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不只是罗列上述权利,它详尽地阐述和规定了这些权利,并频繁地提出为促进这些权利的实现所应采取的步骤。例如,关于工作权的规定,典型地说明了这种态度。《公约》除了在第6条规定了工作权的一般原则外,还在第7条中详细规定了公平的工资、男女同工同酬、安全和卫生以及公共假日报酬等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等保障工作权利得以实现的措施。 3.缔约国通过对两《公约》的批准所承担的义务有非常重大的区别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范畴,两公约在权利实现方面的规定,前者重点在于保护个人免于来自国家方面的干涉和压制,而后者则需要来自国家方面积极的介入。正因如此,在公约列举各项具体权利时,两项公约使用了不同的措词。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人人有权……”,或“任何人不得……”。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则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认……”,或“本公约缔约国承担保证……”。 与此同时,在有关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方式方面,两项公约也规定了不同的原则。关于缔约国由于批准了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这一条款由第2条第2款加以补充,要求凡缔约国在其现行国内立法中没有上述有关条款者,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使本《公约》所保证的权利得以实施。《公约》对缔约国规定直接义务,要求其“尊重和保证”《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并要求缔约国采取为达到这个目的所必需的其他措施。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肖扬在“法律、法治与法院”专题研讨作主旨发言。关于中国法院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肖扬说,法治以维护公民权利为宗旨,以限制和规范国家权力为要义。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则采取了一种非常不同的态度,表现在第2条第1款中:“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所以,一国批准了该《公约》,并不承担将《公约》列举的权利立即付诸实施的义务。相反,该国对自己承担的义务仅仅是“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以便“逐渐”达到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 由此可以看出,前者对缔约国赋予“立即实现”的义务,而后者则只是要求缔约国承担“渐进实现”的义务。采取有区别的执行方法的原因在于:对大多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保护只需要很少的经济资源。除去个别例外,对一国政府除要求它进行立法和作出不从事某些非法行为的决定,如不对人民施加酷刑、任意监禁等等之外,不会有更多的要求。然而当涉及经济、社会或文化权利时,负担就会加重。如果没有经济和技术资源,教育和计划,对社会优先考虑问题作逐步的重新安排,以及在许多情况下进行国际合作等,对这些权利的享受就不能得到完全的保证。这些考虑都反映在缔约国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所承担的“逐步的”或“有计划的”义务上。鉴于这些权利的性质和各国为确保其得以充分享受所必须解决的具体问题,要求每个国家马上办到是不现实的。这些现实还解释了为什么作为一个实际问题不可能有统一的标准据以衡量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的遵循情况。因为每个国家面临着不同的问题,同时两个国家几乎不会有完全相同的“可供利用的资源”,在确定缔约国是否遵从它们所承担的条约的义务时,不同的标准将适用于不同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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