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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适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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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黑诉南斯拉夫
国际法院,1993年
[案情]
1993年3月20日,波黑共和国(Bosnia—Herzegovina)根据《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第9条①,向国际法院起诉,指控南斯拉夫自1992年4月以来,南斯拉夫人民军(YPA)、塞族军队和准军事部队,在南斯拉夫的指挥、命令和协助下,在波黑的所作所为已达到实施灭种罪的地步。波黑共和国请求国际法院宣布南斯拉夫违反了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及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的条约义务和习惯国际法规则,请求法院命令南斯拉夫立即停止这些违反行为,并对这些违反行为承担完全的国际责任和给予适当的赔偿,并请求国际法院对此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国际法院根据波黑共和国的请求,于1993年4月1—2日就临时保全措施问题进行听讯,并在1993年4月8日发布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的命令。命令要求:
(1)南斯拉夫联邦政府遵照在《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防止作出灭种罪的行为。(一致同意)
(2)南斯拉夫联邦政府应特别保证在其领导或支持下的任何军事部队、准军事部队、非正规部队不得对波黑的穆斯林居民或其他民族、种族或宗教团体进行任何灭种罪的行为。(13:1票通过)
(3)南斯拉夫联邦政府和波黑共和国政府不得采取或保证不采取任何行动,加深或扩大在防止及惩治灭种罪方面的现存争议,或使此问题更难解决。(一致同意)
1993年7月27日,波黑共和国政府再提出补充请求,请求法院命令南斯拉夫立即停止对波黑境内的任何民族、集团、组织、运动、军事部队或准军事部队或个人提供直接或间接的支持。1993年8月10日,南斯拉夫又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命令“所谓的波黑共和国应遵照《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的义务,立即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对塞族进行灭种罪行为。”
国际法院于1993年9月13日作出补充的临时措施,命令中重申1993年4月8日的命令,强调该命令应立即和有效地执行。
接着,法院发布命令规定时间让双方递交诉状和答辩状,准备对案情实质进行审理。1995年6月26日,南斯拉夫在答辩状中提出“初步反对主张”,认为(1)波黑政府的请求书不能接受,(2)国际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则》第79条,中止对案情实质的审理,首先对“初步反对主张”进行初步审理,并于1996年7月11日作出初步判决。
[初步判决]
国际法院在初步判决中驳回了南斯拉夫联邦的各点初步反对主张,对南斯拉夫提出的“属人理由”(rationepersonae)、“属时理由”(rationetemporis)等观点进行深入的分析。国际法院认为:
1.“属人理由”。南斯拉夫认为,从国家主权平等和民族自决原则看来,波黑在提出请求书之时,其国家的独立地位还没有确立。波黑还不能肯定以继承取得《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缔约国的地位。它还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这就无权根据该公约第9条向国际法院起诉。国际法院认为,波黑被接受为联合国的会员国,就有资格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波黑在1992年12月29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一份自动继承该公约的声明,根据该公约第11条,任何会员国都可以加入该公约。即使其继承权尚未成立,此声明亦可以作为波黑加入该公约的一个文件。南斯拉夫指称,即使波黑1992年12月的声明有此效力,根据该公约第13条,此声明应在加入书交存后90天才生效。国际法院认为,波黑既然是该公约的缔约国,第11条和第13条的问题本来是不会发生的。退一步说,作为加入该公约的国家,提前几天(九天)适用该公约的条款,也只是一个程序上的小缺点,完全可以通过提出一个新请求书的方法来补救。因此,法院肯定波黑在提交请求书时,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南斯拉夫声称,南斯拉夫与波黑的相互承认关系是在1995年12月14日签订《代顿一巴黎协定》之后才建立的,1991年两国还没有承认关系,公约还没有在两国间生效,波黑无权根据该公约起诉。法院认为,多边条约成员国之间没有承认关系,是否影响该多边条约的效力的问题,国际法院没有考虑之必要。法院所应考虑的,只是《代顿一巴黎协定》签订后,一切条件均已具备,法院有充分的权力根据“属人理由”(rationepersonae)确定其管辖权。
南斯拉夫指称,波黑总统批准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时,他的地位还没有为国内法程序确定,他只是执行总统职务的人,此批准不能作为国际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国际法院认为,根据国际法,任何国家的元首都被认为有在国际关系上代表该国家的权力,波黑共和国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时,波黑总统是被认为是波黑国家的元首的。国际法院以13:2票多数通过判决,判定波黑的请求书是可以接受的。
2.“属物理由”。南斯拉夫在第一和第五两项反对主张中指称,请求书中所指的在波黑发生的事件,是内战,不存在《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第9条所指的国际争端,因此,国际法院对此事件没有管辖权。国际法院认为,从双方提出的诉状看来,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法律争端。不过,这“法律争端”是不是《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第9条所指的国际争端?南斯拉夫提出两个看法:第一,争端只是发生在波黑境内的某些部分,是国内性质,南斯拉夫不是其中的一部分,在争端发生时南斯拉夫没有在该地区行使过管辖权。第二,波黑的要求是以国家对灭种罪行承担国家责任为基础的。南斯拉夫认为这就不在《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第9条的范围之内了。国际法院认为,根据《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第1条,该公约的适用是不受争端的国内性或国际性影响的。从公约的目的与宗旨来看,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对一切情况而言的。每个国家都有防止及惩治灭种罪的义务,公约没有加以地域上的限制。公约第9条“国家对于灭种罪或第三条所列之任何其他行为之责任”一语,不排除任何形式的国家责任,也不排除国家对公约第9条没有提到的国家机构或官员所作的灭种罪行为承担国家责任。法院肯定对两个主权国家之间就《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适用问题上发生的争端,根据“属物理由”有管辖权。(14:1票多数通过。小田滋法官对此提出异议意见)
3.“属时理由”。南斯拉夫认为法院的管辖权没有溯及力。公约对南斯拉夫和波黑两国的适用应该视不同日期而异,1995年2月4日是南波两国建立承认关系的日期,1993年3月29日是波黑继承公约的声明的生效日期,1992年3月18日是联合国秘书长关于波黑声明的交存通知书的日期,这些日期都与公约的适用问题有关。国际法院认为,《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没有包含限制其管辖权时间范围的条款,各国加入公约时也没有提出过这方面的保留。法院对《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所指的灭种罪的管辖权不受“届时理由”(rationetemporis)限制。“届时理由”不成立。
国际法院在初步审判的判决中,判定波黑共和国的请求书可以接受,国际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评注]
本案虽然还没有对案情实质(merits)作出判决,但从初步判决中可以看到,惨绝人寰的灭种罪是反人道的罪行,对这种罪行的管辖是不受空间或时间的限制的。在波黑发生的反人道罪,不论它是在国内战争还是国际战争中发生,都是国际社会应该加以制裁的行为。作出这种行为的个人,应受到国际社会的惩处,支持或领导这种行为的国家,应承担国际责任。国际法院从属人、属物、属时等理由,充分论证灭种罪的犯罪性质。《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所规定的是普遍性的权利和义务,该条约没有规定受领域上的限制和时间上的限制,防止及惩治灭种罪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一个主要内容,也是波黑和南斯拉夫的重大法律争议之一,国际法院对这个争端是完全有管辖权的。
*CaseConcerningApplicationOftheConventiononthePreventionandPunish—mentoftheCrimeofGenocide,OrderofICJ.YearbookofICJ,1994~1995;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No.1,1997.
①该条规定;“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之解释、适用或实施之争端,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于灭种罪或第3条所列之任何其他行为之责任之争端,经争端一方之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
张爱宁,《国际法原理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P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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