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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
  关于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也有两种不同意见:海洋大国主张,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和开发应由掌握资金、技术的缔约国及其企业、公民进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主张,应由代表全人类的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一切勘探、开发活动,即单一开发制。双方经过激烈争论和反复协商,结果采取一种妥协方案,通过了平行开发制。所谓平行开发制,即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应在国际海底管理局安排和控制下进行。一方面由管理局企业部进行;另一方面由缔约国或国家实体、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具体来说,在一区域被勘探、被肯定后,开发申请者须向管理局提出两块具有同样价值的矿址,管理局选择其中一块作为保留区,留给企业部单独或与发展中国家联合开发;另一块为合同区,由缔约国或其企业与管理局签订合同进行开发。
  我国一贯支持广大发展中国家为争取海洋权,特别是为维护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而进行的正义斗争。我国积极参加海洋法会议,为制订海洋法公约一系列海洋法律原则和制度做出了重要贡献。
  《公约》153条规定:1.“区域”内活动应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按照本条以及本部分和有关附件的其他有关规定,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安排、进行和控制。2.“区域”内活动应依第3款的规定:(a)由企业部进行。(b)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三规定的条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3.“区域”内活动应按照一项依据附件三所拟订并经理事会于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审议后核准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进行。在第2款(b)项所述实体按照管理局的许可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情形下,这种工作计划应按照附件三第三条采取合同的形式。这种合同可按照附件三第十一条做出联合安排。4.管理局为确保本部分和与其有关的附件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按照第3款核准的工作计划得到遵守的目的,应对“区域”内活动行使必要的控制。缔约国应按照第一三九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协助管理局确保这些规定得到遵守。5.管理局应有权随时采取本部分所规定的任何措施,以确保本部分条款得到遵守和根据本部分或任何合同所指定给它的控制和管理职务的执行。管理局应有权检查与“区域”内活动有关而在“区域”内使用的一切设施。6.第3款所述的合同应规定期限内持续有效的保证。因此,除非按照附件三第十八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得修改、暂停或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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