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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隆 欧权贫
    迄今,欧洲人权委员会已将大量案件提交法院,很少案件是通过被提起最初诉讼程序的国家提交给法院的。迄今还没有任何国家支持其国民中的任何人将案件提交给法院的。
  法院于1970年随着《公约》第2议定书的生效取得了咨询管辖权。议定书授权部长委员会请求法院就“解释公约和其议定书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法院在行使其咨询管辖权时,不得解释《公约》及其议定书所保证的“权利和自由的内容和范围”。
  《公约》第44条和第48条规定,个人无权直接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公约》也没有在个人参与法院的诉讼程序方面作出任何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1990年11月6日签订的公约第9议定书,公约第44条和第48条被修改成允许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将案件提交法院。
  《公约》宣布法院的判决是终局的,同时宣布“缔约国承担遵守法院对它们作为当事国在任何案件中作出的裁决”。部长委员会监督对法院判决的执行。法院的判决只对案件当事国是法律,这一事实意味着法院的判决对缔约国一般地不是正式具有约束力的判例,但是因为法院传统上遵循它在以前的判决中确立的原则,所以它的判决的效果作为一个实际问题不仅仅是具有高度说服力的权威。
  二、《欧洲社会宪章》
  由于《欧洲人权公约》的内容限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为了进一步保障社会、经济权利,在欧洲委员会倡导下,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于1961年又通过了《欧洲社会宪章》。《宪章》建立了保护经济和社会权利的体系,从而补充了只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欧洲人权公约》。宪章于1965年2月26日生效。
  1.权利目录。《宪章》宣布了19项“权利和原则”的目录,包括工作权;工作的正当条件权;安全工作条件权;公平报酬权;组织权以及集体交易权;儿童、青年和受雇用的妇女受保护的权利;家庭受社会、法律和经济保护的权利;母亲和儿童受社会和经济保护的权利;移民工人和他们的家庭受保护和帮助的权利。《宪章》列出的新增权利是业务指导和训练权;保健权;社会安全权;社会和医疗帮助权;从社会福利服务中获得利益的权利;身体上和精神上残疾的人接受训练和得到恢复的权利;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从事有收益的职业的权利。按照《宪章》第20条的规定,以下几种权利受到特别的强调和重视:劳动权;结社权;集体谈判权;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享受社会和医疗援助的权利;家庭享受社会、法律和经济保护的权利;移民劳动者及其家庭享受保护和援助的权利。
  《宪章》第二部分对第一部分中规定的“权利和原则”作出解释。例如,第一部分宣布的“安全和健康工作条件权”所包括的义务在第二部分通过下列规定表现出来:(1)宣布安全和健康规则;(2)规定通过监督手段执行上述规则;(3)同雇主和工人组织在适当时候就改善工业安全和健康措施进行磋商。
  2.缔约国承担的法律义务。《宪章》第20条规定缔约国通过批准《宪章》所承担的义务。首先,由于成为《宪章》的缔约国,一国承担“考虑把本宪章第一部分作为对它通过各种适当的方法所追求的宗旨的一项声明……”。第二,该国应接受第二部分的7条中至少5条所包括的义务对它有约束力。这7条规定是工作权,组织权,集体交易权,社会安全权,社会和医疗帮助权,家庭受社会、法律和经济保护权以及移民工人和其家庭受保护和帮助权。第三,每一缔约国还进一步承担义务,选择它所同意遵守的其他指定数目的权利目录或权利的分目录。这种任意性制度鼓励各国批准(宪章),而不强迫它们接受(宪章)宣布的所有的权利或作出各种保留。同时,它确保了所有缔约国有义务在最低限度内对绝大多数最基本的权利作出保证。
  只有若干国家已经接受了《宪章》宣布的所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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