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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五章 国家领土
第六章 海洋法
第七章 航空法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 条约法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
第十六章 战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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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隆诙 瞎系 |
九、中国与联合国 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是安理会的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中国同联合国的关系走过了一段不平凡的路程:时而崎岖,时而平坦。 早在1943年,中国参加莫斯科四国会议签署了《普遍安全宣言》,主张尽速建立一个国际组织。1944年秋季,中国又出席了橡树园四国会议,参与《关于建立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建议案》的谈判与起草工作,并对建议案提出了多项重要补充意见。这些意见后来作为四邀请国共同建议的修正案,提交旧金山会议审议,并被会议接受载入了《联合国宪章》。作为旧金山制宪会议的四发起国之一,中国派遣由10人组成的代表团出席了这次世界外交史上著名的会议,并在宪章上签字。中国为联合国的创建作出了重要贡献。 战后不久,出现了东西方“冷战”的局面。在联合国内外,形成了美苏间的严重对抗。按公认的国际法原则,1949年中国人民革命胜利后的新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应享有联合国的一切合法权益。可是直到20世纪70年代初,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竞遭到长期剥夺。 1950年6月,安理会在作为常任理事国的新中国代表和当时苏联代表缺席的情况下,两次非法通过决议,建议会员国提供武力入侵朝鲜。美国挟持联合国,于1950年的第5届大会至1954年的第9届大会,相继对中国作出诽谤性的决议。此后,又几次以非法决议,干涉中国内政。中国政府曾多次发表声明,对这些违反宪章的行动提出抗议。 在整个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的历届联大会议,中同在联合国的代表权问题,一再以所谓“时机不成熟,暂不讨论”和“中国代表权是必须由联大以2/3多数才能决定的‘重大问题’”为借口,而被搁置。但是,从国际法来分析、中国作为会员国的代表权问题与新会员国的接纳是截然不同的。新会员国的接纳是有关会籍的取得问题,而代表权则是在具备会籍条件下由一个现存合法政府来代表的问题。显然,恢复中国的合法代表权,在联合国只是有关确认代表全权证书的程序性事项,而并非属于宪章有关条款所规定的需2/3多数才能决定的问题。同时,根据宪章的有关规定,享有联合国会员资格的是主权国家。国家与其政府不能等同,一国政府的更替,纯属国内管辖事项。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不应因其政府的更替而受到任何限制。 随着国际局势的不断发展,联合国会员国结构的不断变化,上述违背宪章的做法,遭到了国际社会愈来愈大的抵制。到1971年,第26届联大会议终于以压倒多数通过了关于“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组织中的一切权利”并“逐出蒋方代表”的第2758号决议。由于联合同纠正了过去的失误,从而使这个组织更具普遍性,大大有助于实现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中国合法代表权在联合国的恢复,使联合国更具普遍性,使国际关系向多极发展的趋势更加明显,使发展中国家在安理会所占有的这个常任理事国的席位,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从此,在联合国内外,中国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为促进国际经济及社会的发展,始终不渝地维护着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坚持与各国平等友好合作,反对一切形式的侵略与强权政治;争取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及法律秩序、反对各种歧视性的政策。在联合国和国际事务中,中国的影响日益扩大。 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执行,中国与联合国的合作更为加强,积极参加了包括安理会和大会在内的各主要机关及各辅助机构的工作。在协调解决各种地区性争端、建立和平部队、裁减军备等诸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特别是从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在联合国内外积极开展国际经济方面的合作,扩大了同联合国一系列专门机构的联系,正式参与了这些机构的专业活动。中国与关贸总协定(现在的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也在不断进行之中。中国还积极参与了联合国在社会、人道、文化等方面的广泛外交活动,是人权委员会、难民事务高级官员方案执行委员会、麻醉品委员会、预防与控制犯罪委员会以及国际红十字等机构的成员。 中国同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间关系的发展,增强了中国的国际地位,有助于改革开放和国内的现代化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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