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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条约与第三国
  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1)原则上讲,条约仅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第三国不受条约的拘束,特殊情况除外。
  (2)关于条约赋予第三国权利的问题。如果依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应得到该国的同意,但是第三国若无相反的意思,应推断其接受该项权利,最惠国待遇即为一例。
  《条约法公约》第35条规定“如条约当事国有益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该条约规定,一项条约要对第三国施加义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①条约当事国必须有给第三国施加义务的意思表示;②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此项义务。
  (3)关于条约为第三国规定义务的问题。国际法实践和理论一致承认,条约不得为第三国规定义务。但如果符合两个条件,即条约当事国有确定该项义务的意图和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接受该义务,则可以要求第三国承担义务。
  《条约法公约》第36条规定:“如果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根据此条规定可见,一项条约要为第三国创设一项权利,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①条约当事国必须有给第三国创设权利的意思表示;②第三国表示接受此项权利。
  (4)对第三国的义务或权利的取消或变更
  关于对第三国规定的义务的取消或变更。第37条第一项规定:“依照第35条使第三国担负义务时,该项义务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之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但经确定其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关于对第三国规定权利的取消或变更。第37条第2项规定:“依照第36条使第三国享有权利时,倘经确定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取消或变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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