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关于洛桑条约的解释问题
所属章节: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1920年8月10日,协约国与战败国土耳其签订《色佛尔和约》。根据该和约,土耳其原有领土缩小了3/4,本土也被瓜分,黑海海峡由国际委员会管理。土耳其为反对《色佛尔和约》进行了武装斗争,并取得了胜利。1923年7月24日,协约国被迫与土耳其签订新的和约,即《洛桑条约》。《洛桑条约》第3条第2款规定,土耳其与英国委任统治地伊拉克的边界应由土、英两国以“友好的协议”划定。如果两国在《洛桑条约》规定的协约国军队从其占领的土耳其领土撤出的期限届满后9个月内仍未能达成划界协议,则应将有关争端提交国际联盟行政院。在上述期限内,土、英两国对土、伊边界的大部分达成了协议,但对摩苏尔地区的归属问题,双方未能取得共识,因此,根据条约的规定,两国将该问题提交国联行政院解决。摩苏尔是著名的石油产地,具有非常重要的经济价值,面积3.5万平方公里,人口当时约80万。
  国联行政院接受土耳其和英国提交的争端后,请求常设国际法院就以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1)行政院根据《洛桑条约》第3条第2款作出的决定具有什么性质?是仲裁裁决,还是建议抑或单纯的调停?
  (2)行政院的决定必须一致通过,还是可以多数通过?
  (3)有关当事国的代表能否参加表决?
  1925年11月21日,常设国际法院发表对上述问题的咨询意见。法院的意见认为,《洛桑条约》第三条第2款百六十行的目的是达到边界的最后确定,它反映了当事国的意图。从对该条款的语法的和逻辑的解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当事国愿意接受行政院作出的最终的和有拘束力的边界决定。根据《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的规定,行政院对当事国提交的争端有权提出建议。但行政院将要对土、伊过境作出的决定不能被认为是该条所指的建议。法院考虑到,根据普遍接受的概念,仲裁裁决要根据法律标准作出,鉴于本问题涉及的具体情况,法院倾向于将行政院的决定作为仲裁裁决,尽管将国联行政院说成仲裁法庭是不适当的。
  法院对第一个问题的结论是:本问题是一个由当事国事先达成协议,同意接受国联行政院决定的拘束力的个别例证。虽然按照《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的规定,行政院只能对解决争端提出建议,但这一规定并不阻止当事国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协议承担更广泛的义务并赋予行政院作出有拘束力的决定的权力。
  至于第二个问题,法院指出,《洛桑条约》第3条第2款只简单提到将未解决的划界问题提交行政院,并未具体说明如何解决。按照《国际联盟盟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院的决议,除盟约特别规定者外,均需一致通过,弃权和争端当事国的票数不计算在内。由此可见,行政院作出决定时,一致同意是必须的,只有在盟约或者《凡尔赛和约》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有例外。
  对于第三个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国际联盟盟约》,特别是其中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定,争端当事国代表的投票不影响必要的全体一致,这是全体一致规则的例外情况之一。人们不能审判自已的案件,这条规则依然有效。
  提示: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际组织的职权和表决程序问题。
  提问:
  (1)国际联盟行政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作出有拘束力的决定?
  (2)在全体一致的表决程序中,争端当事国的反对票是否具有阻止止决议通过的效力?
  
  
  
  梁淑英,《国际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