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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奥斯特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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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特拉诉西班牙政府
欧洲人权法院,1994年
[案情]
洛佩斯·奥斯特拉(LopezOstra)是西班牙国民,住在西班牙的洛尔卡区。因其住宅附近建造净水工程和垃圾处理站,臭气熏天,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当地居民对此非常不满并向市议会投诉。市议会动员居民疏散,临时迁开该地三个月,并命令部分停止垃圾处理站的活动。但问题仍未解决。洛佩斯·奥斯特拉诉诸地区法院,状告该净水工程和垃圾处理站的行为已使她和她的家庭受到严重的环境干扰,侵犯了她的基本人权,但她的起诉被法院驳回了。她上诉到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但都被驳回了。奥斯特拉于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诉,指责西班牙政府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和第8条,要求人权委员会裁断,并请人权委员会将此案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审理。欧洲人权法院受理了这个案子,在1994年12月9日作出判决。
[审理与判决]
欧洲人权委员会接受了奥斯特拉的申诉,并对情况进行了调查和研究,裁定西班牙洛尔卡地区的净水工程和垃圾处理站确实对包括奥斯特拉在内的当地居民造成严重的环境干扰,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行为,但尚未导致违反第3条的结果,并将本案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审理。人权法院受理了这项案件,对西班牙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问题进行审理。
西班牙政府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两项反对主张,第一是认为申诉人尚未在当地用尽当地救济方法,第二是申诉人已失去“受害人”的出庭资格。
对于第一个反对主张,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用尽当地救济方法”这个规则的实际意义应重于实效,而不是形式。奥斯特拉既然已经采取了迅速有效的途径;受到了暂时停止垃圾处理站的活动的效果,自然就没有必要继续利用尚未用尽而效果又可能不大的救济方法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审理奥斯特拉的申诉时,当地居民向市政府的投诉尚未有结果,但这不妨碍奥斯特拉向人权委员会投诉。
对于第二个反对主张,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市议会协助当地居民临时迁出和暂时停止垃圾处理站的活动,当地居民(包括奥斯特拉在内)的痛苦有了一定程度的减轻,但他们受到的伤害还未完全消除,其损失还没有得到适当补偿,他们仍然是受害人,仍然有权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诉。
至于西班牙洛尔卡的净水工程和垃圾处理站的活动是否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和第8条的行为,欧洲人权法院分析了该条款的含义,它认为:
第3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之受到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
第8条规定:
“一、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讯受到尊重。
二、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
⑴环境的干扰可能对人的私人和家庭生活造成“严重的伤害”(seriousharm)。所谓“严重的伤害”,在人权领域是很难下定义的,第8条的重要意义在于规定公共机关不得以某种行为干扰私人和家庭的生活,而不是规定什么行为构成干扰。什么是环境质量的最低标准,无论是条约或判例,都没有提供一个客观的标准。事实上,只要在客观上产生了伤害的后果,第8条就可以适用。第8条既然责成公共机关不得干扰私人和家庭的生活,国家就要对此干扰行为承担间接或直接的责任。
(2)西班牙政府对于净水工程和垃圾处理站的干扰环境的行为,是应负国家责任的。此行为是经政府允许的,其活动的地方是国家的土地,国家当然要对此行为负国家责任。就从间接责任的观点来说,西班牙政府既没有防止这种行为发生,也没有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协助居民迁离,不是一种有效措施,反而是对伤害行为的让步和延长受害者的受害过程。在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鲍威尔诉英国案”中,原告指控飞机的噪音干扰了居民的生活,英国政府举证说明:英国政府已采取多种措施,已尽量考虑到居民可能受到的伤害。但在本案中,西班牙政府无法证明它已充分考虑了居民的利益。
(3)第8条提到公共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可以采取干扰个人生活的行动,这就提出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关系问题。欧洲人权法院不拟衡平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分量,也不拟指出什么样的环境质量才符合保护人权的标准。法院认为,公共机关的行为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应充分考虑个人的利益。净水工程和垃圾处理站的建造当然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但在环境保护领域,为公共利益而伤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是不应该的。
欧洲人权法院肯定欧洲人权委员会的裁定,法院指出:
(1)从洛佩斯·奥斯特拉所遭受的环境干扰而言,污染既然已经影响了她本人及其女儿的健康,可以认为,该地的环境干扰已造成了伤害申诉人私人和家庭生活的后果;
(2)公共机关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个人的私人和家庭的生活的权利;
(3)奥斯特拉受到的伤害尚未达到“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的地步。
因此,洛尔卡地区发生的环境干扰已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笫8条的行为,但不构成违反该约第3条的行为。
[评注]
人权是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但当国家加入了某个公约而承担了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时,人权就会越出国家的管辖范围而进入国际领域。本案是由国际级法院审理由个人控告本国政府违反人权的案子。此案的案情比较简单,但提出了几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1)个人在国际级法院的起诉权问题。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没有权利向国际级的法院起诉;这是公认的国际法习惯规则。“欧洲人权法院”是根据1995年在罗马签订的“欧洲人权公约”(其全称为:《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欧洲公约》)第19条设立的。此法院有权审理由缔约国或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有关该公约在解释和适用上的问题。缔约国的国民如认为其人权受到侵犯,可以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但以申诉前已在当地用尽救济方法和被申诉国接受人权委员会的管辖为前提。欧洲人权委员会可以对申诉作出裁决,若争端未获解决。人权委员会就可把争端提到欧洲人权法院上解决。欧洲人权法院的管辖权是以《欧洲人权公约》的条约义务为根据的。缔约国有义务接受法院的管辖,但人权事项毕竟是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个人无权到国际级的法院起诉和出庭,他的起诉只能通过人权委员会提出。这个习惯法规则在欧洲人权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已充分体现出来了。
(2)国际级法院对国内事项的管辖问题。国际级法院对国内事项的管辖只能以条约的规定为依据。就在此情况下,其管辖权也只能对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约规定的违反,作出宣告性的判决。至于该缔约国如何处理,如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只能由该国自行解决。国家对其本国国民的赔偿,是该国的国内管辖事务,人权法院是无权干涉的。在本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受理了个人通过人权委员会转交的案件,对该案的实质作出判决,指出公共机关即使是为公共利益而采取的措施,也要充分考虑个人利益,判定西班牙政府应根据人权公约对环境干扰个人的私人及家庭生活的行为承担国家责任。至于如何处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法院很有分寸地把此问题留给国家自己解决。因为这里有一道分隔国际和国内的鸿沟,逾越一步,就有造成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了。
(3)人权的国际标准问题。国家根据条约承担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但其标准只能根据该国的条件决定,所谓国际标准或最低标准是不存在的。因为任何国家无权把自己的人权标准强加给他国。欧洲人权法院只能就西班牙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作出判决,无权对人权的标准下定义或提出要求。它只能根据公约第8条要求缔约国充分考虑个人利益,并对伤害行为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它的管辖权也只能到这一步了。
*Lopez0strav.SpaincaseAmericanJournakofInternationalLaw,NO.4,1995
刘家琛主编,《法学教学参考书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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