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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酷刑被称为人类社会的一项古老的罪恶。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公约》于1987年6月28日生效。
  《公约》的目的是防止和惩罚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的其他人员所犯的酷刑。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缔约国承诺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行为。
  《公约》宣布“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也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公约》还包括许多其他规定,目的在于保证对酷刑的正式禁止在各国管辖领土内成为一种现实。例如,第11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经常有系统地审查对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留和待遇的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事件”。公约还规定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实施酷刑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依法给予惩处,并对酷刑受害者给予保护和赔偿。


   
  《公约》建立了报告制度以及国家间任意性指控制度和个人投诉制度,这些执行措施由禁止酷刑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由10人组成,他们是从《公约》缔约国中选举产生并以个人身份任职的。禁止酷刑委员会还被委以另一项任务。就人权条约而言,这等于是一项创新。《公约》授权委员会根据它自己的意见采取行动。在第20条中,委员会被授权在收到“可靠的情报”,认为其中有“确凿迹象显示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经常施行酷刑”后,主动进行调查,虽然调查是秘密的并需要争取有关缔约国的合作,但是第20条的文字表明,即使该国不进行合作,亦不能剥夺委员会进行调查的当然权利。尽管如此,委员会确实需要征得该国的同意以便在其领土内调查罪状。在调查程序结束时,委员会得决定作出一份包括在其年度报告中的最后调查结果的摘要。上述报告提交给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但缔约国可以运用第28条来避开对第20条授予委员会的权力的适用。第28条规定:“各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在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授予委员会的职权”。再者,虽然第30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之间有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可由争议任何一方提交国际法院,但《公约》明确允许缔约国通过适当的保留方式来避开对这一条款的适用。
  (七)国际人道主义公约(参见战争法
  四、国际人权保护的监督机制
  (一)国际人权保护机构

  1.根据《联合国宪章》成立的人权机构
  (1)、人权委员会。 《联合国宪章》第68条委托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经社理事会遵从这一委托,设立了人权委员会,委员会最初由18个会员国组成,多年来其规模不断扩大,今天,它已包括43个国家。国家指定它们自己的委员会代表,作为政府代表而非以个人身份进行工作。43个会员国由经社理事会依照下面方式予以指定,以保证公平的地域分布,即非洲国家11名,亚洲国家9名,拉丁美洲国家8名,西欧和其他国家(包括美国在内)10名,以及东欧国家5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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