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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条约的冲突
  条约的冲突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1)两个国家可能在签订一个条约以后,又就同一事项签订另一新的条约;(2)也可能一国家已和另一国缔约并承担某种义务,后来又与第三国签订与该义务互不相容的条约;(3)一个多边公约的两个当事国之间缔结了违反该多边公约的条约。
  
  四、条约的解释
  1、条约的解释

  条约的解释是指对条约的整体、个别条款或词句的意义、内容和适用条件所作的说明。
  条约的解释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谁是有权解释条约的机关;二是按照什么原则进行解释。
  (1)条约解释的机关
  ①根据国际法原则,只有缔约国有资格、有权解释条约。因为解释条约的目的在于明确缔约国的真正意图,明确条约中含糊不清或模糊暧昧的规定,消除不同的理解等,以便顺利履行条约的规定。所以解释权应由缔约国自己行使。应该指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缔约方都是平等的,任何缔约一方都无权任意解释条约,也无权把一方对条约解释强加给他方。
  ②如果缔约各方在解释条约上有分歧时,适用仲裁或者国际司法解决方法,如对《凡尔赛和约》的解释就曾多次交付仲裁。
  ③国际组织有权解释直接与其有关的条约。如对该组织的章程的解释。
  (2)解释条约的规则
  在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上有不同的主张。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33,条的规定,条约解释的规则是:
  ①条约应依其用语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的通常意义,善意解释。就条约解释而言,上下文除应包括条约的序言,正文和附件在内的约文外,并应包括所订与条约有关的任何协定或文件。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还有,当事国后来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的任何协定、惯例和有关国际法规则。
  ②使用解释的补充资料。如果采用上述规则解释时,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的补充资料,如条约的谈判记录、条约的历次草案、会议记录等。
  ③关于两种以上文字认证的条约的解释。《条约法公约》第33条明确规定:条约是由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的,除依条约的规定,或当事国之协议,遇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的约文同一作准;以认证作准文字以外的他种文字作成之条约译本,仅于条约由此规定或当事国有此协议时,始得视为作准约文;条约用语推定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在两种以上文字同一作准的条约中,倘比较作准约文后发现意义有差别而又不能根据上述方法消除时,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的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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