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所属章节: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美国诉伊朗
  国际法院,1979年
  
  [案情]
  1979年11月4日,在德黑兰美国驻伊朗大使馆门前发生大规模的群众示威游行。美国大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保护,但伊朗当局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示威队伍闯进大使馆,扣留了使馆内的美国使馆人员和领事人员和非美籍的工作人员共五十多人,把他们扣作“人质”,并将使馆的档案文件捣毁,造成一件严重侵犯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事件。11月5日,在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
  子的美国领事馆亦发生同样共件。
  事件发生后,美国于11月9日请求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开会考虑采取确保释放人质和交还使馆房屋的行动。安理会在1979年12月4日要求伊朗释放“人质”,并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请国际法院宣布:伊朗政府违反对美国承担的条约义务,伊朗政府应立即释放拘留在德黑兰大使馆和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的全部美国人和拘留在伊朗外交部的三个人,保证他们安全离境并不得对他们进行任何审讯,伊朗应对此侵权行为赔偿美国的损失并将造成此侵权事故的人员交主管当局惩处。美国同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1979年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致信国际法院,要求国际法院不要受理此案。伊朗政府在信中声称:“(1)人质问题只是整个问题中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这问题涉及二十五年来美国干涉伊朗内政的事情。(2)人质问题应看作是伊朗伊斯兰革命的一个问题。它基本上和直接地是伊朗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伊朗认为,临时保全实际上就是对案情实质作出判决,那是不能接受的。而且,临时保全措施应该是保全双方的利益而不能只保护一方的利益。”
  1979年12月10日,国际法院开庭审理关于指示临时措施问题,并于1979年12月15日颁布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临时措施的命令包含下列几点:
  A.1.伊朗政府应根据美伊两国问的现行条约和一般国际法,立即将美国的大使馆和领事馆归还,保证大使馆和领事馆的不可侵犯性,并保证给予有效的保护;
  2.伊朗政府应根据美伊两国间的现行条约和一般国际法,立即释放拘留在美国大使馆、伊朗外交部或任何其他地方扣作“人质”的美国人,并给予充分的保护;
  3.伊朗政府从今开始,应对美国的一切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给予一切他们根据两国的现行条约或普遍国际法能享受到的保护、特权和豁免,包括豁免任何形式的刑事管辖和享受离境的自由和方便条件。
  B.美伊两国政府应不采取任何行动和保证不采取可能加剧两国紧张局势或使争端更难解决的行动。
  国际法院院长在1979年12月24日以命令确定时间,让双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美国按时递交,但伊朗没有递交。伊朗政府于1980年2月16日向法院表示,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受理此案。
  国际法院在1980年3月18、19、20日三天开庭听取陈述,但伊朗没有出庭。国际法院在1980年5月24日,在伊朗缺席下作出判决。
  [判决]
  国际法院在1980年5月24日作的判决包含下列几点:
  1.管辖权问题。鉴于伊朗没有提交辩诉状和没有出庭,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开庭审理。
  美国提出四个文件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这四个文件是:(1)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2)1963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3)1955年的《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约》;(4)1973年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哀的罪行的公约》。法院认为前三个文件可以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因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分别为第1和第3条)和《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约》都有把争端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的规定,至于第四个文件,即是否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13条行使管辖权,法院认为没有考虑之必要了。
  2.案情实质。国际法院认为,根据美国提出的事实,1979年11月4日在德黑兰及11月5日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发生的袭击和占据美国驻伊朗大使馆和领事馆、把使馆人员和领事人员扣作“人质”和捣毁使馆档案的事件,就其性质来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的事实包括1979年11月4日袭击大使馆、捣乱使馆、拘留人质、侵占使馆财产和损坏档案以及第二天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袭击领事馆的行为,这段期间的事件不能直接归因于伊朗国国家,因为还不能证明这些行为是代表国家或由国家机关负责以便执行某种任务而作的,所以不能归因于国家。但这不是说,伊朗国家对这阶段的事实就没有任何责任,因为伊朗表现出来的行为是与它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相符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庄严宣告使馆的不可侵犯权之后,在第22条明确规定:
  “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该公约宣告外交人员不可侵犯权之后,在第29条又明确规定:
  “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待别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此外,维也纳公约第25、26条规定使馆档案、文件不受侵犯,接受国有义务给予保护。
  同样,《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1、33、28、34、35、40等条对领事馆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权亦有类似的规定。国际法院认为,使馆和领事馆、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权和接受国有义务给予保护,已经不单纯是条约法的规则,而且是国际法的普通规则。
  1979年11月4日和11月5日的事件发生后,美国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但伊朗当局没有采取适当步骤保护使领馆及其人员和制止事态的发展,伊朗已违反了它的条约义务。
  国际法院得出结论说:
  “在11月4日,伊朗政府非常清楚:
  a.根据现行条约,伊朗政府有义务保护美国使馆及其外交和领事人员,使他们不受任何袭击,他们的不可侵犯权不受任何破坏;
  b.美国使馆请求帮助时,情况需要他们采取行动;
  c.伊朗完全没有履行它的义务。”①
  第二阶段的事实是武力分子完全占据了大使馆和领事馆,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被扣作人质。根据维也纳公约,伊朗有义务立即采取一切措施尽快结束这一场侵犯美国大使馆和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权的事件,和立即交还大不里士、设拉子的领事馆,使一切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但伊朗政府没有这样做。伊朗外交部长雅兹第在11月5日的记者招待会上说,“根据国际规章,伊朗政府有责任保护外国人的生命和财产。”但他完全没有提到伊朗有义务保护大使和外交人员,他最后还说:“学生们很欣赏政府的赞同和支持,因为美国自己应对这件事件负责。”伊朗总理阿雅托拉哈·霍梅尼在11月5日的招待会上已证实武力分子占领了使馆。他把美国使馆说成是“间谍中心”,他还宣称:人质应继续扣留,直到美国把前伊朗国王和他的财产归还伊朗,并禁止与美国在这个问题上进行谈判。一旦伊朗的国家部门证实了这些行动和决定继续这样做作为对美国的压力,这些行为就转化为国家行为了,一旦武力分子成了国家指使的人,国家就要承担国际责任了。
  伊朗政府继续占据使馆和继续扣留人质,一再违反它的条约义务,违反:
  1.《谁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条;
  2.《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9条;
  3.《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4、25、26、27、《维也纳领事关系》第33条及有关领事履行职务的方便条件和自由的有关条款以及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约》第2条。
  伊朗外交部长在给国际法院的两封信中认为美国曾在伊朗进行犯罪活动,因而伊朗的行为是合理的。国际法院认为即使证实美国的确有犯罪行为,也不能作为伊朗扣押美国外交人员作为人质的借口。外交法已为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不法行为规定给予宣布为不受欢迎或断绝外交关系的制裁。由于伊朗一再违反国际义务,伊朗有义务赔偿美国的损失,鉴于违反义务的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赔偿款额尚无法确定。
  根据上述理由,国际法院在1980年5月24日作出判决,判定:
  “1.根据本判决所指出的事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在许多方面业已违反,并正在违反它根据国际条约和长期确立的国际法规则所承担的义务。
  (13:2赞成票:院长瓦尔多克、副院长伊利亚斯、法官福斯特、格罗、赖厄斯、摩斯勒、纳金特拉·辛格、鲁达、小田滋、阿戈、艾尔—艾利安、塞塔—卡马拉、巴赫斯特)
  (反对票;法官莫洛佐夫、塔拉兹)
  2.伊朗违反对美国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国际法应负国际责任。
  (13:2投票情况与上相同)
  3.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行动缓和由于1979年11月4日及其后发生的事情所引起的局势,为此目的,双方应达成协议。②
  (一致同意)
  (法官赖厄斯在判决附上个别意见,法官莫洛佐夫、塔拉兹附上异议意见)
  [评注]
  国家责任由两个重要因素构成,一是客观上存在国际不法行为,二是主观上该国际不法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本案是说明国家责任构成问题的最恰当的案例。在本案中,在伊朗发生的侵犯使领馆和外交人员的不可侵犯权的事情,无可否认是国际不法行为。该行为能不能归因于伊朗国家?伊朗指称该事情是美国二十五年来干涉伊朗内政的结果,是美国外交人员从事犯罪活动、美国拒绝引渡伊朗前国王及交还其财产的结果,这些理由能不能说明伊朗的侵犯外交特权是正当或可以免除国际法律责任?这正是国际法院需要公正判断的问题。
  国际法院把整个事情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证据尚不足以说明该事情可以归因于伊朗国家。但在美国大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的时候,伊朗采取不行为的态度,这就产生违反国际义务的国际责任了。国家没有义务对在其境内发生的一切不法行为负责,但国家有保护外国人的义务,它对于外国人所受到的侵害有间接责任,它的不行为,会把间接责任转化为直接责任。至于事情的第二个阶段,伊朗国家领导人的态度,特别是它把扣押人质与美国政府的干涉伊朗内政的行为联系起来,这无异说明侵犯外交人员的行为是伊朗当局纵容和支持的。不法行为的可归因性就非常明显了。
  对于伊朗提出的各项理由,在政治上有道理,但在法律上那是说不过去的。正如国际法院所说的,即使这些事实都是真实,也不能说明伊朗的做法是正确,不能免除伊朗的法律责任。
  至于本案的管辖权,国际法院只根据几个条约上的“任择条款”作为行使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在迫切需要通过和平方法解决美伊争端的形势下,法院这样作是可以的,但这在法理上是比较勉强的,在国际法院的实践中是没有先例的。伊朗一直表示反对,国际法院虽然有权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进行缺席判决,但假如本案不因后来以庭外解决而终止,判决是很难得到完满执行的。
  
  
  ①《美国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案判决书》第68段。
  ②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问题仍未能解决。直到1981年1月19日美国和伊朗才在阿尔及利亚达成一项协议,争端才得到解决。根据协议,“人质”被扣押444天之后,于1981年1月20日全部获释。此前,14人于1979年11月18日和20日获择,副领事因病重,于1980年7月获释。美日将它冻结的80亿美元交还伊朗。协议达成后,美国请求国际法院终止本诉讼,国际法院随后将此案从案件单上撤销。
  
  *CaseConcerningUnitedStatesDiplomaticandConsularStaffinTehran.YearbookofICJ,1980.
  刘家琛主编,《法学教学参考书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