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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种族问题历来是国际社会有关人权方面的一个最引人注目的问题。战前的德国纳粹主义正是建立在种族偏见和种族歧视基础上的。战后,特别是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在欧洲又连续出现了一些复活纳粹主义、反犹太主义以及显示种族歧视和种族偏见的事件。鉴于这种事态的发展,联合国大会于1965年通过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约》于1969年1月4日正式生效。可以说,《公约》是以条约的形式对种族平等观念作了最为详尽和最为明确的编纂。



  
  《公约》第1条对种族歧视的定义如下:即“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原属国或民族本源之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之承认、享受或行使。”国际法院认为这一定义是对《联合国宪章》非歧视条款的意义和范围的权威性解释。
  《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为消除在其领土内的种族歧视以及为保证在行使和享受各种人权不受歧视而制订必要的法律方面承担法律上的义务。
  除了以政府的权力宣布种族歧视为非法外,《公约》要求“缔约国应以一切适当方法,包括依情况需要制定法律,禁止并终止任何人、任何团体或任何组织所施行的种族歧视。”此外,《公约》还宣布:“专为使若干须予必要保护的种族或民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进展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以期确保此等团体或个人同等享受或行使人权及基本自由者,不得视为种族歧视,但此等措施的后果须不致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各别行使的权利,且此等措施不得于所定目的达成后继续实行”。
  《公约》的执行机构是由18名成员组成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他们由缔约国选出,以个人资格任职。委员会对审理一国指控另一国不遵守根据本《公约》的义务具有管辖权。它可以处理个人申诉,只要有关国家已承认个人申诉权,委员会并实施一种内容详尽的报告制度,它要求所有缔约国“就其所采用的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提供详尽情况。此项情况得经委员会审议,委员会得将审议结果和建议报告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委员会处理这种报告所使用的办法已经被当作人权委员会以及负责审议国家报告的类似机构的样板。
  与两个人权公约不同,《公约》第22条规定缔约国之间的争端得提请国际法院审理:“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不能以谈判或以本公约所明定的程序解决者,除争端各方商定其他解决方式外,应于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时提请国际法院裁决”。因此,一国由于批准了《公约》就被认为是接受了法院对裁决根据条约引起的争端的管辖。许多缔约国,特别是属于前苏联集团的国家和各亚非国家,批准了《公约》,但对第22条作了保留,要求在争端提交法院之前,需经争端双方同意。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独立调查员对日政客运用民族主义话题鼓动民众感情表示关注,图为迪恩在东京记者招待会上发表演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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