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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根据该公约第1条的规定,“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作用或目的是要妨碍或破坏对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以及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在政治权利方面,与《妇女政治权利公约》相比较,增加了“参加有关本国公职和政治事务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的平等权利”和“有机会代表本国政府在国际上参加国际组织的工作的权利”。在经济、社会、文化、家庭、婚姻、法律人格方面,该公约也确立了妇女广泛的平等权利。该公约目前已有当事国163个,我国于1980年参加。
  此外,联合国在1957年制定的《已婚妇女国籍公约》还规定,无论妇女与外国人结婚或离婚,或丈夫改变国籍,都不应自动影响该妇女的国籍,即确认了保护妇女平等权利的“妻子国籍独立原则”。


  
  在消除对妇女的歧视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大会于1979年通过并于1981年9月3日生效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公约》第1条首先解释“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足以妨碍妇女享有“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要求缔约各国承担,特别是“在其本国宪法或其他适当立法中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并通过法律或其他措施,“包括在适当情况下实行制裁,以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公约》还要求缔约国在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推动各阶层妇女享有平等权。并通过防止对妇女的歧视,消除基于男尊女卑思想的偏见和习俗,以及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等措施来确保提高妇女的地位。因而,第5条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1)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2)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任务定型所产生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做法”。这样,缔约国不仅自身负有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行为的义务,而且还负有确保消除个人、非政府社会团体或组织对妇女歧视的义务。
  《公约》规定的执行措施包括缔约国提交关于“他们已实施的本公约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的定期报告”。这些报告由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审议。委员会由缔约国选出23名专家组成,他们以个人资格任职,该委员会从1982年以来就已经存在了。它向缔约国、联合国妇女地位委员会以及联大就其活动情况提出报告。
  (四)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
  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所确认的儿童的权利有:固有生命权;姓名和国籍权;与家人团聚的权利;对影响到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自由发表言论和接收、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权利;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的权利;隐私权;名誉权;家庭、住宅、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的权利;不受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顾不周、虐待或剥削以及性侵犯的权利;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残疾儿童受特别保护权利;健康、医疗、康复权;受益于社会保障、保险权;享受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让会发展的生活水平的权利;受教育权;少数民族和土著居民儿童的权利;休息权和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及艺术活动的权利;免受经济剥削、色情剥削、性侵害、诱拐、买卖、贩运、酷刑虐待的权利;武装冲突中儿童的权利;未满18岁少年犯和嫌疑人的权利等等。1992年,我国正式批准了该公约。目前有191个国家已成为其当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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