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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对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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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加拉瓜诉美国
国际法院,1986年
[案情]
在1983年底和1984年初,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科林托、桑提诺等港口附近布雷,范围包括尼加拉瓜的内水和领海。这种布雷活动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已造成了重大的事故和损失。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指控美国在其境内对尼加拉瓜采取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请求国际法院判定美国的行动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成胁、干涉尼加拉瓜内政和侵犯尼加拉瓜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动并对尼加拉瓜及尼加拉瓜国民所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反对尼加拉瓜的起诉,并向国际法院提出初步反对主张。美国认为它在1984年4月6日已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它在1946年发表的关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任何与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
国际法院于1984年5—11月对美国的初步反对主张进行审理,并于11月26日作出初步判决,判定国际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美国表示反对,在1985年1月18日宣布退出此案的诉讼程序。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最后在1986年6月27日,对本案作出判决。
[诉讼与判决]
(一)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程序
尼加拉瓜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后,美国驻荷兰大使于1984年4月13日致函国际法院,声称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法院不能接受尼加拉瓜的请求和不能指示临时措施。关于临时保全措施问题,国际法院于1984年4月25日开庭审理,于1984年5月10日以命令指示临时措施。临时保全措施包含下列各项:
A.驳回美国关于撤销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提出的请求书和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的请求的要求;
B.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1)美国应立即停止和抑制对尼加拉瓜港口的进出所作的限制、封锁或危害的行为,特别是布雷活动;
(2)尼加拉瓜的主权、政治独立,正如该地区或世界上任何地区的所有国家一样,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军事或准军事行动加以破坏,这种军事或准军事行动违反国际法原则,特别是《联合国宪章》和《美洲国家组织宪章》所规定的国家不得在国际关系上使用威胁或武力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和不得干涉国家国内管辖事务的原则;
(3)美国和尼加拉瓜均应保证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加剧或扩大给法院提出的争端;
(4)美国政府和尼加拉瓜政府应保证不得采取任何行动破坏他方在执行法院为此案所作之判决的权利。
(二)第三国参加程序
1984年8月15日,萨尔瓦多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发表声明,要求参加本案的诉讼。萨尔瓦多在声明中表示它的参加是为了让法院不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国际法院于1984年10月4日以命令宣布不能接受萨尔瓦多的请求。
(三)初步审判程序
1.管辖权问题。美国认为国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1)尼加拉瓜不是国际法院的当事国;(2)美国已声明它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与中美洲国家有关的争端。国际法院首先要解决这两个问题才能确定它的管辖权。
(1)关于尼加拉瓜的当事国资格问题,尼加拉瓜是国际联盟的会员国,但根据《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规定,国际联盟的会员国必须在签署和批淮《签署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的议定书》后才能成为国际常设法院的当事国。尼加拉瓜在1929年9月24日签署了该议定书,并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该声明已交存国际联盟秘书处。尼加拉瓜外交部长于1939年11月29日致电通知国际联
盟秘书长:尼加拉瓜的声明已获批准并已将批准书寄出。但在国际联盟秘书处的档案中没有记录,没有证据说明批准书已经寄去日内瓦。二战结束后,尼加拉瓜成了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于1945年9月6日批准了联合国宪章,1945年10月24日批准了国际法院规约。根据上述情况,美国认为尼加拉瓜从来不是国际常设法院的当事国,不存在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5款继续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的问题。
国际法院认为,国际常设法院没有收到尼加拉瓜的签署批准书,交存签署议定书的程序的确没有完成。不过,不可争议的事实是:尼加拉瓜1929年的声明本来早就应该生效了的,只是因为交存程序没有完成罢了。这份声明是没有期限的,它具有一种潜在的效力,此潜在效力可以延长很多年,直到尼加拉瓜成为新法院当事国的时候,此潜在效力仍然是存在的。在国际常设法院时期尚未有拘束力的声明,能不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36条转移到国际法院里来?
国际法院认为这就有必要对第36条第5款进行解释。该条的英文是:
“Declarations made under Article 36 of the Statute of the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and which are stll in force shall be deemed,as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 Present Statute,to be acceptances of the compulsory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for the period which they still have to run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ir terms.”①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现仍有效”一词的解释,从英文中很难确定是“现仍具有约束力”还是“现仍未过期失效”,但在法文中却明确地是“末过期失效”(pourunedureequin'estpasencoreexpiree)。条约拟订者用词上的深思热虑,是希望扩大该条的效力范围,使更多的声明能因此取得拘束力。前法院向新法院转移的时候,规约拟订者的最大的考虑是在两者之间维持最大的延续性,并保证代替旧法院的新法院在接受强制管辖权方面不至于走回头路。对尼加拉瓜来说,就是把潜在的效力转化为有效的效力。尼加拉瓜签定国际法院规约就意味着是同意把它的声明延伸到国际法院来,接受第36条的约束。四十多年来,国际法院的出版物早就把尼加拉瓜列在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国家之列了。
国际法院判定:“尼加拉瓜1929年的声明是有效的,因而可以根据这项声明对美国起诉。”
(2)关于美国1984年的通知的效力问题。美国在1946年8月14日发表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声明。1984年4月6日(在尼加拉瓜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之前三天),美国致函联合国秘书长,声明美国1946年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拉丁美洲国家之间的争端。美国认为它这个声明应立即生效,而且在今后两年内继续有效。尼加拉瓜指出:美国1946年的声明规定有关中止该声明的通知应在发出通知之后六个月后生效。因此,美国1984年的声明应到1984年10月6日才生效。尼加拉瓜的请求书是在美国1946年声明仍然有效的期间提出的。美国辩称:根据对等原则,尼加拉瓜的声明没有明确的期限,美国的六个月期限也不应适用。美国的修改声明就应该立即生效。国际法院认为:条约的对等原则是就条约所承诺的范围和实质内容来说的,不是就其提出的条件来说的。一国不能以对等原则要求他方提出与自己同样的条件。由于尼加拉瓜的声明没有明示的期限,美国无从适用对等原则,相反,尼加拉瓜却可以援用美国的六个月期限,因为那是美国声明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法院判定:美国1984年的声明没有阻碍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效力,国际法院肯定对此案有管辖权。
(3)关于“多边条约保留”问题。美国1946年声明包含一项保留,它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不适用于“由多边条约引起的争端,除非(1)条约中受判决影响的缔约国也成为法院审理中的案件的当事国;(2)美国特别愿意接受管辖。”这就是美国所说的“多边条约保留”问题。美国认为尼加拉瓜请求书中提到四个条约,根据上述保留,除非这些条约的缔约国都是本案的当事国,法院才有管辖权。国际法院认为,在国际法院的诉讼中,多边条约的缔约国,若其权利受到法院判决的影响,它完全有权提出参加诉讼,而不需靠美国的“多边条约保留”来保护,法院不得不声明:在本案中,“多边条约保留”不妨碍法院行使管辖权,此主张不特别具有初步反对主张的作用。
尼加拉瓜在诉状中还提出一个补充的根据,那就是尼加拉瓜与美国在1956年1月21日签定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该约第24条规定:“缔约国有关本条约在解释和适用上的任何争端,除双方同意以其他和平方法解决外,应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尼加拉瓜认为美国在尼加拉瓜所进行的针对尼加拉瓜的行动已破坏了这个条约的实行,因此根据该条规定,争端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美国
辩称:尼加拉瓜在请求书中没有提到这个条约。争端也没有通过外交途径调解,条约的争端解决条款不能适用。国际法院判称:“一国与另一国谈判时,没有明显地提到遭到破坏的某个条约,不妨碍该国援引该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因此,1956年的条约可以作为尼加拉瓜请求国际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
2.本案的受理问题。美国认为国际法院不能受理本案,原因有五点:
(1)尼加拉瓜的请求书没有请萨尔瓦多等国出庭,这些国家如不出庭,本案就无法审理,它们的权利也得不到保护。国际法院认为: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法院的判决只对本案的当事国有拘束力,第三国如认为它的权利受到本判决的影响,它可以单独提出诉讼或请求参加。
(2)尼加拉瓜所提出的问题是有关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的适用问题,这问题应该由安全理事会解决。
(3)上述问题安全理事会尚未作出决议,国际法院不应受理。国际法院认为第(2)和第(3)两点均涉及国际法院在联合国中的地位问题,在安全理事会考虑中的问题,不排除法院同时进行审理。安全理事会的职能是政治性的,国际法院的职能是司法性的。同一件事情可以由两个机构分别和互相协调地进行解决。在本案中,尼加拉瓜所指控的,不是尼加拉瓜与美国之间的武装冲突或战争,而是要求和平解决的一种形势,那是宪章第六章所指的问题,应交由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解决。
(4)本案涉及正在进行中的武装冲突问题,很难取证,不宜用法律程序解决。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仅就当事国提出的申请,在有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争端当事国也有举证的责任。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驳回申请,但不能以可能难于取证就拒绝受理。
(5)这问题是中美洲国家之间的争端,尚未用尽“孔塔多拉程序”解决,尼加拉瓜是孔塔多拉集团的当事国,它的请求不符合“孔塔多拉程序”。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不能因为争端具有另一个方面的问题就不能受理,正在进行积极谈判的事实并不妨碍法院行使司法职能。用尽区域谈判方法这个要求不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先决条件,孔塔多拉程序的存在不构成法院受理尼加拉瓜请求的障碍。
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在1984年11月26日关于初步审判阶段的判决中判定国际法院可以受理尼加拉瓜的请求。
国际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后,美国于1985年1月28日宣布退出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美国政府于1985年5月1日通知尼加拉瓜政府宣布中止1956年的美尼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在1985年10月7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中止美国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接受。国际法院认为:美国退出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在国际法院作出初步判决之后提出的,美国参加了初步判决阶段,即承认了法院关于管辖权问题的裁定,法院业已确定的管辖权及以后对案情的审理不受美国退出的影响。
(四)案情实质审判程序。由于美国不参加诉讼,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在1985年9月12—20日开庭,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在1986年6月27日对案情实质作出判决。判决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1.尼加拉瓜的指控。尼加拉瓜指控美国在1983—1984年间在尼加拉瓜进行下列军事和准军事行动;
a.美国政府指使美国军人和拉丁美洲国家的国民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布雷活动是在美国策划、资助、指挥和监督下进行的。布雷前或布雷后都没有对国际航行发出正式警告,水雷爆炸引起人员和物质损失,导致海上保险率上升。
b.破坏尼加拉瓜的石油设施和海军基地。
c.美国侵犯尼加拉瓜的领空主权。
d.美国在尼加拉瓜组织和资助反政府集团。
e.美国应对反政府集团的违反人道行为负责;
f.美国的经济封锁构成对尼加拉瓜内政的间接干涉:1981年1月中止经济援助。反对国际金融机构向尼加拉瓜提供贷款,美国总统1985年5月1日的行政命令和美国的全面封锁使尼加拉瓜的糖出口额减少了90%。
2.法律的适用。法院考虑到美国主张的“多边条约保留”,决定审理本案实质问题时不适用条约法而适用习惯法,为了确定习惯法规则的存在,法院有必要从《联合国宪章》、1928年的《在国内冲突中各国权利和义务公约》、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1965年《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以及1974年联合国大会《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等重要国际文件中确定习惯法规则存在的证据。在上述国际文件中,各国由“法律确信”确定下列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a.禁止使用武力与自卫权。法院认为:在《联合国宪章》第二条、《国际法原则宣言》以及联合国大会的其他决议中所体现的不得使用武力原则已成了公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个规则的例外就是《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规定的“单独或集体自卫权利”。自卫是否合法,取决于自卫行动的必要性和对称性。自卫应单独进行还是集体进行,应与武力攻击的程度相适应。法院认为,自卫权的行使,决定于受武力攻击侵害的国家。集体自卫也不能改变这个条件。“武力攻击”这个概念不仅指武装部队跨越国界的行动,还包括对他国派出武装分子,如果它的规模和效果与武力攻击一样的话,也可列入“武力攻击”之列。联合国大会《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的第三条正反映了这个习惯法规则。“自卫必须由受害者进行和宣布,没有一条习惯法规则允许其他国家根据自己对形势的估计而行使集体自卫,集体自卫只有在权利受到侵犯的国家自己宣告为武力攻击受害者的时候才可以提出。……第三国为受害国利益提出集体自卫的合法性问题仍然决定于受害国的请求……没有规则允许未经受害国请求而行使集体自卫。受武力攻击侵害的国家自己宣布受到攻击是它提出请求的补充条件。”②
b.不干涉原则。不干涉原则就是每个主权国家不受外界干预其事务。这个原则已为无数文件所确认了。至于此原则的内容,法院认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每个国家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事务,包括它的政治、经济、文化体制和外交政策。禁止加以干涉。“利用强制方法,待别是武力,不论是以直接军事行动方式还是以在他国支持颠覆活动或恐怖活动的间接方式,这样进行干涉是错误
的。……”至于尚未构成武力攻击的行为,能不能采取集体对抗措施?国际法院认为,现行国际法是不允许这样做的。
c.国家主权原则。国际法院认为,国家主权及于每个国家的内水和领海,在他国内水或领海布雷,构成侵犯他国主权的行为。布雷妨碍了进出港口的权利,也阻碍了该国的海上交通和海上商业活动,因而构成侵犯国家主权原则的行为。
d.人道主义原则。法院认为,不加警告地在他国港口布雷,不仅是非法行为,也是违反1907年第七海牙公约的行为。法院认为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的共同的第三条对本案是完全适用的,对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是完全适用的。
e.1956年美国和尼加拉瓜签定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应适用于本案。
3.判决
国际法院根据上述的法律,处理尼加拉瓜对美国提出的指控,法院认为:
(1)美国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派飞机袭击尼加拉瓜港口和石油设施,资助尼加拉瓜的反政府集团并提供训练、武器、设备和财政支持。美国政府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直接责任。至于美国指控尼加拉瓜向萨尔瓦多提供武器和支持,法院认为该事实即使存在也只属于干涉行为,尚未构成武力攻击。美国的所谓集体自卫,不是在受害国宣告和请求下进行的,自卫理由不成立。美国在尼加拉瓜的行为应认为是对尼加拉瓜使用武力并以武力相威胁。
(2)美国干涉尼加拉瓜内政。美国承认它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力量不是为了推翻尼加拉瓜政府,而是为了迫使尼加拉瓜改变其内外政策。法院认为这行为已足以构成对尼加拉瓜内政的干涉了。
(3)美国在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人道主义原则。美国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唆使它们杀害被捕人员,构成违反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人道主义法的行为。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生命和财产的伤害,违反了1907年的海牙公约,违反了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4)美国侵犯了尼加拉瓜的主权和违反根据1956年美尼《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条约义务。
法院判定:
1.国际法院对尼加拉瓜1984年提出的争端,适用美国政府在1946年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声明中所包含的“多边条约保留”原则;(11;4,反对票:鲁达、艾利亚斯、塞塔—卡马拉、倪征噢)
2.驳回美国主张的集体自卫权;(12:3,反对票:小田滋、斯威伯尔、詹宁斯)
3.美国在尼加拉瓜训练、武装、配备、资助和供应反尼加拉瓜力量,违反了根据习惯国际法不干涉他国内政的义务;〔12:3,反对票:小田滋、斯威伯尔、詹宁斯)
4.美国在1983-1984年使用武力攻击尼加拉瓜领土,违反了习惯国际法不得对他国使用武力的义务;(12:3,反对票:小田滋、斯威伯尔、詹宁斯);
5.美国派飞机飞入尼加拉瓜上空,违反了习惯国际法不得侵犯他国主权的义务;(12:3,反对票:小田滋、斯威伯尔、詹宁斯)
6.美国在1984年在尼加拉瓜内水、领海布雷,违反了习惯国际法不得对他国使用武力、不得干涉他国内政、不得破坏主权和妨碍和平海上商业活动的义务;(12:3,反对票:小田滋、斯威伯尔、詹宁斯)
7.第6条所指的事实说明美国违反了1956年美尼《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第19条的义务(14:1,反对票:斯威伯尔)
8.美国布雷后没有将水雷的存在和位置妥为公布,违反了习惯国际法的义务;(14:1,反对票:小田滋)
9.美国在1983年出版了一本《心理战手册》,散发给尼加拉瓜的反政府力量,煽动它们进行违反人道主义原则的行为;(14:1,反对票:小田滋)
10.美国在1985年5月1日宣布对尼加拉瓜的贸易进行总封锁,违反了1956年美尼《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宗旨和目的;(12:3,反对票:小田滋、斯威伯尔、詹宁斯)
11.美国攻击尼加拉瓜领土,并于1985年5月1日对尼加拉瓜贸易进行总封锁,违反了1956年美尼《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第19条的义务;(12:3,反对票:小田滋、斯威伯尔、詹宁斯)
12.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和抑制一切违反上述法律义务的行动;(12:3,反对票:小田滋、斯威伯尔、詹宁斯)
13.美国有义务赔偿尼加拉瓜由于违反习惯国际法义务所造成的损失;(12;3,反对票:小田滋、斯威伯尔、詹宁斯)
14.美国有义务赔偿尼加拉瓜由于违反1956年美尼《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义务所造成的损失;(14:1,反对票:斯威伯尔)
15.赔偿的方式和款额,鉴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将由法院确定,为此目的,法院将由以后的程序来解决;(14:1,反对票;斯威伯尔)
16.提醒双方有义务根据国际法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争端。(一致同意)
4.赔偿问题的最后解决
国际法院1986年的判决作出后,1987年9月7日,尼加拉瓜代理人写信通知法院,说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请求法院颁布必要的命令以进一步了结此案。1987年11月13日,美国副代理人通知法院书记处,声明美国还是认为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和尼加拉瓜的请求是不能受理的,美国不愿就赔偿问题出庭应诉,美国也拒绝提交答辩状。直到1990年6月22日,由于尼加
拉瓜成立的新政府,尼加拉瓜代理人通知法院院长,说尼加拉瓜新政府正在慎重地研究此案,觉得此案复杂,新政府还未能决定在几个月内应采取什么步骤。法院院长答应把尼加拉瓜的态度告诉法院,并暂不确定开庭时间。1991年9月12日,尼加拉瓜代理人通知法院:尼加拉瓜政府已决定放弃一切进一步的诉讼权利,并请求法院以命令正式终止此案和将此案从案单上撤销。法院征求美国意见是否同意撤销此案。1991年9月25日,美国国务院法律顾问致情国际法院表示同意终止。1991年9月26日,国际法院院长发出命令,宣布终止此案并特此案从案单上撤销。
[评注]
对他国使用武力,侵犯他国领土,干涉他国内政,破坏和平秩序,是违反国际法的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在本案中,美国对于尼加拉瓜所指控的事实是坦认不讳的,但它在初步反对主张中强调国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和不能受理,并认为它在尼加拉瓜的行动是由于尼加拉瓜干涉其他中美洲国家内政所引起的,它的行动是一种集体自卫行动。这些主张在法律上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首先,关于管辖权问题,美国的抗辨包含三个主张:第一是所谓“多边条约保留”,第二是它在1984年给国际法院的信的效力,第三是尼加拉瓜的当事国资格。这三个主张都被国际法院驳回了。所谓“多边条约保留”是指“由于多边条约引起的争端,除非受判决影响的所有缔约国都出庭,否则美国就不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约束。”这项保留的含义是相当含糊的。就以联合国宪章来说,由宪章引起的争端(例如不得使用武力的第二条第四款),法院判决所涉及的国家必然很多,如果说所有可能受判决影响的国家都出庭,该案就不知该如何审理了。正如倪征噢法官所说的,“如果法院认为美国的集体自卫的主张不能成立,萨尔瓦多的主张同样也是不能成立的”,那么,再多几个“受影响的国家”出庭,也不能改变问题的结论。但由于美国强调这项保留,法院只好在本案中不适用条约法而适用习惯国际法,因为国家主权、不得使用武力、不干涉内政等原则,习惯法和条约法的效果是完全一样的。美国提出修改其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信,当然应该适用它在声明中所规定的六个月生效条件,所谓“修改不是中止”、“对等原则”,只不过是一种辩护手段罢了,难怪都给法院驳回。关于尼加拉瓜的当事国资格问题,国际法院作了特别深刻的分析。法院特别注意到“有效的声明”与“声明的生效”两者的关系。前者是实质,后者是程序。尼加拉瓜1929年的声明的有效性是没有怀疑的,客观原因使其交存程序没有完成,这不排除可以在任何时候完成,也不排除通过加入继承旧法院的新法院的实际行动来完成。法院这个论点是十分公正和合理的。
由于美国拒绝参加案情实质阶段的审判程序,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法院完全有权进行缺席审判。由于证据确凿,美国在尼加拉瓜所进行的军事性和准军中性的行动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美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这个国际责任是不以美国不参加审判程序为转移的。美国既然已参加了初步阶段的审判程序,就有接受初步判决的义务,实质阶段的审判对美国是有效的,实质阶段的判决当然对美国是有拘束力的。
本案是国际法院第一次对一个大国进行缺席审判,可以认为这是国际法院向司法公正迈开的一大步。本案判决的公正性,从表决的情况已得到有力的证明。
①该条约中文是:“曾依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声明而现仍有效者,就本规约当事国而言,在该项声明期间尚未届满前并依其条款,应仍未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之接受。”
②《在尼加拉瓜和对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判决书》第195—199段。
*MilitaryandParamilitaryActivitiesinandagainstNIcaragua.InternationalLegalMaterials,1986;YeanbookofICJ(1986—1987)
刘家琛主编,《法学教学参考书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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