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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接纳会员国案(咨询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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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爱尔兰、葡萄牙和约旦先后申请加入联合国,在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否推荐三国加入联合国的问题进行表决时,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苏联均投了反对票,理由是该三国当时未与苏联建立外交关系,而且爱尔兰和葡萄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均曾保持中立。1947年,保加利亚、匈牙利、罗马尼亚、意大利和芬兰相继申请加入联合国,苏联主张对五国申请作“一揽子”表决,以使五国被同时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但这一主张受到澳大利亚、英国和美国的反对。在安理会随后就是否推荐意大利和芬兰加入联合国的问题进行表决时,苏联又均投了反对票。由于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在是否推荐上述有关国家及其他一些国家加入联合国的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安理会迟迟不能作出推荐申请国加入联合国的决定。为此,联合国大会于1947年11月17日请求国际法院就下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一联合国会员国在依宪章第4条应邀在安理会或联大以投票方式就是否接纳一国为联合国会员国的问题发表见解时,在法律上是否有权以该条第1款未明确规定的条件作为同意接纳的条件?特别是此种国家在承认有关国家应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的同时,能否以将其他国家与该有关国家一同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作为其投赞成票的附加条件。
1948年5月28日,国际法院就上述问题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指出,联合国大会提出的问题,简单来说,即宪章第4条第1款规定的接纳条件是否详尽无遗。这是一个条约解释的问题,因而是一个法律问题。从宪章第96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的规定来看,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无论抽象与否,都可以发表咨询意见。此外,没有任何规定禁止法院对宪章进行解释。法院据此驳回了关于它对本案没有咨询管辖权的主张,随后对宪章第4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了解释。
法院认为,根据该款规定,申请加入联合国的国家必须具备五个条件:①是一个国家;②热爱和平;③接受宪章所载之义务;④能够履行这些义务;③愿意履行这些义务。该款的约文十分明确,其用语的自然含义表明,该款对接纳条件做了详尽无遗的列举。这些条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充分的。宪章第4条第2款的措辞也表明,不能在该条第1款所列举的条件之外附加任何政治考虑。也不能基于任何政治考虑而拒不接纳某一符合这些条件的申请国。不过,由于该款规定的条件十分宽松和灵活,且并未把与接纳条件有关的任何政治因素排除在外,因此,该款的规定并不禁止考虑任何可能合理地和信实地与该条规定的条件有关的因素。在法院看来,一联合国会员国以接纳其他申请国作为其同意接纳某一申请国的前提,显然是提出了一个与宪章第4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全然无关的新的条件。而且,第4条的规定必然意味着,对于每一项接纳申请,应当分别对其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和表决,否则不可能确定某一特定申请国是否符合了必要的接纳条件。据此,法院以9票对6票对联合国大会提出的前述问题作出了否定的答复。
国际法院关于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问题的咨询意见作出以后,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建议安理会和大会的每一成员国在就接纳新会员国的问题进行表决时,应按照法院的意见行事。1949年9月,当安理会就是否推荐接纳8个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的问题进行表决时,苏联又均投了反对票。根据阿根廷的建议,联合国大会于同年11月22日请求国际法院就下列问题发表咨询意见:根据宪章第4条第2款的规定,当安理会因申请国未获得必要的多数票或因某一常任理事国对推荐决议投反对票而没有作出接纳推荐时,大会能否通过决议将该国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
1950年3月3日,国际法院就上述问题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认为,宪章第4条第2款规定的安理会的“推荐”和大会的“决议”是接纳新会员国的两个必不可少的程序,而且在大会决议之前必须要有安理会的推荐。法院指出,从宪章的总体结构上看,安理会和大会均为联合国的主要机关,前者并不处于从属地位。而且,从这两个机关对宪章第4条的一贯解释来看,大会也只有在安理会推荐的基础上才能决定将一国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在法院看来,宪章第4条第2款所称的推荐仅指“赞成的推荐”,大会不能将安理会的不推荐视同于“不赞成的推荐”,并据此决定将一国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因为大会无权推翻安理会表决的意图。结果,法院以12票对2票对大会提出的前述问题作出了否定的答复。
同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建议会员国依国际法院的上述咨询意见行事。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所面临的实质问题是明确《联合国宪章》第4条所规定的联合国接纳会员国的条件,以及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在这方面各自拥有的权限。联合国的有关实践(特别是其早期实践)及国际法院关于本案的咨询意见表明,在接纳新会员国的问题上,联合国的会员国往往受到种种非法律因素的影响;由此引起的分歧通常也只能在有关国家达成政治妥协的基础上得到解决。
联合国的会员国有创始会员国和纳入会员国(非创始会员国)之分。参加旧金山会议或以前曾签署1942年《联合国家宣言》的国家签署宪章并予以批准的,均为创始会员国。这类创始会员国共有51个。其他根据会员国条件和按照参加程序加入联合国的国家均为纳入会员国。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条第1项的规定,凡爱好和平,接受宪章所载的义务,经联合国认为能够并愿意履行这些义务的主权国家,均可以成为联合国的会员国。现在大部分国家已加入联合国,只有些微型国家在会员国资格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凡要加入联合国的国家,需首先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申请,然后由秘书长将申请交安全理事会“接纳新会员国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议报告。安理会审议后,若同意其申请则向大会推荐。大会审议后,以参加投票的会员国的2/3多数表决通过,接纳该国为会员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推荐新会员国可以行使否决权。
创始会员国和纳入会员国在权利和义务上是完全相同的。联合国会员国有履行宪章所载各项规定的义务,并须向联合国缴纳会费。《宪章》规定会员国如违反《宪章》义务,可能受到下列三种组织制裁:(1)停止会员权利。当会员国成为安理会强制措施或预防措施的对象时,经安全理事会建议,大会以2/3多数决定,可停止会员国权利。恢复权利由安理会单独决定。(2)除名。如会员国屡次严重违反宪章原则,可予以开除。开除程序与接纳程序相同,由安理会提议,大会以2/3多数决定。至于开除常任理事国,除非其自愿,否则不可能实现。(3)丧失大会投票权。拖欠会费的会员国,当其拖欠的数等于或超过前两年所应缴之数额时,即丧失其在大会上的投票权。但拖欠如果是由于不得已而造成的,大会允许该会员国参加投票。
《联合国宪章》没有明文规定自动退出的条款,但从国家主权原则来看,会员国当然有退出的自由,而且,从本质上说,《联合国宪章》毕竟是一个条约。在联合国的历史上,退出联合国的唯一事例,是印尼不满马来西亚成为安理会理事国,于1965年3月1日宣布退出,后于1966年9月28日重返联合国。
联合国建立时,会员国只有51个,其后不断增加,截止到2000年,联合国共有会员国189个。联合国会员国数量的大量增加,特别是大量新独立的亚非国家加入了联合国,使联合国内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力量对比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在联合国成立初期,由于前苏联行使否决权,接纳会员国的工作停滞不前,1955年12月14日前苏联改变了政策,从而联合国一次接纳了16个会员国。此后,除了分裂的国家外,不再发生接纳新会员国的问题。
分裂的国家包括朝鲜、德国和越南。东西德曾于1973年9月18日分别加入联合国,后于1991年实现统一。越南在1975年4月30日统一后,1977年9月20日成为联合国会员国。南北朝鲜分别于1991年9月17日加入联合国。由于前苏联解体,其加盟共和国加入联合国。
提示:
本案主要涉及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以及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关于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权限等问题。国际法院就上述第—个问题发表的咨询意见是其成立后发表的第一项咨询意见。
提问:
(1)谁有权决定是否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
(2)它们各自的具体权限有什么不同?
张爱宁,《国际法原理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P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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