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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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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隆诙 瞎系 |
目前,对修订《联合国宪章》,有三种基本的态度和主张,第一种认为《联合国宪章》已经过时,应当重新起草。《联合国宪章》主要反映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国际局势和力量平衡,是雅尔塔体系的产物,主要以战后的世界格局和两极对立、苏美争霸为基本出发点的。现在这些情况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许多条款已变得不合时宜,如,“敌国”条款,第23条关于安理会五常任理事国的规定,第27条关于否决权的规定,第11章“关于非自治领土之宣言”,第12章“国际托管制度”及第13章“托管理事会”等规定。同时,如果要使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真正作到有根有据,《宪章》中必须有关于联合国维和行动的明确的规定,这涉及到增加《联合国宪章》中的有关内容问题。目前,国际上最为关心的问题是和平与发展,新的宪章中应加强关于裁军、经济合作、人权、环境和社会发展的内容。许多非政府组织已经起草了各种新《联合国宪章》或“第二代”《联合国宪章》的草案。但是,如果一旦真得重新起草《宪章》来,一定会吵得天翻地覆。因此,重新起草《宪章》,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可能性不大。 第二种意见认为,《宪章》中虽然有的条款已经过时,但《宪章》整个说来仍具有生命力。因此,只需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即可,重新起草宪章,费时耗力,绝不是一蹴而就之事。况且,修订《宪章》在联合国的历史上已有先例。宪章第18章规定了修订《宪章》的程序还规定了修订的两个步骤:首先,《宪章》的修正案必须以联合国大会的成员国的2/3的多数(108条)或由审查《宪章》的大会通过。其次,修正案“应经联合国会员国2/3,包括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发生效力。”(第109条)也就是说,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修订《联合国宪章》的问题上,也拥有否决权。这是对第27条规定的安理会表决程序的保障条款。 在联合国的历史上只修正了三次宪章,而且都仅限于对数字的修正。 第一次是1963年12月17日大会通过了第1991(Ⅺ)号决议,修正了宪章第23条、第27条和第61条,以扩大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及经社理事会理事国;安理会由11国增至15国,非常任理事国从6国增至10国,通过安理会决议所需可决票数从7票增至9票。经社理事会的理事国从18国增至27国;该修正案于1965年8月31日开始生效。 第二次修正是1965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2001(XX)号决议,把第109条第1项中的“七”字改成了“九”字。这一修正案经2/3会员国包括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批准后,于1968年6月12日生效。此次修正并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只不过是在1963年的修正时,疏忽了对第109条的修改,很难单独算得上是一次修正。而且,该修改只适用109条第1项,而不适用于第3项。第3项中还是“七”字,而不是“九”字。这并不影响宪章的适用,正好说明了“久不适用”也是修正《宪章》的一种方式。 第三次修订宪章是1971年第26届大会通过的决议增加经社理事会理事国的席位。由此可见,既然《联合国宪章》有修正的程序规定,在联合国的历史上又有修正宪章的先例,《联合国宪章》还是可以修正的。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联合国宪章》是历史的产物,修订《宪章》涉及到各国的切身利益,如能不动,就尽量不改,以维护宪章法律文件的严肃性,因此,对修订《联合国宪章》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只要“久不适用”某些条款,这些条款就会自然失效。例如,“敌国”条款就从来没有适用过,第23条的五常任理事国虽然有三国的国名已经改变,但没有任何国家对此提出过异议。一旦开始修正宪章程序,就可能像打开了“潘朵拉”盒子,闹得不可收拾。持这种态度的国家基本上是既得利益的获得者,安于现状。 从最近几年联大辩论的情况看,修订《联合国宪章》势在必行,只是一个时间早晚的问题,而修改的方式则是采取第二种方式的可能性较大。修改宪章只是一个程序性问题,而被修改的内容则是一个实质性问题,如果联合国的会员国对实质性问题达成了一致,启动修正宪章的程序也并不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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