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 程 导 航

※ 十一隆 鹿系

第三节 领事关系法

  一、领馆及领馆人员
  (一)领事领事馆的建立与领事的职务
  1、领事:是一国根据协议而派驻它国的特定城市或地区,以保护本国和本国国民在当地合法权益和执行其他领事职务的官员。这称职业领事。
  名誉领事:是指从本国领馆所在地的本国侨民或从接受国国民中选任担当的领事。名誉领事大多是商人或律师,不属于派遣国国家人员编制,不领取薪金,其报酬从领馆手续费中支付。
  2、根据《领事关系公约》第4条规定,领事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其境内设立;另使馆的设立地点、类别及其辖区由派遣国确定,但须经接受同意。
  领馆是领事执行职务的机关。其类别有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领事代理处。
  3、领事职务主要由公约第5条作了规定。主要是促进两国的商务交流和保护本国及其侨民在接受国的权益。具体如下:(1)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2)依本约之规定,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友好关系。(3)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汇报并向关心人士提供资料。(4)向派遣国国民发给护照及旅行证件,并向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士发给签证及其他适当文件。(5)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6)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务并办理若干行政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的规定为限。(7)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限度内,保护为派遣国国民的利益。(8)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所规定限度内,保护派遣国国民之为成年人及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尤以须对彼等施以监护或托管之情形为然。(9)以不抵触接受国国内施行之适当期间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之代表,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之权利与利益之临时措施。(10)依现行国际协定之规定或与无此种国际协定时,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书状语司法以外文件或执行嘱托调查书或带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之委托书。(11)对具有派遣国国际的船舶,在该国登记之航空机以及其航行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监督及检查权。(12)对前款所称之船舶与航空机及其航行人员给予协助,听取关于船舶航程之陈述,查验船舶文书并加盖印章,于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利之情形下调查航行期间发生之任何是估计在派遣国法律规章许可范围内调节船长船员与水手间的任何争端。(13)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未接受国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之其他职务。
  (二)领馆人员的构成
  根据公约的规定,领馆成员包括下属几类人员:(1)领事馆员。指委派担任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2)领馆雇员。分职业性和名誉性的,职业领事官员是有派遣国人民的专职的政府工作人员,不从事其他职业。名誉领事官员是执行领事职务的非专职官员。(3)服务人员。指受雇担任领馆杂物的人员,如司机、清洁工等等。
  领馆馆长分4个等级: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
  二、领事特权与豁免
  (一)领馆的特权和豁免
  1、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按照公约第3条规定,领馆馆舍的不可侵犯表现为:(1)接受国官员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部分。(2)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侵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的情事。(3)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务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


 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