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霍茹夫工厂案
所属章节: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德国诉波兰
  国际常设法院,1925—1928年
  
  [案情]
  1915年3月5日,德意志帝国与上巴伐利亚的“巴伐利亚氮肥股份公司”(BayerischeStickstoffwerkeAG)签定了一份合同,根据合同,该公司在上西里西亚的霍茹夫建立一家硝酸厂。德国政府提供土地,并以德国政府名义进行登记。合同的有效期是到1941年3月31日为止。1919年12月24日,德意志帝国又在上西里西亚建立一个“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oberschlesischeStickstoffwerkeAG),并把“霍茹夫硝酸厂”转让到这家氮肥公司,由氮肥公司以厂主名义进行登记。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根据1919年5月签订的《凡尔赛和约》,德国上西里西亚的一部分割归波兰,其中包括霍茹夫地区。波兰于1920年7月14日颁布一项《清算法》,该法规定德意志帝国割归波兰的领土上的一切财产移交波兰财政部。并宣布:凡于1918年11月11日(停战之日)以后的一切财产转移均属无效。波兰就根据这个法令把“霍茹夫硝酸厂”没收了。为了解决德波两国在移交后的上西里西亚的财产问题,1922年5月15日,德国和波兰在日内瓦签订一项《上西里西亚专约》。该专约规定设立“德—波混合仲裁委员会”解决关于波属上西里西亚地区的德国财产转移的问题。
  波兰根据《清算法》没收了在霍茹夫的硝酸厂。1922年,该厂在法院登记为波兰的国家财产。1922年11月15日,“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向德—波混合仲裁委员会起诉,指控波兰没收霍茹夫硝酸厂是违反《上西里西亚专约》的行为。在委员会尚未作出裁决之前,德国政府于1925年根据《上西里西亚专约》第23条把争端提到国际常设法院,请求国际常设法院判定波兰没收霍茹夫硝酸厂是否违反《上西里西亚专约》,并请求法院判定波兰违反条约侵害霍茹夫硝酸厂所应负的赔偿责任。
  [诉讼与判决]
  在诉讼中,镕国指控波兰政府违反《上西里西亚专约》。波兰提出反对主张,认为关于霍茹夫硝酸厂的问题,在混合仲裁委员会尚未作出裁决之前,国际常设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国际常设法院认为:德—波混合仲裁委员会的诉讼与国际常设法院的诉讼是两个不同标的的诉讼。前者的标的是一家私人公司要求归还被错误剥夺的财产,后者是当事国请求法院《对上西里西亚专约》进行解释和确定违约责任,是两个国家之间的争端。国际常设法院在1925年5月25日对波兰的反对主张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上西里西亚专约》第23条的规定,国际常设法院有权在无损于德—波混合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的条件下对因专约的解释而引起的争端行使管辖权。国际常设法院肯定了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后,受理了这个案子,并为此前后作了五个判决。
  1926年5月25日,国际常设法院对本案实质进行判决,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上西里西亚的霍茄夫地区割归波兰以前,德意志帝国一直保持着处置该地财产的权利,因而它把霍茹夫硝酸厂转让到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条约,该工厂于1919年的转让是有效的。该工厂既然已经转让给私人公司,就不再是德意志帝国的国家财产了。根据当时的德意志民法,该转让是完全合法的。法院认为波兰的《清算法》与《上西里西亚专约》有抵触。它没收了不应该没收的私人财产,构成侵犯私人财产的行为,即构成违反《上西里西亚专约》的行为。法院判定波兰对霍茹夫硝酸厂的没收是违反《上西里西亚专约》的行为。德国请求法院估定波兰非法没收霍茹夫硝酸厂所应给予赔偿的数目,但波兰认为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
  1927年7月26日,国际常设法院判决肯定法院对此问题有管辖权。德国于1927年10月24日请求国际常设法院指示波兰政府给德国30000000帝国马克,作为一项临时措施。但法院认为这个请求应该是赔偿中的一部分,不能认为是临时保全,法院于1927年11月21日以命令驳回德国的请求。
  波兰政府于1927牢9月16日提出波兰卡托威斯法院的一项声明,指出根据当时的德国民法,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从来没有成为霍茹夫硝酸厂的所有人。要求法院对此判决作出解释。但这请求被法院于1927年12月16日的判决所驳回了。法院声称,法院已判定霍茹夫硝酸厂的所有权已根据德意志法律转移给上西里西亚氮肥股份公司,国际常设法院不能受波兰法院的支配。至于赔偿,国际常设法院指出:
  “赔偿必须尽可能消除非法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重建该行为未发生时可能存在的形势。恢复原状,如果不可能的话,给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赔款。如果需要的话,在恢复原状或给予相当于恢复原状的赔款尚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则判以损害赔偿。这就是借以确定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所应给予赔偿的数目的原则。”①
  国际常设法院在1928年9月13日的第五个判决中决定把赔偿数目的问题留到下一个判决中解决。但几个月后,争端当事国在赔偿问题上达成了协议。国际常设法院于1929年5月25日以命令宣布本诉讼终止。
  [评注]
  前德意志帝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波兰后,波兰宣布没收前德意志帝国的财产,这是波兰的主权行为。本案的霍茹夫硝酸厂是在割给波兰之前通过转让成了私人财产,因而不应被作为敌产清算,波兰没收了这个工厂,构成违反《上西里西亚专约》的行为,因而要负赔偿责任。国际常设法院在本案中提出“恢复原状”原则,并认为这个原则是国际实践,特别是国际仲裁法庭的实践所创造的。国际常设法院在本案中所表述的恢复原状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常常被认为是确定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性原则。
  
  
  ①霍茹夫工厂案判决书
  
  *TheChorzowFactoryCase.MaxPlankInstitute,EncyclopediaofpublicInternationalLaw,Book2.
  刘家琛主编,《法学教学参考书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