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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言》所宣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目录以建议的方式在第22条至第27条中阐明。第22条首先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宣言》所列举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工作权;免于失业的保障权;同工同酬;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的权利;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维持本人及其家庭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特别是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的权利。
  《宣言》第28条至第30条为最后条款,规定: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秩序和国际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和责任;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都无权破坏宣言所载权利与自由。
  《宣言》承认它所宣布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它允许一国制定限制行使这些权利的法律,只要这些法律唯一的目的是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第30条对一国政府施加这种限制的权力作了进一步限制,它规定“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因此,一国政府凭借它的权力,仅以对某些人权的行使施加另外的合法的限制或限定作为一种借口而拒绝这种权利,就是违反《宣言》。
  2.《宣言》的性质。《宣言》是以联大决议的形式被通过和公布的,因而,它不是一个条约,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它的目的是提供对《联合国宪章》所提及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一个共同的理解”,并“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
  但是,在《宣言》通过后的几十年中,《宣言》的性质发生了巨大的转变。许多西方国家学者认为。由于宣言不断地为国际人权文件以及国内法中所确认,现在《宣言》的许多原则可以被看作国际习惯法的组成部分。《宣言》已是一个使联合国会员国产生了法律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导致《世界人权宣言》上述转变的原因,一种观点认为,部分在于联合国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草拟和通过人权公约的工作停滞不前。在那段时间里,确定联合国成员国对人权所承担的义务的权威标准变得日益紧迫。为达到上述目的而使用《宣言》变得更加频繁。每当政府、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希望引用人权准则或谴责对人权的违反,他们都参考或引用《宣言》作为可行的标准。于是有些国际法律工作者和政府认为,联合国在运用《联合国宪章》的人权条款时不断以《宣言》作为根据,这就不能不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宣言》已被认为是对上述条款的权威性解释。
  另外一种观点是,各国政府及政府间组织不断引《世界人权宣言》为根据并加以运用的情况可以证明,《宣言》或至少它的某些条款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通过对有关国家实践进行的仔细分析表明:并不是《宣言》中宣布的所有权利现在都已取得了这种地位,但至少《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的某些权利已成为习惯国际法,如:种族灭绝、奴役、谋杀或强迫失踪、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长期任意监禁、有组织的种族歧视以及不断地大规模侵犯国际承认的人权的方式,以上列举并非详尽无遗。
  关于《世界人权宣言》的上述性质能否得到普遍的接受,特别是在它被理解为是强加给所有国家遵守《宣言》每个条款的直接义务的情况下,还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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