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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就是它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这种资格,是由建立国际组织的章程来规定的。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在实现其宗旨和执行其职务中具有法定的行为能力,即能够以自己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这种能力使国际组织有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不仅在国际范围内而且在其成员国领域内开展各种有效的活动。
  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一般可能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2)召集与参加国际会议;(3)派遣与接受外交使团(节);(4)调解国际争端;(5)承担国际责任与请求国际赔偿;(6)参加另一个国际组织的活动其甚至加入另一个国际组织;(7)作出国际承认与作为国际承认的对象;(8)构成国际继承的主体与客体;(9)其他行为能力,如登记与保存条约,临时托管一定的领土,拥有标志本组织的旗帜、徽章,等等。
  综上所列,可见国际组织有可能具有广泛的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但是,国际组织的此等能力不能与主权国家同日而语。国际组织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并不像国家那样当然具有法律人格,一个国际组织有无法律人格,一般说是成员国通过制定该组织的章程而规定的。它只是一种派生的法律人格者。
  关于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及其行为能力的范围问题,国际法上并无一般性的规则可循。在实践中,这一问题不仅主要由各个组织的章程予以具体规定,而且也可见于其他有关的条约或协定之中②。《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就是这种例子。
  该公约各条款规定:联合国具有法律人格,有订立契约,购置财产和进行诉讼的能力、其会所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各国向联合国各机构及会议派遣的代表,享有相似于外交使节的特权与豁免;联合国官员,按其等级享有不同的特权与豁免。这些条款,是对联合国宪章第104条和105条关于联合国在会员国的领土内具有“法律行为能力”并享受“特权与豁免”这一规定的一种重要补充。同时,有很多国家也通过国内立法承认联合国的
  法律人格。例如我国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即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可见包括联合国在内的一些重要国际组织,不仅在国际法上,而且在国内法上,都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③。
  关于国际组织法律地位的一些具体问题,将在以下有关章节中作进一步阐明。
  (二)国际组织与现代国际法
  国际组织是现代国际生活中促成各国合作的一种法律形式。因此,国际组织的发展,就是国际法本身的一种发展,就是作为现代国际法一个重要分支的国际组织法的发展。各种国际组织,它们所管辖的事项,遍及全球,上至外空,下达海底,现已成为一个包罗万象的非常庞大的体系。这个组织体系的蓬勃发展,是现今国际社会两个端点的折衷:一端是各独立国家在主权的“皇冠”下,无法将其权力融合为一体;另一端是国内管辖事项日益越出国界,需要国际协作。因此,这个组织体系的存在,是现代国家既独立又相互依存的一种特殊的国际现象。
  如前所述,国际社会,以享有独立主权的国家为组成分子,与国内社会相比,是一个高度分权的社会。以这种社会结构为基础的国际法律秩序,不可能有一个独立统一的中央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国际法规范只能通过各国的自由协作才能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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