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 程 导 航

※ 十 约谋

第三节 条约的保留

  一、保留的定义
  《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将保留定义为“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一个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无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有时,将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法律效果的保留和对条约可能出现的几种解释加以特定的解释。另外保留只适用于多边条约,对双边条约提出“保留”应被视为订立新条约的提议。
  二、保留的可能性
  1、保留的提出
  《条约法公约》第19条规定,任何国家均有权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出保留,但以下三种情况除外:第一、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第二、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其内;第三、该项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与宗旨。
  2、保留的接受与反对
  《条约法公约》第20条规定:(1)明文准许保留的条约,无需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除非条约有相反规定;(2)如果从谈判国的有限数目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看,在全体当时国间适用条约的所有条款为每一当事国承认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则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3)如果一个条约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除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部门接受;(4)凡不属以上所说情况的,除条约本身另有规定外,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但须以该条约已对这些国家生效为条件;(5)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时,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并不因此而不产生效力,但反对国明确表示相反意思者不在此限;(6)一国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而附有保留的行为,只要至少有另一缔约国已经接受该项保留,就成为有效。
  3、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
  根据《条约法公约》第21条规定,凡是依公约有关规定对另一当事国成立的保留,在保留国与该当事国之间,依保留的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在其他当事国相互之间,则不修改条约的规定;如果反对保留的国家并未反对条约在该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则在该两国之间仅不适用所保留的规定。
  4、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
  根据《条约法公约》第22条规定,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得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的国家的同意;对保留提出的反对亦得随时撤回;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都应通知有关当事国,撤回自接受保留国或提出保留国收到通知时起开始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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