他官员,并有权在合理期间内受到审判或在审判前获得释放”。法院认为,这些规定的“普通和惯常的”含义是,一方面,任何被有合理根据认为有必要防止其犯罪的人,只有为将其送交主管司法当局的目的才能被逮捕或拘禁;另一方面,某人一经被逮捕或拘禁,即应被送交法官,以在合理期间内受到审判,这一含义也符合公约保护个人的自由和安全以使其免受任意拘禁或逮捕的目的。鉴于拘禁劳利斯的目的不是将他送交主管司法当局,且在拘禁期间他事实上也并未被送交法官以使他在合理期间内受到审判。法院认为对劳利斯的拘禁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1款C项和该条第3款的规定。法院随后对这一拘禁行为依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的有关规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了审查。该条第1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任何缔约国于战时或遇其他危及国家生存的公共紧急局势时,得于此等局势的紧急状态所严格要求的限度内,采取有背于其依本公约所负担的义务的措施,但此等措施不得违反其依国际法所负担的其他义务。”“利用本项背离权利的任何缔约国应使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充分了解它所采取的措施及采取此等措施的理由。”法院认为,“其他危及国家生存的公共紧急局势”的惯常含义是指“影响到全体居民并危及组成国家的整个社会团体的正常生活的特殊的危急或紧急局势”。法院注意到爱尔兰政府于1957年7月5日发表一项公告,决定实施1940年法令第二编赋予它的非常权力,以“确保公共和平和秩序得到维护”。鉴于当时在爱尔兰领土上存在一支以暴力从事违宪活动的秘密部队,鉴于该部队在该国领土以外从事的活动严重危害了该国同其邻国的关系,复鉴于从1956年秋季到1957年上半年恐怖活动的稳定而惊人的增加,考虑到在1957年适用普通法律和运用普通刑事法院甚或特别刑事法院或军事法院都不足以应付当时的局势,考虑到1940年法令的实施受到包括国会、拘留委员会和普通法院在内的多方限制,复考虑到没有任何事实表明爱尔兰政府违反了其依国际法所负担的其他义务,法院认为,爱尔兰背离其依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1款C项和该条第3款所负担的义务的行为没有违反该公约第15条1款的规定。法院还注意到,爱尔兰政府已于1957年7月20日致函欧洲理事会秘书长,通知他1940年法令第二编业已实施一事,声称此举对于防止危害公共和平和秩序的犯罪以及防止维持未经宪法授权的军事或武装力量来说实属必要。在法院看来,这一做法也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第3款的规定。据此,法院判定爱尔兰政府根据该公约第15条的规定有权采取劳利斯所指控的那些措施,并因而驳回了后者的指控。
本案是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首例案件。
张爱宁,《国际法原理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P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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