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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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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权利内容的具体规定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列举了比《世界人权宣言》更多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和不人道待遇;免于奴役和强迫劳动;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被剥夺自由者享有人道待遇;免于因债务而被监禁;迁徙自由;外国人免于非法驱逐;公正审判权;禁止刑法的溯及效力;法律前的人格权;私生活不受干扰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自由发表意见权;禁止鼓吹战争的宣传或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和平集会权;自由结社权;婚姻和成立家庭权;儿童享受保护权;参政权;法律前平等;保护人种、宗教或语言的少数者的权利。 该《公约》予以保证而《世界人权宣言》没有明确提到的权利是:不因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人格的尊严的待遇;禁止鼓吹战争或煽动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每一儿童有“取得国籍”的权利和享受“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的权利。该《公约》的另一条重要的增添内容就是缔约国承担义务,不得否认在人种、宗教或语言方面属于少数的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这些新的规定反映出国际社会中关于人权概念的发展。 同时,《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某些重要的权利在《公约》中没有提及,包括:拥有财产权;寻求和享有庇护权;享有国籍权。拥有财产权之所以没有包括在该《公约》中,是因为在公约起草过程中,联合国里代表各种思想的政治集团对财产权的范围和定义意见分歧太大以至未能达成一致。而关于庇护权问题,则被考虑为不是个人的权利,而是属于国家的权利。 《公约》第4条规定了缔约国的克减权,允许缔约国“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时克减其依公约所承担的保护人权的义务。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但公约所规定的所有权利中有七种最基本的权利是不得克减的。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禁止酷刑和不人道待遇;,免于奴役和强迫劳动;免于因债务而被监禁;禁止刑法的溯及效力;法律前的人格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公约》要求采取此等措施不得与其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它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公约》允许各国限定和限制行使《公约》所宣布的权利,例如第18条保证宗教自由,同时在第3款宣布: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这种类型的条款受到第5条第1款的部分制衡,该条禁止横加禁制以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在实践中,允许克减和其他限制的条款常常被引用来为违反人权义务的政府作辩解。 (2)《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相比,该《公约》所包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目录比《世界人权宣言》更长,规定更加具体和详细。《世界人权宣言》中只有六个条文的规定,而公约却有十个条文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工作权;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权;组织工会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包括社会保险);保护家庭权(包括对母亲和儿童的特别保护);相当的生活水准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权;受教育权;逐步实行初等义务教育;参加文化生活和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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