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塞加号”案
所属章节: :第六章 海洋法

  “塞加号”商船是一艘在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首都金斯登记的商船(油轮),悬挂该国旗帜。船主是苏格兰格拉斯哥的塔博纳海运有限公司,本案事端发生时该船由瑞士日内瓦的勒马尼亚海运集团公司租用,该船保险金150万美元,装载5000吨柴油,价值100万美元。
  1997年10月27日凌晨,“塞加号”越过几内亚和几内亚比绍的海上分界线,进入距几内亚阿尔卡特拉兹岛32海里的几内亚专属经济区。大约在4时至14时期间,该船在北纬10°25’03”和西经15°42’06'’处为三艘渔船加油。10月28日,该船在几内亚专属经济区海上边界以南被几内亚海上巡逻艇拿捕。在追捕期间,该船至少有两名船员受伤。当天,该船被带到几内亚科纳克里,船和船员均被扣留。随后,两名受伤船员被释放,船上的货物遵照地方当局的命令被卸在科纳克里。几内亚政府没有对释放该船及其船员要求提供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也没有允许为此提供担保。
  事发后,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以下简称圣方)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诉讼,称“塞加号”在海上为渔轮加油,属正常作业,并未进入几内亚的领海,几内亚政府无权扣留该船,更不应在未通知船旗国扣留该船的理由的情况下扣留其船舶。因此,几内亚的做法不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3条第2款关于“被逮捕的船舶和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的规定,应立即释放该船及其人员。
  几内亚(以下简称几方)辩称:圣方的诉状未按《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10条提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2条不适用本案,因为这是一起走私案。根据几内亚海关法,“塞加号”船涉嫌走私,违反几内亚渔业法。逮捕该船是几内亚在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1条规定行使其紧追权至其毗连区后采取的,因而是合法的。另外,几方还对“塞加号”船的真正船主表示怀疑。同时指出圣方依据公约第73条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它未提供任何担保。故此,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国际海洋法法庭收到诉讼申请后首先审查了其对本案的管辖权,然后作出了实质性判决。
  法庭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2条第1款:“如果缔约国当局扣留了一艘悬挂另一缔约国旗帜的船舶,释放问题可向争端各方协议的任何法院或法院提出,如从扣留时起10日内不能达成这种协议,则除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外,可向扣留国根据第287条接受的法院或法庭,或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鉴于几方和圣方都批准了公约,该公约自1994年11月16日起已对两国生效,双方都必须遵守公约的规定。在扣留发生 10天内,双方未就向另一法院或法庭提出扣留释放的问题达成协议。扣留“塞加号”以后,圣方授权代理人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起诉讼,国际海洋法法庭曾通知几内亚关于圣方授权国际海洋法法庭处理该案的申请,同时要求几内亚政府立即释放船舶和船员等。几方未对圣方是船旗国提出异议。据此,法庭认为它对此案有管辖权。
  对于是否许可释放船舶和船评价所作的辩解是否“可争辩的”或者“根据逐步证明是否有理由”,这一处理方法对本案是适当的。圣方在对公约第292条作广泛解释的同时,还提及第73条。第220条第6、7款、第26条第1(c)款。根据这一解释,公约第73条、第220条、第226条不包括的一些情况也可适用迅速释放的程序。法庭根据公约第73条对“bunkering”一词作了专属经济区内给渔船加油可否被认为是沿海国行使其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生物主权权利范围内的一种活动?如果是,违反沿海国有团这种加油规则,就等于违反为管理有关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渔业及其他活动而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法庭认为,据指控扣留船舶和船员违反这项力规则将属于第73条第1款的范围,而提供合理后迅速释放船只和船员,根据第73条第2款,将是沿海国的义务。假使沿海国未能实施这种迅速释放,则可援引公约第292条。在法庭看来,船舶加燃本质上是附属于渔船的一种活动。其次,对几方坚持,拿捕“塞加号”是符合国际法的,不得以《公约》第292条为依据要求释放该船。它认为给渔船家又必须视为违反其海关法,并且加油是在离阿尔卡特毒毗连区内发生的,逮捕是有法可依的,因为它是按照公约第111条行使紧追权之后实施的。但法庭认为,从“塞加号”的航海日记并仔细查阅船加油很可能是在几内亚毗连区内进行的。为支持紧追这一要件的存在而提出的论据,从而为扣船辩解是站不住脚的。按照几内亚政府对该船船长的审讯记录,几内亚巡逻艇是1997年10月28日晨4时通过雷达侦察到“塞加号”的。按照航海日记,给渔船加油是10月27日晨4时至下午1时50分进行的。这样几内亚在PV29及其答辩中承认,追赶是在所谓违反一日后,即“塞加号”肯定不在几内亚毗连区时开始的,像该船航海日记所表明的。
  法庭指出,即使如前所述,给渔船加油的法律或规章可列入沿海国行使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范围内活动的法律或规章,几内亚是否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如果有,几内亚是否将它们称为海关法或走私法,从“PV29”中发现,油轮“塞加号”的船长被控告违反了海事法第40条和1994年3月25日的海上捕鱼法(94/007/CTRM)第1条的规定,禁止在几内亚共和国内未经许可的进口、运输或分配燃料。
  给渔船加油被认为是附属于捕鱼这一概念,也可见诸几内亚的法律。94/007/CTRM法就将持有几内亚政府颁发的捕鱼执照的渔船主以法律上认可以外的方法加燃料或试图加燃料看作违法行为。1995年5月15日的95/13/CTRM法规定,捕鱼包括“有关捕鱼的操作”被界说为包括“供应渔船或值勤支持海上渔船的任何其他活动”。
  据指控,“塞加号”违反的是海关法和进行走私,违法是在毗连区发生的,该船是在紧追后合法地被捕的,所有这一切是在口头程序的最后阶段几方才提出的。法庭认为,这就使所谓违反了“海关法”或进行“走私”相当可疑。事实上,给渔船加油发生在毗连区的唯一迹象,是“塞加号”航海日记所给子的位置,是在扣船后而不是之前几内亚政府才知道的。几方在它的答辩中只是说,违法发生在专属经济区。由于给渔船加油的位置靠近离阿尔卡特拉兹岛24海里的界线,才确立了给渔船加油发生在毗连区这一确切意见。法庭认为这一主张证据不足。
  综合上述情况,法庭作出结论,几内亚的行动可在《公约)第73条的框架内来理解。对几内亚声称的它是按照1997年10月18日联合国安理会第1132/1997号决议扣船的(决议第6段规定:所有国家不得由其国民或从其领土或使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或飞机向塞拉利昂出售或供应石油或石油产品和武器及一切类型的有关物质),“塞加号”是因为在几内亚领水内违反了几内亚法律而被巡逻艇追赶时“躲在塞拉利昂水域”内的立场,法庭认为,几内亚所谓目的在于阻止“塞加号”在塞拉利昂从事非法活动也是站不住脚的。
  法庭经过分析后于1997年12月4日以12对9票作出判决。判令几内亚应立即释放“塞加号”船及被扣的船员;释放应在交付适当的担保书和财政担保之后。财政担保包括:(1)从油轮“塞加号”卸下的石油应被认为是几内亚以实物或美元等值归还的担保;(2)以信贷函件或银行担保,如当双方同意以任何其他形式提供 40万美元的担保。
       《国际法教学案例》 梁淑英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