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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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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系募坛 |
4、独立。当殖民地及其他附属领土独立时,适用所谓的“白板原则”,即对于被继承国参加的、在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新独立国家(继承国)没有义务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但有权选择成为其当事国。对于一般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作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对于需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方可参加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只有获得此种同意后才能成为其当事国;至于双边条约,只有经另一当事国与新独立国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 在国际实践中,被继承国和继承国经常签订“移交协定”,规定被继承国根据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条约所承受的权利和义务移交给继承国,也有一些新独立国家采取单方声明的方式,指出此类条约对其领土继续有效。不论这些协定或声明是否基于继承国的自愿,它们对有关条约的其他当事国并无拘束力,新独立国家原则上不能因此而自然成为有关条约的当事国。 (三)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继承中的国家财产是指在继承发生时,根据被继承国的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国家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国家继承一般导致被继承国的财产无偿转移给继承国,从而引起被继承国对有关财产权利的消灭和继承国对有关财产权利的产生。根据1983年公约的规定,国家财产继承的具体规则如下: 1.部分领土转移。被继承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继承国时,财产的转属问题由双方协议解决;如无协议,位于继承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即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与继承国对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也应转属继承国(即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2.合并。国家合并时,被继承国的动产和不动产全部转属继承国。
3.分离或分裂。在国家分离或分裂的情况下,国家财产的继承应由继承国和被继承国协议解决;如无协议,应适用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和领土实际生存原则。此外,与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无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应按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如果国家解体,则位于被继承国领土以外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应转属其中的一个继承国,但该国须对其他继承国作出公平的补偿。 4.独立。殖民地或者其他附属领土独立时,位于继承所涉领土上的被继承国的动产不动产应全部转属新独立国家。此外,为体现公平原则,原来属于继承所涉领土所有但在领土附属期间成为被继承国财产的国家动产应转属新国家;附属领土曾为其创造做出过贡献的被继承国的其他动产也应按贡献的比例转属新独立国家。如果被继承国和继承国订有协议,则不得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 (四)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家继承中的国家债务是指被继承国对另一国家、某一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的财政义务。国家债务的继承意味着被继承国不再承担继承所涉的财政义务,而继承国则开始承担这种义务。实践中,国家债务包括以国家名义承担并用于整个国家的债务(即国债)和以国家名义承担但仅用于该国某一地区的债务(即地方化债务)。至于地方政府似其自身名义承担的债务(即地方性债务),不属于国家债务的范围,原则上不受国家继承的影响。此外,被继承国基于战争目的承担的债务(战争债务)以及被继承国为实现与继承国的根本利益相违背的目的承担的债务(恶性债务),原则上不应转属继承国。 1983年的公约规定了国家债务继承的具体规则。在部分领土转移、分离或分裂的情况下,债务继承的问题应根据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之间或全体继承国之间的协议解决;如没有协议,则应在考虑有关债务与继承所涉领土的关系以及与继承国继承的国家财产之间的联系等情况的基础上,将有关国家债务按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当国家合并时,被继承国的债务与其财产应一并转移给继承国。在殖民地及其他附属领土独立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原则上不应转属继承国,如双方订立债务转移协议,则此等协议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其执行不应危害继承国的经济平衡和发展,而且协议涉及的债务原则上须与被继承国在继承所涉领土内的活动有关,并与继承国继承的国家财产有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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