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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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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水群 |
二、群岛国的法律制度 1.群岛国可以在群岛基线以外划分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域。基线以内所包围的水域为群岛水域。 2.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蕴藏的资源。 3.群岛国可以用封闭线在其陆地河口、海湾、港口划定内水,尽管群岛水域划在基线以内,但是它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内水,因为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也不同于领海,因为在水域内有指定的海道和航道。 4.群岛水域的通过分为两种情况: (一)在群岛海道通过权的限制下,所有国家的船舶都享有在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但为了国家安全,群岛国可以在群岛水域的特定区域暂停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二)如果群岛国指定了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均享有通过这种海道及其上的空中航道的通过权,可以继续不停和迅速地通过、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但为了航行安全,群岛国可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代替原先指定的海道。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现有协定,以及承认相邻国家在某些水域范围的传统捕鱼权。 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通过其水域但不靠岸而铺设的海底电缆。 《公约》48条规定:“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应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群岛基线量起。” 《公约》49条规定:“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公约》50条规定:“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公约》51条规定:“在不妨害第四十九条的情形下,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行使这种权利和进行这种活动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这种权利和活动的性质、范围和适用的区域,经任何有关国家要求,应由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予以规定。这种权利不应转让给第三国或其国民,或与第三国或其国民分享。” 《公约》52条规定:“在第五十三条的限制下并在不妨害第五十条的情形下,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的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公约》53条规定:“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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