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奥里诺科轮船公司仲裁案
所属章节: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美国——委内瑞拉
  常设仲裁法院,1910年
  [案情]
  1894年1月18日,委内瑞拉政府授予美国人艾里斯·格兰尔(EllisGrell)一项特许权,让授予人享有在奥里诺科河从特立尼达到玻利瓦尔城之间从事航运的专利权。特许权合同包含卡尔沃条款,其中规定“在有关本合同解释和适用上的争端将在委内瑞拉共和国法院根据委内瑞拉共和国法律解决,不论在任何场合不求助于国际求偿”。后来,格兰尔将特许权转让给英国的奥里诺科轮船及贸易公司,该公司大部分股份是美国人掌握的。该公司给委内瑞拉提供服务,委内瑞拉欠下该公司的债务近五十万委元。1900年5月10日,委内瑞拉政府与该公司修改合同,把合同期限延长六年,委内瑞拉政府给该公司100000委元(19200美元)。其余债务日后再还。但后来并没有清还。
  1900年10月5日,委内瑞拉政府将奥里诺科河的航运开放给各国经营,由此侵犯了格兰尔特许权合同的专属权利。1901年12月14日,委内瑞拉政府进一步取消了1900年5月10日的延长合同期限。奥里诺科轮船公司与委内瑞拉政府交涉无效,引起了英美两国政府的注意。后来,公司中的美国股东另外组织一家“奥里诺科轮船公司”(TheOrinocoSteamshipCompany),接收了前英国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委内瑞拉政府欠下前公司的债务,共达1400000美元,美国与委内瑞拉于1903年2月17日签定一项议定书,把有关争端提交给美委求偿委员会解决。委员会由荷兰总领事巴塞(Barge)担任首席仲裁员。委员会于1904年2月22日作出裁决,裁给该公司约28000美元。委员会的裁决应该是终判,但美国认为裁决包含许多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根据国际法,该裁决应该是无效的。其后经过几年的谈判,美委两国于1909年2月13日签定议定书,决定把争端交给由常设仲裁法院的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法庭解决。
  仲裁法庭由拉马式、贝纳特和格萨达三名仲裁员组成。委员会在1910年9月28日到10月19日开庭,在10月25日作出裁决。
  [仲裁与裁决]
  1909年2月13日的议定书规定:
  “仲裁法庭首先应裁定:从所有情况看来和根据国际法原则,巴塞的裁决是否不应认为无效,该裁决是否构成终判以至不能对裁决的实质部分加以审查。如果法庭认为巴塞的裁决是终判,本案在美国看来应认为是终结了。如果法庭认为巴塞的裁决不是终判,法庭应进行裁断并对案情实质作出裁决。”
  仲裁法庭在裁决中指出:
  (1)仲裁法庭认为巴塞的裁决是终判,除非裁决存在严重的错误或仲裁法庭滥用权力,否则本法庭无权审查该裁决的效力;
  (2)仲裁裁决中的一项被宣告为无效,不影响其他各项的效力;
  (3)巴塞裁决以取消特许权为根据,不构成越权或有重大错误,无需修改;
  (4)巴塞以求偿人没有根据卡尔沃条款在委内瑞拉法院提出上诉而驳回其请求,这一点是超越其管辖范围的;
  (5)巴塞裁决除律师费和诉讼费之外,其余问题没有审查和修改之必要;
  (6)追加赔偿孰64412美元,连同原裁决裁定的28224美元,共赔偿92637美元,外加利率3%的利息。
  仲裁法庭认为巴塞裁决除了上述几点之外,没有越权问题,没有违反程序的问题,应完全有效,不应加以审查。
  [评注]
  特许权是国家授予外国人经营某种事业的特权。这种权利是根据国家契约(合同)产生的,国家有遵守契约的义务。违反契约义务使权利授予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国家固然有赔偿的责任。在本案中,特许权协议中的卡尔沃条款要求争端在当地法院根据委内瑞拉法律解决,不求助于国际求偿程序。奥里诺科轮船公司没有用尽当地救济措施,就由其国籍国出面组织仲裁,这本来就构成违反契约的行为。巴塞驳回其索赔要求,本来是正确的,因1909年的议定书只要求仲裁法庭裁定巴塞裁决是否终判,巴塞认为奥里诺科轮船公司没有用尽当地救济的一项裁定才构成越权。本案仲裁法庭支持巴塞裁决的观点,这是完全正确的。本案开创了由国际仲裁法庭审查前裁决效力的先例,对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有较大的意义。
  
  *TheOrinocoSteamshipCompanyCaseMaxPlankInstitute,EncyclopediaofPublicInternationalLaw,Book2
  刘家琛主编,《法学教学参考书国际法案例》,1998年版,法律出版社,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