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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每个《公约》都建立了明确的条约执行制度以保证缔约国遵守他们所承担的义务
  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成立了由18人组成的人权委员会,监督条约的实施。还设立了缔约国的报告制度和国家之间的指控制度。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则设立了个人指控制度以补充和加强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实施的措施,以使那些声称其为违背《公约》行为受害者的私人一方能向人权委员会提出个人申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没有建立任何国家间或个人指控制度。它只要求缔约国“提出关于在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
  三、有关国际人权保护专门领域的条约
  除了国际人权宪章以外,联合国多年来颁布了大量涉及对人权侵犯的专门领域的国际条约,包括灭绝种族、种族歧视、种族隔离,歧视妇女、酷刑等。
  (一)废除奴隶制和禁止强迫劳动国际公约
  早在1926年,国际联盟就主持制定了《国际禁奴公约》,并把奴隶制定义为“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的地位或状况”(第l条)。可是,由于该定义过于抽象,未能具体列举和包括农奴制、债务质役等类似奴隶制习俗和奴隶贩卖行为,各种变相的奴隶制在世界各地依然存在。联合国成立以后,又分别于1953年和1956年制定了《关于修订1926年国际禁奴公约的议定书》和《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根据1956年《补充公约》的规定,禁奴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质役、农奴制,而且包括包办和买卖婚姻、转让妻子、将未满18岁的少年儿童交给他人以供利用或剥削其劳动力等习俗。目前该公约已有118个当事国。
  强迫劳动可以看作是奴隶制的一种特别表现形式。1930年国际劳工组织曾制定一个《强迫劳动公约》,禁止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但根据“义务兵役法强制劳务”、作为“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劳务、依法院判定有罪而被迫从事的劳务以及在紧急情况下的强征劳务,不属禁止之列。1957年,国际劳工组织又通过了《废止强迫劳动公约》,规定各缔约国不得利用任何形式的强迫劳动作为政治压迫和政治教育的工具;不得作为经济发展目的的动员和使用劳工的方法;不得作为执行劳动纪律的工具;不得作为对参加罢工的惩罚;不得作为实行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的工具。
  (二)保护种族权利的国际公约
  对种族权利剥夺的最残酷方式莫过于种族灭绝。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首光确认灭绝种族是“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并将灭绝种族定义为:“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可以认定为构成种族灭绝罪的行为有:1.杀害该团体成员;2.致使该团体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的伤害;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态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之生命;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之生育;5.强迫转移该团体之儿童至另一团体。目前该公约已有当事国129个,我国于1983年成为其当事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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