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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隆 欧权贫
    欧洲人权法院也是根据《公约》第19条成立的常设司法机构。法院由同欧洲委员会成员国相等数目的法官组成。现在也有21名成员。法官由欧洲委员会议会大会从每一委员会成员国提出的三名候选人中选出,任期9年,以他们的个人身份任职,并且应当是具有“高尚道德品质的人”,应“具有在高级司法机关任职的资格或者是公认有能力的法官”。法院的职能主要是审理缔约各国和欧洲人权委员会所委托的涉及解释和适用《公约》的一切案件。对于法院的管辖权,缔约国可根据《公约》任择条款第46条表示承认,也可就某一具体案件接受法院的管辖。法院只有在欧洲人权委员会承认友好解决或调解的努力失败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才有权处理有关的案件。法院判决为终审判决,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有权监督判决的执行。此外,根据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的要求,法院可以提供在解释《公约》和议定书方面的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



  
  《公约》并授予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有关行使它所保证的权利的某些监督职能。部长委员会是欧洲委员会的理事会。再者,因为《公约》是在欧洲委员会体系内并在它的倡议下通过的条约,它的一些其他组织和机构在便利《公约》的应用和执行中也起了重要的作用。
  (三)《公约》的执行
  《欧洲公约》所保证的权利在国内和国际水平上予以执行。《公约》在大约一半的缔约国中享有国内法的地位。在这些国家中,《公约》被国内法院当作法律加以引用并造成了可以由个人直接行使的权利。只有当国内法对违反《公约》不能提供能够补救的救济时,才能诉诸下述各种国际机构。
  1.欧洲人权委员会。(1)国家间的指控。通过对《欧洲人权公约》的批准,一国即被认为接受了委员会对来自其他缔约国指控违反公约的管辖权。申诉国不需要表明对被侵犯的受害人有任何特别的利益或关系或它在该问题中的利害关系。国家间的指控,除了必须承担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外,可以不受像对私人投诉所规定的可以接受的必备条件那样的限制。(2)个人投诉。个人向委员会提出指控,指称某一缔约国违反《公约》的权利,要以该国事先承认个人投诉权为条件。当一国批准《公约》,这种承认并不认为是自动的,它需要一种特别声明。至今21个缔约国中的19个已经接受了委员会对处理个人投诉的管辖权。只有马耳他和塞浦路斯至今尚未宣布接受。个人投诉可以由“声称是公约中规定的权利……被侵犯的受害者的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一群个人”提出,这种侵犯据称是某一缔约国所为,而该国已接受了委员会对其所收到的这种投诉具有管辖权。


  
  《公约》第27条规定:第一、委员会不得处理根据第25条提出的下列任何个人投诉:(a)匿名的,或(b)已经由委员会审查的在实质上属于相同的问题或已经提交国际调查的其他程序或解决办法,而且如果它不包含任何有关的新情况。第二、如果投诉同公约的规定不一致,明显地没有理由,或滥用投诉权,它应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第三、委员会应拒收提交给它的任何它认为根据第26条是不可接受的投诉。委员会只有根据一般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在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之后,并且在作出最后决定之日起6个月之内,才能处理这种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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