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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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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开放性组织与封闭性组织 这是根据国际组织对成员资格规定的条件作出的分类。如果—个国际组织对一切国家开放,即为开放性组织。如果—个国际组织只对特定类型的国家开放,即为封闭性组织。一般说来,全球性国际组织属于开放性的,而区域性组织则多为封闭性的。有些封闭性组织,并不以地区为标准,而是以若干国家间相同或类似的政治与经济利益为纽带,如过去的华沙条约组织和经互会,现存的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经合组织以及各种原料生产和输出国组织等。必须明确的是,无论是开放性的还是封闭性的,均有成员资格条件的规定。 4.一般性组织与专门性组织 这是按国际组织宗旨及其性质和职能范围作出的一种基本分类。一般性组织,是以某一领域活动为中心并涉及其他广泛领域的组织,如联合国是以国际和平与安全活动为主且具有广泛经济及社会文化等职能的一般政治性组织、欧洲共同体是以经济活动为主并涉及政治、社会等其他领域活动的一般经济性组织。专门性组织则只具有较专门的职能,是以某种专业技术活动为主的组织,如世界气象组织等。值得注意的是,有些专门性组织是一种完全单独分立的组织,有些则与某种一般性组织依特别协定而具有法律及工作关系,如联合国的各个专门机构。
5.国家间组织与超国家组织 这是根据国际组织的权力及其与成员国关系的性质作出的分类。这种方法与欧洲共同体的成立和发展有着密切联系。依照这种方法,一个国际组织如果其权力机关由独立于成员国的人员组成,接替了成员国机关的权力,而且其决定不仅约束成员国政府还直接及于成员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它就是一个超国家组织。与之相对照,如果一个国际组织的权力机关由成员国政府的代表构成,其职权只是协调成员国间的关系,而且其决定只约束成员国,并不对成员国的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即为国家间组织。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现代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呈现不平衡的态势,一定地区内的若干国家基于共同或类似政治社会制度,有可能建立甚为紧密的组织体制,赋予这种组织以更多更大的权力,并同意受此等权力的法律约束。但是,在主权国家林立的国际社会中,不可能有真正完全超国家的组织。即使像欧洲共同体(现在的欧洲联盟)这样的组织,尽管它拥有许多近似于国家机关的权力,具有若干超国家的因素,并逐步走向国家实体联合,但这些权力从根本上讲还是来源于各成员国间达成的协议。 此外,随着国际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间在经济上的联系和相互依存关系也越来越突出,各种国际经济组织应运而生,成为国家间经济交往与合作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在国际组织体系中,国际经济组织已发展成为一种特殊类型,各种国际经济组织所建立的法律制度是现代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将结合国际经济法的有关部分作专门分析,这里不拟阐述。 二、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和发展趋势 (一)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国际组织是为特定的宗旨而设立的。为实现其宗旨,国际组织特别是那些重要的政府间组织,一方面需要维持其组织内部的正常工作机制,另一方面还需要开展对外交往与合作。这就决定了有些国际组织无论在国际法上还是在国内法上,都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和能力,而这种地位和能力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具备一定的法律人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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