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 程 导 航

※ 十隆诙 瞎系
    目前,对修订《联合国宪章》,有三种基本的态度和主张,第一种认为《联合国宪章》已经过时,应当重新起草。《联合国宪章》主要反映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国际局势和力量平衡,是雅尔塔体系的产物,主要以战后的世界格局和两极对立、苏美争霸为基本出发点的。现在这些情况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许多条款已变得不合时宜,如,“敌国”条款,第23条关于安理会五常任理事国的规定,第27条关于否决权的规定,第11章“关于非自治领土之宣言”,第12章“国际托管制度”及第13章“托管理事会”等规定。同时,如果要使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真正作到有根有据,《宪章》中必须有关于联合国维和行动的明确的规定,这涉及到增加《联合国宪章》中的有关内容问题。目前,国际上最为关心的问题是和平与发展,新的宪章中应加强关于裁军、经济合作、人权、环境和社会发展的内容。许多非政府组织已经起草了各种新《联合国宪章》或“第二代”《联合国宪章》的草案。但是,如果一旦真得重新起草《宪章》来,一定会吵得天翻地覆。因此,重新起草《宪章》,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可能性不大。
  第二种意见认为,《宪章》中虽然有的条款已经过时,但《宪章》整个说来仍具有生命力。因此,只需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即可,重新起草宪章,费时耗力,绝不是一蹴而就之事。况且,修订《宪章》在联合国的历史上已有先例。宪章第18章规定了修订《宪章》的程序还规定了修订的两个步骤:首先,《宪章》的修正案必须以联合国大会的成员国的2/3的多数(108条)或由审查《宪章》的大会通过。其次,修正案“应经联合国会员国2/3,包括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发生效力。”(第109条)也就是说,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修订《联合国宪章》的问题上,也拥有否决权。这是对第27条规定的安理会表决程序的保障条款。
  在联合国的历史上只修正了三次宪章,而且都仅限于对数字的修正。
  第一次是1963年12月17日大会通过了第1991(Ⅺ)号决议,修正了宪章第23条、第27条和第61条,以扩大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及经社理事会理事国;安理会由11国增至15国,非常任理事国从6国增至10国,通过安理会决议所需可决票数从7票增至9票。经社理事会的理事国从18国增至27国;该修正案于1965年8月31日开始生效。
  第二次修正是1965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2001(XX)号决议,把第109条第1项中的“七”字改成了“九”字。这一修正案经2/3会员国包括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批准后,于1968年6月12日生效。此次修正并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只不过是在1963年的修正时,疏忽了对第109条的修改,很难单独算得上是一次修正。而且,该修改只适用109条第1项,而不适用于第3项。第3项中还是“七”字,而不是“九”字。这并不影响宪章的适用,正好说明了“久不适用”也是修正《宪章》的一种方式。
  第三次修订宪章是1971年第26届大会通过的决议增加经社理事会理事国的席位。由此可见,既然《联合国宪章》有修正的程序规定,在联合国的历史上又有修正宪章的先例,《联合国宪章》还是可以修正的。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联合国宪章》是历史的产物,修订《宪章》涉及到各国的切身利益,如能不动,就尽量不改,以维护宪章法律文件的严肃性,因此,对修订《联合国宪章》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只要“久不适用”某些条款,这些条款就会自然失效。例如,“敌国”条款就从来没有适用过,第23条的五常任理事国虽然有三国的国名已经改变,但没有任何国家对此提出过异议。一旦开始修正宪章程序,就可能像打开了“潘朵拉”盒子,闹得不可收拾。持这种态度的国家基本上是既得利益的获得者,安于现状。
  从最近几年联大辩论的情况看,修订《联合国宪章》势在必行,只是一个时间早晚的问题,而修改的方式则是采取第二种方式的可能性较大。修改宪章只是一个程序性问题,而被修改的内容则是一个实质性问题,如果联合国的会员国对实质性问题达成了一致,启动修正宪章的程序也并不复杂。
 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