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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隆 为

  第三节 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

  一、国际损害责任的概念
  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简称国际损害责任)制度产生较晚。在理论上有很大的分歧,在实践上,也还没有一个系统的实在法规则。一般认为,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这种国际责任与国际不当行为责任不同,国际不当行为责任是由违反国际义务的非法行为所引起,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损害行为责任并非由于违反国际义务的非法行为所引起,相反,该行为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责任的性质属于损害赔偿责任。
  国际损害行为责任概念的提出,是由于工业化的发展,高科技的开拓,如核能的和平利用,航天航空活动,远洋石油运输,跨界河流的开发等活动造成他国国民人身、财产及其环境的跨国界损害。损害责任行为的特点是:(1)其活动都是由国家或实体在其本国领土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但其危害具有跨国性;(2)其活动通常具有潜在的危险性;(3)活动本身都是现行国际法未加禁止的;(4)受害国有权要求加害国给予合理赔偿。在人类发展的目前阶段,对这种产生损害责任的行为,既不能加以禁止,又不能不顾其所产生的域外损害性后果,而听任其不受限制地进行。这就需要有一种国际制度来调整和平衡这种行为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危害之间,即行为图与受害国之间的利益关系,使那些可能产生域外损害的活动能够按照国际社会接受的方式进行,这就产生了国际损害责任制度。



  目前损害责任制度主要是由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签订的少数责任公约和一些条约或公约中的责任条款构成的。其中最重要的有:(1)国际条约或公约,如《维也纳核损害民事案件赔偿责任公约》,《核动力船舶营运人双重责任公约》、《核能方面第三者责任公约》、《关于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国际公约》、《远程跨界空气污染公约》、《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海洋法公约》等;(2)双边条约,如《匈牙利和罗马尼亚国界制度和边界事务合作条约》等;(3)司法判例和实践,如1954年美国在马绍尔群岛进行核试验造成损害的职偿案和l978年前苏联954号核动力卫星坠落加拿大造成损害的赔偿案等,它们都适用并确认了上述条约和公约或双边条约中的一些—般被接受的规则,也提出了一些新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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