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 程 导 航

※ 十隆 欧权贫
    只有非常少量的案件是可被接受的并进入委员会的可接受后程序的阶段。在处理这些案件时,首先,委员会进行全面的事实调查,如果证实有第27条所规定的不能接受的理由之一的情况存在的话,可以“拒绝接受投诉。”但是,作出这种决定需要投票一致通过。其次,一俟委员会对事实的审查结束,委员会应“为当事的各方服务,以便保证在公约规定的尊重人权的基础上使问题得到友好解决。”
  凡是没有解决的案件便进入到程序的第三阶段。这时委员会被要求起草一份关于事实的报告,并说明关于它发现的事实是否揭露了有关缔约国破坏了其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的意见。委员会报告一旦拟就,便连同委员会愿意作出的任何建议一并转交给部长委员会。在这点上,假定有关缔约国已接受法院的管辖,委员会或缔约国可在3个月内将案件提交法院。如果没有这样做,那么部长委员会必须决定是否有违反公约的情事。
  关于是否应将案件提交法院的决定由委员会自行处理。《公约》在此问题上没有规定任何指导原则公约,对个人投诉人也没有规定可以强制将他们的案件提交法院这种补救办法。
    2.部长委员会。凡欧洲人权委员会将其报告转交部长委员会之后3个月内没有送交法院的案件,部长委员会应对“是否有违反公约的情事”问题作出决定。这种决定需要2/3多数票,争议当事国有权参加表决。部长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对《公约》缔约国都有约束力。这适用于一国违反《公约》的决定,也适用于关于委员会规定的措施以及由于这些措施所产生的效果的决定。
  《公约》第54条授权部长委员会保证执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为了履行这项义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欧洲人权委员会第54条的规则”。规则规定,一俟法院将判决转交,委员会应将其列入议程之中,然后,有关国家应通知委员会它已采取什么步骤来执行判决,如果该国没有采取必要的行动,则该案自动列入委员会议程之中,由它在6个月内进行审议。
  3.欧洲人权法院。起初,公约只赋予法院争议管辖权。根据第2议定书,现在它还具有有限的咨询管辖权。法院的争议管辖权及于欧洲人权委员会和各缔约国提交给它的案件。个人没有资格把案件提交给法院。只有在委员会承认达成友好解决的努力失败之后以及在第32条规定的3个月时间内,法院审理案件的时机才成熟。因而一个案件必须由委员会裁定可以接受并且走完它可接受后的全部程序之后,法院才能适当地进行审理。
  批准本《公约》并不自然地使某一缔约国接受法院的争议管辖权的管辖。这需要进一步声明接受该管辖。迄今21个缔约国中有19个已同意法院的管辖,只有马耳他和土耳其尚未声明同意。大多数国家接受某一特定时间的管辖,通常是3年至5年,然后定期延展。
  《公约》第48条规定:欧洲人权委员会,其国民声称是受害者的某一缔约国,将案件提交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某一缔约国,被指控的某一缔约国有权向法院提交案件。
 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