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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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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隆 为 |
在国际实践中,损害责任依其主体不同,可分为:(1)国家专属责任。其主体是国家。主要涉及国家本身或其他国家实体的活动,以及其他非政府团体的活动。它们的行为所引起的国际责任,完全由国家来承担。如《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国家对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非政府团体发射的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均承担绝对的赔偿责任。(2)由国家和经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主要适用于民用核活动领域。由于核活动可能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性后果,仅仅由经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以补偿实际损害,而过于严格的民事责任又不利于发展民用核事业。因此,有必要由经营人及其所属国共同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例如,1962年《核动力船舶营运人双重责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规定了营运人必须根据登记国的规定投保一定数额的核事故险,或做出其他财务安排。同时国家保证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并且在营运人保险额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在规定的限额内给予赔偿。(3)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即由经营人单独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条约的规定,经营人必须担保或就赔偿做出必要的财务安排,以便使受害人按照统一标准得到赔偿。 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主持下,多年来一直在草拟《国际责任条款草案》。1978年国际法委员会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在其第30届会议上,将《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列入工作计划,并进行审议,提出了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必须遵守的原则:(2)合作原则。即行为国与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有义务相互合作,为预防减少和消除损害采取必要的合作措施。(2)通知和磋商原则。行为国在进行某项活动时,如果预见到该项活动可能对邻国造成危害,应及时通知该国,并与之磋商;如果受影响国主动要求磋商,行为国有义务同意此项要求。(3)评估有害影响原则。即对拟议的活动可能对周围环境和邻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4)预防和消除损害后果原则。即行为国在从事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或损害的活动时,承担预防的义务;一旦事故发生,行为国有义务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减少和消除损害对他国的影响。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损害后果之国际责任工作组”,已于1996年向国际法委员会提交了一份草案,名《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该项条款草案包括三章,共22条。第一章为有关适用范围、责任、合作及实施等一般性的规定。第二章为有关事先批准、风险评估和情报交换等预防制度的规定。第三章为有关不歧视、救济之性质和谈判应考虑之因素等涉及赔偿问题的规定。这一条款草案如能通过,将成为第一个较全面系统规定损害后果责任的国际公约,但损害责任制度的形成和完善还需国际实践和对习惯规则的进一步编纂与发展。 二、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和适用范围 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应承担国际责任的规则已被广泛接受,并成为一些条约或公约的—条法律原则,但关于损害责任性质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人把损害责任称为“危险的责任”或“极端危险活动的责任”;也有人称其为“合法行为的责任”。而国际法委员会则称其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因为以“危险性”作根据,不仅会使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只能指出损害责任产生的一个原因,并不能说明责任的性质和产生的全部原则。以“合法化”作为根据,只能确立不违反现存法律情况下的责任,而不能说明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的责任。况且,现存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又是迅速变化的,可能这一行为现在是合法的,而将来是不合法的。国际法委员会的提法是较为恰当的。所谓国际法“不加禁止”就包含着两种情况:一种是国际法文件明文规定对此种行为不加任何限制,即不加禁止的。另一种是国际法文件对此种行为没有明文规定禁止也没有明文规定允许,这就意味着,只看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而不问其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的规定。
美国政府为针对古巴的贸易禁运措施作出辩护,并回绝了前总统卡特要求美国政府取消对古巴禁运的呼吁。 图为卡特在电视讲话中鼓励古巴当局有更多的政治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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