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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帕涅韦兹斯—萨尔杜提斯基铁路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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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沙尼亚诉立陶宛
国际常设法院,1939年
[案情]
“俄国附属铁路第一公司”(TheFirstCompany0fSecondaryRaiIwaysinRussia)于1892年在俄国圣彼德堡注册成立。该公司的业务是在俄国境内修筑几条铁路,并在修成这些铁路后进行管理。在立陶宛境内的帕涅韦兹斯—萨尔杜提斯基铁路就是其中的一条。1917—1918年,俄国革命期间,“俄国附属铁路第一附属公司”被收归国有。1917年的《布列所特—立托夫斯克和约》缔结后,立陶宛、爱沙尼亚和拉脱维亚均成了独立国家。立胸宛在1919年接管了在其境内的帕涅韦兹斯—萨尔社提斯基铁路。
苏联政府根据1920年2月2日与爱沙尼亚缔结的《塔图和约》,放弃了在爱沙尼亚境内由国有化所没收的私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并承诺交出在爱沙尼亚境内、可能在苏联政府处理范围内的企业的全部股票,但爱沙尼亚的权力不能扩大到在境外的子公司。前“俄国附属铁路第一公司”的注册办事处也转移到爱沙尼亚,改用爱沙尼亚文的名称,其简称为“爱斯曼尼公司”(ESIMENE)。“爱
斯曼尼公司”指称:直到1933年以前,它这个公司与前“第一公司”是同一个实体。它一再请求立陶宛政府把帕涅韦兹斯—萨尔杜提斯基铁路还给它,如不归还,则应给予公平的补偿。立陶宛政府认为“爱斯曼尼公司”无权取得那个已经不存在的“第一公司”的权利。爱沙尼亚政府出面干预,为爱斯曼尼公司行使外交保护,与立陶宛政府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但没有结果。1937年,爱沙尼亚政府向国际常设法院提出请求书,指控立陶宛政府非法拒绝承认爱斯曼尼公司对帕涅韦兹斯—萨尔杜提斯基铁路的权利,要求立陶宛政府赔偿该公司所受到的损失。立陶宛提出两点反对主张,认为国际常设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国际常设法院受理此案后,对立陶宛提出的初步反对主张进行审理,于1939年2月28日作出判决,判定国际常设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宣布把此案从案件单上撤销。
[诉讼与判决]
立陶宛政府向国际常设法院提出的初步反对主张包含两点:
(1)根据国际法,“一国为它的国民提出求偿,受保护者必须是它的国民,不仅在争端提出时是它的国民,在受到损害时也必须是它的国民”。爱沙尼亚政府无权为爱斯曼尼公司提出求偿。
(2)爱斯曼尼公司尚未在立陶宛用尽当地救济措施。
国际常设法院认为立陶宛的初步反对主张涉及本案的实质问题,因而在1938年6月30日以命令宣布把这两项反对主张结合在案情实质中一起解决。
国际常设法院在1939年2月8日的判决中指出:
“一个国家为其国民提出诉讼时,实际上是在维护它自己的权利,这权利必须限于代表它自己的国民进行于预,因为,在没有特别协议的情况下,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国籍关系正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唯一依据。……当损害行为加诸某国的国民时,此损害行为可能引起的求偿,如果是在另一国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范围内,这个求偿就不能提出,也不能对他国有权支持的权利提出要求。”①
国际常设法院认为立陶宛的第一项反对主张涉及求偿的国民原则,这问题是属于案情实质的问题,不能作为初步问题处理,法院予以驳回。
至于第二项反对主张,即关于用尽当地救济的问题。爱沙尼亚代表不反对这是提出国际求偿的重要规则。但他认为本案存在许多例外情况。首先,他认为立陶宛不承认爱斯曼尼公司的产业权和对帕涅韦兹斯—萨尔杜提斯基铁路的特许权,立陶宛法院对这个案子就没有管辖权。其次,立陶宛最高法院在1934年的“珍格琳娜诉爱斯曼尼公司案”②中已认为前俄国公司与爱斯曼尼公司没有继承性,已作出了对爱斯曼尼公司不利的裁定。
国际常设法院认为:当地救济是根据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决定的,爱斯曼尼公司的求偿朗不能为立陶宛法院管辖,是根据立陶宛的法律决定的,但爱斯曼尼公司没有用尽立陶宛所提供的一切救济措施是—个事实。爱沙尼亚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足以作为“用尽当地救济措施”这个国际法规则不能适用于本案的理由。立陶宛的第二项反对主张应该得到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国际常设法院于1939年2月8日判决撤销此案。
[评注]
本案虽然尚未对案情实质作出判决,但在初步审判中对求偿的国籍原则和国际求偿中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论述是相当精辟的。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第一是求偿的国籍原则问题。法院认为国家只能为其本国国民提出求偿。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的依据就是国籍。如果受侵害者不具有这个国家的国籍,或同时具有其他国家的国籍,求偿就不能成立。受斯曼尼公司是1920年才在爱沙尼亚成立的,帕涅韦兹斯—萨尔杜提斯基铁路是在1919年被收归国有的,本争端发生的时刻是1919年,那时候,爱斯曼尼公司还未成立,前“第一公司”不能认为是爱沙尼亚的国民。正如国际常设法院所说的,求偿所保护的必须是该国的国民,即在争端发生和争端提出时都是它的国民。国际常设法院在此强调这个原则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是用尽当地救济措施问题。国际常设法院认定当地救济措施是否用尽应决定于被求偿国的法律。国际常设法院在本案中再次强调了处理国际求偿问题的一个特别重要的国际法原则。
第三是继承问题。由于法院撤销了这个案子,这个问题尚未讨论,但从本案的案情看来,爱斯曼尼公司是否是前俄第一公司的继承者是有疑问的。前第一公司的注册办事处转移到爱沙尼亚,重新用另一个名字登记,爱斯曼尼公司是不是前“第一公司”的继承者?这要看该公司的产权、管理权等是否都已转移,光是注册办事处转到爱沙尼亚而且用新的名字重新注册,那是不足以说明爱斯曼尼公司就是前“第一公司”的继承者的。
本案虽然是一件被撤销的案件,但它的论点,特别是有关求偿国籍原则的论点是经常被国际司法实践所引用的。
①《帕涅韦兹斯—萨尔杜提斯基铁路案判决书》第16页。
②在立陶宛法院于1934年3月6日判决的“珍格琳娜诉爱斯曼尼公司案”中,原告
珍格琳娜要求爱斯曼尼公司归还前“第一公司”发行的债券的本息,在上诉程序中,
立陶宛最高法院认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爱斯曼尼公司是前“第一公司”的继承者。
*Panevezys-SaldutiskisRailwayCase.MaxPlankInstitute,EncyclopediaofPublicInternationalLaw.Book2.
刘家琛主编,《法学教学参考书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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