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 程 导 航

※ 十隆 史蔚式
  关于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问题。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对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作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一般认为是代表国家的行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1919年《凡尔赛和约》规定对德国皇帝威廉第二及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个人进行审判和处刑,在国际法上第一次规定对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领导人和个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刑事责任进入国际法领域,从而产生了国际刑事责任的新概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根据1943年苏、美、英三国《莫斯科宣言》,1945年正式签订了关于惩处主要战犯的《伦敦协定》,并附有《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6年初,又公布了内容基本上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相同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特别是经过对战犯的审判和惩罚的实践,追究战犯的刑事责任已经确立为国际法的一项新制度。这是国际法的新发展。1949年联合国大会全体一致通过一项决议,重申《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及该法庭判决所承认之国际法原则,并指令国际法委员会把《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法庭判决所承认之原则,作成条款,编入对人类安全及和平的犯罪条例;国际实践证明,传统国际法关于国家不负刑事责任,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的观点已经过时了。现在国际法学者争论的问题是:战犯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还是个人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战争罪犯的犯罪行为是代表国家并作为国家机关的行为而作出的,因此国家应负国际刑事责任,而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它不可能作出国际犯罪行为,因此不应该也不可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实际上,国家行为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是密切相联的、国家行为必须通过国家领导人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来体现,而在这种情况下的个人行为,由于他不是以私人身份而是以国家名义或以国家代表的资格作出的,因而成为国家的行为。因此,一个国家犯有从事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时,这个国家就应负国际刑事责任。刑事制裁虽然不可能具体施之于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但可以施之于从事侵略战争、发号施令的国家领导人以及从事实际行为的其他负责人(如战时军事长官)。而对这些个人实施刑罚,并不能否认国家因其国家行为所引起的刑事责任。



  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召开的关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具有管辖权。规约第25条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即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规约第77条规定了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罚,此外,还规定法院对犯罪者可以处以罚金,没收直接或间接通过该犯罪行为得到的收益、财产。这是对国际刑事责任的新的发展。上述条约得到60个国家的批准,该法院在海牙正式成立。


  二、国际损害的责任形式
  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赔偿。与国际不当行为赔偿责任不同的是,国际不当行为赔偿责任一般是国家的赔偿责任,而国际损害行为赔偿责任,除国家的赔偿责任外,还包括国家与经营者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和经营人单独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