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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叶塞林——沃尔平诉苏联新闻社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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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新闻社(简称苏新社)与塔斯社均为前苏联的通讯社。1976年美国公民亚历山大·叶塞林——沃尔平在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对苏新社和塔斯社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在1976年2月和6月间向苏联四家报刊杂志提供文章,对自己进行诽谤,从西贬损了自己的声誉,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
1977年2月,苏联方面向纽约州最高法院提交—份请求书,要求将本案移交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方提出的法律理由主要有三点:(1)根据美国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美国法院缺乏对本案标的的管辖权;(2)美国法院缺乏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3)原告的起诉书未能充分陈述诉讼理由。
在本案的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苏联方面认为,根据美国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苏新社与塔斯社在美国法院享有主权豁免。原告则认为,尽管该法由美国总统于1976年10月21日签署,但到1977年1月才正式生效。由于本案的所诉和起诉行为都发生在1976年,因此,《外国主权豁免法》不能成为被告享有主权豁免的法律依据,因为该法没有溯及力,而且国会的立法过程也表明它不能回溯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2条规定:“按照国际法,各国就其商业活动而言,不能在外国法院取得管辖豁免,而且为执行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判决,可以扣押外国的财产。今后,凡外国提出豁免权的要求,应当由联邦法院及各州法院按本章规定的原则决定之。”原告指出,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该法只适用于其生效以后外国提出的豁免权的要求。
法院认为,判断一项法律能否追溯适用有一个客观标准,即追溯适用某一法律不得改变原先的权利。根据这一原则,在本案中追溯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并不会改变诉讼双方原先的权利,因为该法只是对1952年美国国务院代理法律顾问泰特在致总检察长的公函中提出的限制主权豁免理论的编纂,对当事人双
方的法律地位并无影响。事实上,该法使原告的诉讼权利和地位有了明显的改善,因为原告不仅可以根据该法在美国法院控告外国国家,而且在胜诉后还可以要求强制执行判决。法院认为,鉴于以上理由,在本案中可以追溯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至于苏新社与塔斯社是否享有主权豁免,取决于它们的法律地位以及它们在本案中是否从事了商业活动。
二、苏新社与塔斯社的法律地位
按照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外国”的定义包括外国的政治分支机构,或“某外国的代理机构或媒介。”外国的代理机构或媒介系指:(1)独立的社团法人或非社团法人;(2)外国机关或其政治分支机构,或者大多数股份或其他所有权属于外国机关或其政治分支机构的实体;(3)既非本法第1332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美国公民,亦非依照任何笫三国法律成立的实体。
苏联方面的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塔斯社属于苏联的国家机关,应在美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原告亦承认塔斯社是《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的外国国家机关。因此,法院认为,塔斯社的法律地位十分明确,它有权依《外国主权豁免法》享有主权豁免。
至于苏新社的法律地位,原告认为它不属于外国国家机关或其政治分支机构的范畴。根据苏新社的组织章程,苏新社是根据苏联宪法成立的公共新闻机构,其主要业务是与外国新闻机构签订合同,为它们提供新闻资料,并收取适当的费用,同时,与苏联和外国新闻社、报社、出版社及其他组织在对等的基础上的交换资料。苏新社免费使用国家提供的建筑物、通讯设施、发射设备及价值约300万卢布的其他设备,其自身拥有的固定资产总值约170万卢布。苏新社组织章程中规定“任何苏联国家机关均不对苏新社的商务活动和财政义务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指出,苏新社章程的规定清楚地表明它不是苏联的国家机构或其代理机构,经管苏新社是免费使用国家的不动产,但不能据此断定国家对它拥有“所有权”。
法院认为,原告的论点误解了苏联法律以及苏联社会和经济组织的性质。虽然《外国主权豁免法》以“所有权”作为检验外国国家在某一独立的实体中的参与程度的标准,但在造用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实体时不能将这一概念的解释简单化。法院在分析苏联“国家经济企业”所有权的性质后,指出,它们是自行管理的实体,是在财政上独立负责的法人。它们可以使用国家的设备和资金,独立经营管理并获得利润,但它们的这种经营管理权并不等于所有权。一位学者曾说明:“社会主义国家是一切生产方式的唯一所有者和贸易的垄断者。苏联所有的法律实体虽然是在商业基础上组织起来的,但它们仍然是政府企业。”法院认为,苏新社财产的63%属于国家所有,其基本职能具有公共性质,所以法院的结论是,苏新社或者是为苏联国家所有的国家机关,或者是苏联国家的政府分支机构,符合《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的“外国代理机构或媒介”的定义。它有权根据该法,向法院提出管辖豁免的要求。
三、苏新杜从事的活动是否是商业活动
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条第1款第2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国不得免于美国法院的管辖:(1)该诉讼是基于外国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提出的;(2)该诉讼是基于与外国在其他地区的商业活动有关的在美国完成的行为提出的;(3)该诉讼是基于与外国在其他地区的商业活动有关的虽在美国领土以外进行但在美国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提出的。
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所称对其进行诽谤的文章是在美国以外出版,然后以被告无法控制的方式进入美国,因此,本案不是基于被告在美国境内从事的商业活动提出的,同时,被告的行为也不属于在美国完成的行为。与本案有关的只能是上述第三种情形,即被告的诽谤行为虽在美国领土以外进行,但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法院认为,该行为必须与外国国家的商业活动有关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
原告详细列举了苏新社组织章程中有关苏新社可以从事的商业活动的规定,证明它的活动属于商业活动,或至少是与商业活动有关的活动。原告的基本论点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实体就是商业实体,因此无权提出主权豁免的要求。但法院认为,《外国主权豁免法》并没有规定这样一项原则。该法的基本宗旨在于规定某一外国国家实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不应免受美国法院的管辖,而在其从事具有公共性质或政府性质的活动时,则应免受美国法院的管辖。这里,关键的问题是确定什么活动是商业活动,以及原告指控的诽谤行为是否与被告的商业活动有关。
《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3条第4款规定:商业活动是指某种正常的商业行为,或者某种特殊的商业交易或行动。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商业性,应根据其性质,或特殊的交易或行动的性质,而不是根据其目的来决定。美国国会众议院一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指出:如果某一活动习惯上是为了牟利而进行的,则可以有把握地确定其具有商业性质。根据以上规定,法院认为苏新社从事的活动属于商业活动。
四、美国法院对外国国家的“诽谤”行为是否有管辖权
《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外国不得免于美国法院管辖的三种情形,但该款第5项同时规定,由于诬告文字诽谤,口头诽谤等引起的任何权利要求,不适用第2项的规定。因此,法院认为,只有原告所称被告的诽谤行为与商业活动有关,原告的诉讼理由方能成立。
法庭调查发现,原告所称对其诽谤的四篇文章,分别发表在部分苏联报刊上。它们是由苏联驻联邦德国使馆新闻处和苏新社、苏联国防部、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苏联部长会议等共同撰写并发表的,属于政府机构内部的某种合作。法院认为,类似的活动是苏新社与塔斯社的主要活动。这种行为与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商业性质的、以非政府团体为一方和外国国家为另一方签订的合同或作出的其他安排无关。在本案中。苏新社的行为只是政府机构间具有合作性质的某种安排的一个例证,不能认为它是从事正常的商业行为或者特殊的商业交易或行动。法院的结论是,原告所称被告的诽谤行为与商业活动没有关系。
法院认为,苏新社是为苏联国家所有,并且与之有密切关系的新闻社。将苏新社置于本法院的管辖之下,即违背国家主权豁免精神,也违背《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规定。因此,法院于1978年1月23日对本案作出最终结论: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苏新社与塔斯社免受本法院的管辖,对苏新社与塔斯杜的起诉应予驳回。
提示:本案涉及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主要包括国家豁免的主体和国家豁免的范围。
提问:
(1)在本案中,法院判断被告是否具有外国国家地位的标准是什么?
(2)纽约州最高法院为什么判定其对本案的被告——苏新社与塔斯社的行为无管辖权?
梁淑英,《国际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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