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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处理国家来文以及和解制度
  一些人权条约还规定了一套处理缔约国来文指控及和解的制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这方面的规定就颇为典型。《公约》设立了一个国家之间的指控机构,这使某一缔约国可以就违反条约指控另一缔约国。当初,在人权委员会提出的公约草案中,曾规定缔约国有义务接受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和解。但联大第三委员根据一些亚非国家的提案,决定在缔约国来文及和解制度方面采用以缔约国同意为前提的任意选择制度。所以,一个国家批准了《公约》并不能被视为已经接受了委员会有处理国家间指控的管辖权,这种补救办法是任意的,只有对已经作出单独声明,承认委员会对受理上述指控有管辖权的国家,才能加以运用。但《公约》关于处理国家间指控的制度是非常脆弱的。它既未规定司法审判也未规定准司法审判,而只是建立了比正式协调机构稍强的机构。这个体制是想按下列方式运作。
  假设一个缔约国(X)认为另一缔约国(Y)违反了公约。X国以向Y国提交正式声明的方式作出这一指控。Y国必须在3个月内对其指控作出答复。如双方在6个月内没有解决他们之间的分歧,任何一方都有权将此事提交人权委员会,于是,该委员会将邀请双方出席这个案件并提交它们所掌握的任何证据。委员会也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如果达成友好解决,委员会应报告解决的条件。如果在12个月内达不成这种协议,委员会应准备一份报告,其中包括对事实经过的一个简短陈述以及当事国提出的书面和口头陈述。通常程序到此结束,但委员会在X国和Y国的同意下,可以指派一个所谓和解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由各有关缔约国接受的委员5人组成。委员会委员以其个人身份进行工作。该委员会对指控进行审查后,如果不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有权就一切有关事实作出自己的结论,并就如何解决争议提出建议。争执双方并不被正式要求接受建议的解决办法,虽然人权委员会在其年度报告中会将他们拒绝接受的情况提请联合国大会注意。
  其他一些人权条约也有类似规定。其中,有些条约在缔约国之间的指控方面规定了更强有力的执行机制,例如,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就有权处理任何缔约国之间的指控,而无须依据任何条款。
  4.个人申诉制度
  在若干个人权条约中,还建立了个人申诉制度,但这些条约有一些共同特点,就是一般都要基于条约中的任选条款,并且必须是在确认用尽国内救济办法以后才能受理个人来文。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起草过程中,由于人权委员会的各国代表对于是否承认个人以及民间团体对国家的指控有很大的分歧,该委员会最后提交的公约草案中没有对个人控诉问题加以规定。后来,联大第三委员会决定接受黎巴嫩的提案,将该任意选择条款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中,补充了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实施的措施,以使那些声称其为违背《公约》行为受害者的私人一方能向人权委员会提出个人申诉,申诉只能对批准《议定书》的《公约》缔约国提出。只有在属于《议定书》缔约国管辖之下的个人才可以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起书面控诉。在委员会接受申诉之后,它应将此事提请有关国家注意,该国应在6个月内对申诉作出解释或声明,说明原委,如该国业已采取救济办法,则亦应一并说明。然后,有关国家和申诉人的书面来文会由委员会加以审查并将其决定告知当事人手。自从1976年《议定书》生效以来,人权委员会已处理了相当数量的个人来文,它们之中的许多来文被判定不予接受——或是由于国内补救办法没有用尽,或是由于它们涉及的问题同“正在根据国际调查或解决的其他程序进行审查”的事情属于“同一问题”。
    其他一些人权条约也规定了类似的制度,如《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4条和《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也都作为任选条款,分别规定了处理个人申诉或来文指控的制度,按照前一项《公约》,不仅受害者个人,也可以“个人联名”提起申诉或请愿。而按照后一项《公约》,个人申诉或来文不仅可以针对其所受管辖的国家,也可以针对已接受任择条款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此外,这两个《公约》都不是在《议定书》而是《公约》本文中承认了个人申诉。因此,在执行机制方面,可以说这两个《公约》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又进了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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