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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隆 欧权贫


第三节 欧洲人权保护制度

  在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方面,欧洲地区建立的最早,也比较行之有效。欧洲人权保护制度是由欧洲委员会建立的,委员会是一个包括21个西欧国家在内的地区性政府向组织。委员会的人权制度的法律渊源来自两个条约:《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公约》保障基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宪章》宣布一份经济和社会权利的目录。每个条约都建立了自己的专门机构以监督对条约的遵守。



  
  一、《欧洲人权公约》
  起草《欧洲人权公约》的决定是在联合国通过《世界人权宣言》之后作出的,当时大家都很清楚要想对联合国文件达成一致意见,把《宣言》变成有约束力的条约义务会花费很长的时间。于是1950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并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草案,缔结了《欧洲人权公约》。今天,《公约》所创建的人权制度不仅是年代最久的,而且是当前存在的人权制度中最先进和最有效的。
  (一)对权利的保证
  《公约》最初获得通过时,保证了下列权利:生命权;不受酷刑、非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权;废止奴隶制;自由、人身安全权;公正审判的权利;法律和惩罚不溯及既往权;罪行法定;隐私权和家庭生活权;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和和平集会及结社自由;结婚和建立家庭权。
  公约的内容后来通过许多附加议定书作了补充和修改。迄今为止,《欧洲人权公约》已有10个议定书,附加议定书扩大了《公约》保证的权利的目录。第1议定书增加了财产权、受教育权和缔约国承担在合理间隔时间内举行自由和秘密选举。第4议定书规定禁止剥夺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的人的自由,并保证迁徙自由权,禁止对国民的强迫流放以及对外国人实行集体驱逐。第6议定书废除死刑,第7议定书规定对外国人应给予各种适当程序的保护措施,以决定是否可以把他们从其所居住的国家驱逐出去。该文件还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的上诉权,在错判案件中得到赔偿,同一罪名不受两次审理权,以及配偶之间有平等的权利和责任。
  (二)《公约》的机构
  《公约》设立了两个执行机构,一个是欧洲人权委员会,另一个是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委员会是根据《公约》第19条成立的常设机构,由同缔约国数目相等的成员组成。委员会现有21名成员。他们由部长委员会选出,任期6年,并以个人身份任职。委员会有权受理、调解和调查关于缔约国违反《公约》的申诉,其特点在于不但可以受理国家提出的申诉,也可以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提出的申诉。但按照《公约》任择条款第24条的规定,只有在被指控的缔约国事先已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拥有此权限的情形下,委员会才能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提出的申诉。个人或团体的申诉可以针对任何已接受《公约》任择条款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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