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适用案
所属章节: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1993年3月20日,波黑共和国向国际法院提起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诉讼。波黑指出,南斯拉夫人民军及塞族军队和准军事部队在南斯拉夫的指挥、命令和协助下在波黑屠杀穆斯林居民,造成穆斯林人的身体和精神损害,故意使穆斯林人在有可能使它们全部或部分毁灭的生活条件中遭受苦难,施加防止穆斯林人群中生育的措施。南斯拉夫应对这些活动承担国际法上的完全责任。波黑请求法院判定和宣告:南斯拉夫违犯和正在继续违犯《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该公约的附加议定书、习惯国际战争法的有关法律义务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违反《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宪章》等有关条款。波黑具有主权,有请求任何国家帮助防卫的权利,有单独和集体自卫权,南斯拉夫立即停止其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等等。
  在向法院起诉后。波黑又立即请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命令南斯拉夫必须立即停止对波黑国家及其人民的一切灭绝种族的行为等。
  1993年4月1日,南斯拉夫也要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命令波黑当局应严格遵守1993年3月28日的停火协议,遵守日内瓦公约及其议定书,关闭和解散所有在波黑羁押塞族的监狱和拘留所等。
  1993年4月8日,法院作出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在法院确立了对此案有初步的管辖权之后,法院指出,《防止和惩治灭种罪公约》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确认危害种族之行为,不论出于平时或战时,均属国际法下之一种罪行,自当设法防止并惩治之。”所有的公约当事国都有义务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行。法院认为,提请它注意的那些情况中存在着正在从事灭种行为的极大危险。无论过去任何这些行为是否在法律上应归罪于南斯拉夫和波黑,它们都有明显的义务应尽全力防止将来从事任何此种行为。法院认为从其可得到的情报资料可证实有采取行动恶化或扩大有关防止或惩治灭绝种族罪问题的争端或使该争端更难以解决的极大危险。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全体一致指示以下临时措施:南斯拉夫联盟政府在履行《防止和惩治灭种罪公约》中的义务时,应立即采取在其权力范围内的一切措施,防止犯灭种罪;南斯拉夫联盟政府和波黑政府不应采取并应保证不采取会恶化或扩大有关防止或惩治灭种罪问题的争端或使争端更难以解决的行动。
  法院以13票对1票指示:南斯拉夫联盟尤其应保证可能在其指挥或支持下的军队、准军事或非常规武装部队以及可能在其控制、指挥或影响下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从事何灭种行为,阴谋从事灭种行为,无论是针对波黑穆斯林人民,还是针对任何其他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群众。
  《防止和惩治灭种罪公约》明确规定灭种行为无论发生在平时或战时,均为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凡犯灭种罪者,无论其身份为何,均应受到惩治,各国并负有防止灭种行为的义务。自1991年前南斯拉夫解体以后,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了大规模的种族清洗和屠杀,引起国际社会的震惊和关注,联合国已成立了专门的国际法庭以严惩这些罪行的责任者。在本案的指示临时措施阶段,法院再三强调作为该公约缔约国的南斯拉夫联盟应履行公约义务,并保证在它控制、指挥、支持下的军队、组织、个人不从事灭种罪行为。
  本案涉及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
  人权就是人作为人享有或应享有的权利。国际人权法是关于防止受国际保证的个人权利或团体权利受到政府侵害,以及促进这些权利发展和实现的法律。
  
  张爱宁,《国际法原理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P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