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联合国体系内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
一、《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 写进《联合国宪章》的人权条款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设想,因为,在那个年代,每一个主要战胜大国都有令人烦恼的人权问题。苏联有古拉格(原苏联拘禁不同政见者的地方),美国有法律上的种族歧视,法国和英国有其殖民统治。它们对草拟一个建立有效保护人权的国际制度的宪章没有兴趣。然而《联合国宪章》的确为当代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奠定了法律上和概念上的基础。
《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3款宣布下列规定作为联合国“宗旨”之一: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该组织和其成员履行这些宗旨的基本义务在《宪章》第55条和56条中列明。这些条文如下: 第55条,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56条,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55条所载之宗旨。 虽然第55条中规定的宗旨是广泛的,但是该条授予联合国组织的权力是非常有限的,其职责是“促进”,而这种责任交给了联合国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这两个机构在这个问题上作出的决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会员国根据第56条作出的“担允”,限于促进“达成第55条所载之宗旨”,就是说,“促进……普遍尊重与遵守”“人权及基本自由……”。再者,《联合国宪章》对什么是“人权与基本自由”没有下定义。但第55条(寅),确实包括了意义明确的非歧视条款,这如果同第56条连起来看,就使人明白凡成员国和组织有义务“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 根据《宪章》第13条第1款,联合国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丑)……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宪章》赋予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同样的权力。它授权经社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并要求它“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 尽管《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权的规定含混不清,但它们却产生了许多重要的影响。 首先,《联合国宪章》使人权国际化。通过遵循《宪章》,缔约国承认《宪章》中涉及的“人权”是国际关注的主题,并在此范围内,不再属于绝对的国内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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