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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联合国某些经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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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年10月,苏伊士运河战争爆发之后,联合国安理会先后两次审查以色列、英国和法国对埃及的干涉问题。11月1日,安理会通过决议,考虑到其常任理事国之间的意见分歧使它不能履行其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决定召开大会特别会议以作出适当建议。大会随即请求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一份关于建立一支旨在确保和监督停战的联合国国际部队的计划,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第一支联合国紧急部队。1960年7月,刚果内乱爆发之后,安理会于同月13日通过决议,授权秘书长在与刚果政府磋商之后,采取必要措施向该政府提供军事援助,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称为联合国刚果行动的国际部队。根据大会的一系列决议,上述两支部队的活动费用列入联合国的特别预算,由会员国按大会分配的金额分摊。鉴于有一些会员国以这两支部队的活动费用不属联合国的普通经费为由拒付其分摊金额,大会于1961年12月20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经过大会一系列决议核准的上述两支部队的费用是否构成《联合国宪章》第17条第2款意义上的“本组织之经费”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1962年7月20日,国际法院就本案问题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对作为一项国际条约的《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即第17条第2款)的解释问题,因此应适用条约解释的有关规则和原则来处理。从该款措辞、该款与同条其他两款的关系以及联合国成立以后的有关实践来看,该款所称“经费”显然指所有经费,而不仅仅指可被称为“普通”经费的那种经费。从宪章的整体结构来看,第17条是宪章中唯一规定预算权的条款,它旨在控制联合国的财政和征集联合国履行其职能所需要的经费。至于大会是否有权决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动和确定与此有关的经费,法院认为,宪章第24条授予安理会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是“主要的”而非“绝对的”;第11条第2款所称的“行动”仅指第七幸规定的纯属安理会权限范围之内的“强制行动”,而并非大会所要采取的“一切行动”;第43条虽然暗含维持和平与安全的经费应由安理会确定的意思,但它也只能适用于“执行行动”的经费,因此,宪章的有关规定并没有限制大会在分配维持和平与安全的经费方面的权力。在对宪章第17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解释之后,法院进一步讨论大会咨询意见中所列经费是否属于该款所称“本组织之经费”的问题。法院认为,所谓“本组织之经费”是为实现联合国的宗旨所支付的费用,而不论设定这些费用的机关是否超越了其职能范围,也不论这些费用是属于“行动”或“普通”预算的范围,还是属于“行政”或“特别”预算的范围。从大会和安理会的有关决议以及秘书长的有关报告来看,联合国紧急部队和联合国刚果行动均不构成宪章第七章所规定的执行行动,而且都是为了实现联合国的重要宗旨,即促使有关局势得到和平解决。因此,秘书长有权为会员国设定必要的财政义务,这些义务所要求的经费必须被视为第17条第2款意义上的“本组织之经费”。结果,法院以9票对5票对大会提出的问题作了肯定的答复。大会接受了法院的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联合国经费的范围和分摊等问题。
提示:
本案主要涉及联合国经费的范围和分摊、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以及联合国主要机关在这些方面的职权划分等问题。
提问:
(1)联合国大会决议采取维和行动及分摊行动经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联合国会员国是否有义务负担它所不赞成的维和行动的经费?
(3)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秘书长在维持和平行动问题上各自具有哪些职权?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张爱宁,《国际法原理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P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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