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国际法院关于核武器的威胁或使用是否合法的咨询意见
所属章节: :第十六章 战争法
1994早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国际法是否允许在任何情况下威胁和使用核武器”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认为威胁和使用核武器的问题虽带有政治性,但无论如何,都不能拒绝承认它的法律性质,法院因此可以提供咨询意见。
就该问题所适用的法律方面,法院认为首先是联合国宪章关于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的规定和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以及有关禁止使用核武器的条约。但适用这些法律时还必须考虑到核武器的特殊性,尤其是它的破坏性,因为它的杀伤力巨大并且可以造成危害几代人的严重后果。
在《联合国宪章》有关使用威胁或武力的条款中,关于一般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的第2条,承认每个国家有权实行单独或集体自卫权的第51条,授权安理会采取军事措施的第42条,但法院称这些规定都没有提及特定的武器,它们适用于任何武力的使用,无论使用的是什么武器。《联合国宪章》并没有明确地禁止或允许任何特定武器的使用,包括核武器。但一种武器使用的本身若是非法的,也不能以它是用《联合国宪章》所述的合法目的为由,使它的使用成为合法。自卫中不论使用什么武器,“军事必需”和“对称性”的习惯法原则和武装冲突中所适用的法律都是必须适用的。核武器的特殊性质和使用它的严重后果是必须考虑的。
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第2(4)条所指的“威胁或使用武力”的概念,是对非法使用武力的并列的提法,威胁使用武力也是非法的。但拥有核武器,不构成第2条所说的非法使用武力,除非这种做法已指向他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如果为联合国的目的而使用,或为自卫而使用,这种使用就可能违背“军事必需”和“对称性”的原则了。法院对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法律提出两个问题(1)国际法是否有特别规则规定使用核武器是合法还是不合法?(2)适用武装冲突的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具有什么含义?法院指出:
习惯国际法和条约国际法都没有包含任何授权在一般场合、特殊场合,特别是在合法自卫的场合可以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或任何其他武器的说明。不过国际法也不会有任何原则或规则规定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或任何其他武器的合法性取决于特别的授权。国家实践表明,使用某种武器的非法不是由于没有授权,相反,它是由于受到禁止而属非法的。
法院认为,在条约法上,无任何明确禁止使用某种大规模杀伤武器的规定,也无关于禁止核武器像禁止细菌武器、化学武器那样的条约。在习惯国际法上,不使用核武器是否己成了习惯法的禁止规则?有些国家从战后的国家实践中看到拥有核武器的国家使用过这个用语,但另一些国家则认为,在为了自卫和反对武装攻击时保留使用核武器的权利。在过去半个世纪里,国家实践还没有使不使用核武器成为“法律确信”。联合国大会的许多有关核武器的决议中,虽对核武器问题表示了深切关注,但还不存在禁上使用核武器的习惯法规则。
对使用核武器根据适用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中立法是否为非法问题,法院认为,人道主义法的基本原则首先是为了保护平民和民用物体,并明确区分战斗员和非战斗员。各国不得把平民作为攻击的目标,因而也不使用无法分清民用和军事目标的武器。根据人道主义法的第二项原则,不得使战斗员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因而禁止使用使他们遭受这种伤害和不必要的痛苦的武器。在适用于武装冲突的人道主义法规上,所有国家都应遵守,无论它是否批准了载有这些规则的条约。在武装冲突中的人道主义法规则和原则,可以适用于可能出现的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场合。虽然那些原则或规则远在核武器发明之前很久就已出现。法院说:“这些法律原则的人道主义性,己渗透整个武装冲突法里,适用于一切战争形式,适用于所有各种武器,过去,现在和将来的武器。”
法院也认为,中立法的原则也可以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不论它使用什么武器,虽然人道主义法和中立法的原则和规则无疑可以适用核武器,但看法还是不一致的,一种看法认为使用核武器应受人道主义法约束,不等于说禁止使用核武器,另一种看法认为,使用核武器是与人道主义原则不相符的,不论在什么场合,都是要被禁止的,虽然条约上没有明文禁止。法院承认,鉴于核武器的特殊性,使用它与适用武装冲突的法律是难以相容的,但使用核武器是否与适用武装冲突的法律相一致,还没有足够的根据得出肯定的结论,即使是在一国绝对处于自卫的场合或受难者处于危急存亡之际。
法院根据上述分析而得出结论:(1)无论习惯国际法还是条约国际法都没有特别允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2)无论习惯国际法还是条约国际法都没有综合性地或普遍性地禁止威胁或使用核武器;(3)利用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武力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的,是不符合第51条的要求的,因而是非法的;(4)威胁或使用核武器须符合武装冲突中所适用的国际法的要求,并须符合国际条约或公约关于核武器规定的明示义务;(5)威胁或使用核武器,一般是违反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鉴于当前的国际法的状况和法院面对的事实,不能得出肯定的结论说在自己的极端情况下和在受害国处于危急存亡之际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6)各国有义务一秉善意,缔结协议,促使核裁军,使核武器在各个方面处于国际控制之下。
提示:
国际法院就核武器的威胁或使用问题之咨询意见说明,国际法上虽然没有规定禁止使用核武器,但这种武器的使用会对人类造成严重的后果,与武装冲突法难于相容,因为它属于极度残酷和不分皂白的武器范围。战争法禁止不分皂白的滥杀滥伤,要求作战手段和方法的使用必须符合“军事必需”和“对称性”原则,因而即使是为了联合国的目的或自卫,也不得违背此两项战争法的基本原则。
提问:
(1)核武器有何特殊性质?是否可将其归入极度残酷和不分皂白的武器范围?
(2)为联合国目的或国家的自卫是否可使用核武器?
张爱宁,《国际法原理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P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