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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1年小组委员会1号决议所使用的“包括”一词以及“在任何国家中”这一词组,表明关于处理来文的程序适用于任何大规模侵犯人权,不论它们同种族歧视或种族隔离政策是否有关。虽然有些国家政府多年来一直想把1503号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种族歧视,但是未能奏效。当代联合国的实践支持这种观点,即根据经社理事会1235号和1503号决议授予委员会和小组委员会的权力可视为适用于一切大规模侵犯人权。
  根据1971年小组委员会决议执行的1503号程序并未建立个人投诉制度,虽然个人具有提交投诉书的权利,但他们的诉因是基于“持续不断的大规模的和证据确凿的侵犯了……(人权)的典型情况”。因而这一程序适用于大规模的或持续不断的对人权的否定而不适用于对某一个人权利的侵犯。投诉人并不一定是被侵犯的受害人,只要他或她掌握有关这种侵犯的“直接和可靠的情况”。非政府组织也可以提交来文。但投诉人必须表明已用尽国内补救措施,“除非表明这种补救措施没有效力或无理地被拖延了。”
  根据1503号程序收到的投诉首先经小组委员会工作组审查。工作组得将它提交小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有权决定投诉应否提交人权委员会。委员会也有自己的工作组,该工作组在将投诉送交委员会处理前,先对投诉进行筛选甄别。虽然人权委员会关于指控的所有程序都在秘密会议中进行,但委员会现在也公开地鉴别各国的哪些行动被认为是受1503号程序支配的。如果委员会作了这样的决定,它得将申诉书送交经社理事会。例如,对海地的案件就是这样处理的。委员会还可以指派某一案件的特别报告员并进行全面的研究,它在对赤道几内亚的案件中就是这样做的。经社理事会以及大会可以通过适当的决议,要求有关政府纠正形势和遵守其对宪章的义务,不侵犯人权。关于这些决议的辩论是公开的。无论是经社理事会或大会,除了谴责一国政府不遵守它们作出的决议外,都无权采取更多的行动。


  
  2.报告及其审查制度
  多数人权条约都规定了报告制度,即赋予各缔约国将其履行条约情况向有关机构提交报告的义务。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消除种族歧视公约》第9条、《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第21条、《禁止酷刑公约》第19条都规定缔约国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有关国际机构提具报告,后者可以在审议报告的基础上提出一般性建议或评论。
  尽管许多人权条约规定了审议报告的程序,但审议机构有所不同。有些条约规定由依据该条约成立的专门机构审议报告。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审议机构是人权事务委员会。同样,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也都是根据条约规定设立的审议机构。还有些条约则规定由联合国的既存机构审议报告,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本身并没有建立一个特别委员会来审议报告,它只规定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交报告。经社理事会把审议缔约国报告的任务交给了其成员国的一个工作小组——称为关于执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全体会议工作小组。该机构将其一般审议结果向经社理事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以及联合国有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的专门机构报告。从1976年开始,经社理事会通过了一系列决议,最终建立了一个“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由18名以个人身份当选和任职的专家组成,是一个永久性的审议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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